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28歲民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5D-569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 月7 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路○ 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發,乃裁罰新臺幣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打電話詢問監理所,得知自己被冒用 5698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個人資料外洩,被不法之人所利用,請法院調查清楚等語。 三、經查:有關異議人甲○○聲稱疑遭人冒用證件購入車號5D-5698號自用小客車乙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8 日以北監車字第093002211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有該件函文1 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該案偵辦之相關資料,查悉車號5D-56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原係「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於93年7 月29日過戶登記給「甲○○」,由陳秀蘭代為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然異議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伊並未購買汽車,亦不認識陳秀蘭等語;監理代辦人陳秀蘭則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臺北區監理所幫人辦理代驗車輛、代辦過戶手續,93年7 月29日有替「甲○○」申辦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但伊不認識「甲○○」,因伊任職之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就在監理所附近,「甲○○」應該是客人找伊等代辦,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各欄之文字,是伊之丈夫幫忙寫的,印章是客人自己帶來,由伊蓋印,申請過戶須使用 德」出示之 後付訖,並未訂契約等語,則有警詢筆錄2 件存卷足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建泰公司向本院函稱:車號5D-5698號汽車,該公司並未出賣,目前仍在使用中,有該公司93年12月13日函文1 紙可憑。另依證人即建泰公司負責人張建益到庭具結證稱:(問:建泰公司名下是否有1 台車號5D-5698號自用小客車?)是的,是LEXUS 廠牌,香檳金色;(問:該車何時購買?)約2 年前買的,是向代理總公司所購買的新車;(問:該車做何使用?)公司在用,用來搭載公司高級幹部外出洽公;(問:該車何人駕駛?)由要外出的公司高級幹部自己駕駛,我們都會開車;(問:該車目前何在?)還是在公司的工廠,買來後通常是放在臺北縣三重市工廠那裡,除了偶爾我把它開回家外,都放在工廠;(問:該車有無出賣?)沒有;(提示卷附汽車登記過戶申請書,問: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提示卷附陳秀蘭、甲○○身分證、照片影本,問:是否認識該2 人?)我不認識,之前也沒有聽過這2 人的名字等語。查證人張建益係建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後,隨即由建泰公司向原廠車行購入,主要作為該公司業務之用,該車究竟有無移轉他人,證人張建益應知之最稔,倘有過戶給異議人,衡情當無隱瞞之理,是其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出賣他人,目前仍由建泰公司使用等語,應屬可信,參以建泰公司亦已向本院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照片3 幀,並經核對汽車車籍查詢上所載之汽車廠牌、型式、車身式樣、顏色等,均相符合,更無可疑。足認異議人所稱其係遭人冒用 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亦非實際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