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因租約到期,故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 北縣五股工業區,但受法令限制,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變更為現 已遷移之新地址,亦受到監理所法規限制,無法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四-三一 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地址辦理變更,導致於異議人無法收到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車籍地址不辦理 變更,乃是受法令限制之故,並非異議人拒辦,而且異議人並非不繳罰鍰,於監 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請給予最低金額之處罰,爰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程序法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掛號郵寄 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 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 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 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 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因「汽、重機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 ,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金諒 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 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舉發機 關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繳 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 字裁四○-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二期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二八八七九○○號)及郵寄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 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 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 巷四十五號」,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 權一路七號六樓六○八室,異議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辦理 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掛號郵寄 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送 達異議人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猶無礙本 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又異議人 謂其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 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有關T四-三一八六號車第AH0000000號違規單 ,查無繳費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自 字第○九三六○一五○○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 本件異議人既有行車未遵守限速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 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 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行車 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