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永順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A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 ,在『國道一號三十二公里南』處,其所有牌照號碼T4─三一八六號自小客貨 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 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異議人則以:因公司遷離原址,但受法令所限,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地址變更為遷移後之地址,因是之故,公司所有車輛之車籍地址亦無法變 更,因此無從收受罰單送達,致逾期被裁處高額罰鍰,並非故意不繳罰鍰等由, 聲明異議。 貳、經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異議人 所有牌照號碼T4─三一八六號自小客貨車,有右揭違規事實,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製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在卷足憑。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 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 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 ,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足參,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即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汽車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 前』,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之遽裁罰如前,即有違誤。〔二〕按「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 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萬 貳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 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 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