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因租約到期,故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 北縣五股工業區,但受法令限制,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變更為現 已遷移之新地址,相對受到監理所法規限制,亦無法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四- 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地址辦理變更,導致於異議人無法收到本件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罰鍰,這對於異議 人並不公平,車籍地址不辦理變更,乃是受法令限制之故,並非異議人拒辦,且 異議人並非不繳罰鍰,至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請給予最 低金額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一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華中橋 與光復橋間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時,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 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林明仁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 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原址查無其人而 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 生效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 司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 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夏字第五十一期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送 達公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六三三四一○○號)及郵 寄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行為並不爭執 ,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 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 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住址 「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然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舉發 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 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七號六樓六○八室,異議人既已遷移至 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 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 舉發機關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異議人執 前詞置辯,猶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 處罰責任。又異議人謂其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 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有關T四-三一八六號車第A000 00000號違規單,查無繳費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一五○○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 人既有行車未遵守限速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 ,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 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行車超速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