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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月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因租約到期,故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但受法令限制,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變更為現已遷移之新地址,亦受監理所法規限制,無法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A-二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辦理變更,導致於異議人無法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車籍地址不辦理變更,乃是受法令限制之故,並非異議人拒辦,而且異議人並非不繳罰鍰,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請給予最低金額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A-二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處,因「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陳英同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並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已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郵寄信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一八八五七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然因異議人搬離原址,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七號六樓六○八室,異議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猶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又異議人謂其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有關七A-二三四七號車第ZF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查無繳費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二八七○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既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並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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