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下午五時許前往朋友家中聊天,因朋友當天並未營業,所以車子就停在朋友的店 面門口,然後進入其家中拜訪,拜訪結束時大約是下午六點半許,伊欲前往取車 時卻發現車子被拖吊,因伊停車處並未妨礙他人營業,也無紅線,而旁邊亦無公 車站牌、消防栓,伊係得朋友允許而停車,並未妨礙他人出入,且當日人車稀少 ,更無妨礙交通之虞,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因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九十五號前之騎樓停車,經警以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一節,有卷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一紙足稽,且有採證照片影本六幀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就此停車情事 亦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是異議人即屬於騎樓(人行道)違規停車無訛;至於 異議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屬實在,依法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