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榆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榆莊公司)之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及送貨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載貨執 行職務時,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擦撞騎機車 之乙○○,造成乙○○左臉、右臂(應係左臂之誤)等處受有傷害,被告甲○○ 於撞傷乙○○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且開車加速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證人鄭漢溪、黃世欽、李郭素珠、游定謙〈即被告所稱送貨前往之該等公司 《行號》負責人〉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未行經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三)證人張桂香〈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門之負 責人〉及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四)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計十 五張,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 五)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左背、左手肘、 左手背多處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六)證人姜信添〈車牌 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該自用小貨車 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撞 及告訴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榆莊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送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外出送貨,未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更未撞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送貨至皇家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四巷三號)、昇紘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二段六十一號)、喬星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 )、東林傢俱鐵櫃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六號)等情,核與 證人即上開傢俱〈家具〉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李郭素珠、黃世欽、鄭漢溪、 游定謙於偵查中及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門之負責人張桂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 頁、第七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 第五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相符,復有送貨單四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 )附卷足稽;雖依前開證人所述及送貨單所載,尚未能證明被告送貨到達之確 實時間,致無從究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時之所在地,然依 該等送貨地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是否有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必要, 則非無疑。 (二)再者,於檢察官偵查中因被告曾提及另輛車牌號碼為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 貨車之廠牌、型式均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 )相同,檢察官據之乃傳訊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姜信 添,雖證人姜信添否認其所有之該自用小貨車曾於前開時、地撞及告訴人,惟 此與其自身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本堪置疑;又依證人姜信添 所提出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三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所示, 其廠牌、型式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均屬相同,顏色亦同屬藍色,僅係 車牌號碼「五○」與「○五」之細微差異,另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六N-五 ○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 八二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以觀,於告訴人所指與其所騎乘之機車 擦撞部位,亦無何擦撞之痕跡;復衡諸告訴人(三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生)於案 發時年齡已達五十九歲,其視力、反應能力衡情已較低下,則於車禍發生之瞬 間是否能正確辨識車牌號碼而無誤認,尚難確信;況且,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 生後伊先去醫院,殆其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作筆錄時始告 知警員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 觀乎前開筆錄之製作開始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四十頁),此距車禍發生 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已經過一小時五十分,則告訴人是否 因之就車號記憶產生混淆亦未可知,是尤難執告訴人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