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春全鋼鐵有限公司,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明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二─七二五 號之大貨車,裝載重量(含車重)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六‧五公噸,竟超載貨物 致總重量達十‧八四公噸而影響煞車距離,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 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該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環堤大道之樓厝幹一0九號電線桿前時,適有李明信駕駛車牌號碼 為CHM─九0九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因路旁由李友義(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經營之安慶工程行,向首都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包停車場整地工程工地中之砂石車出入,使該路面沾染、滲漏泥土 ,致李明信駛經小土堆時無法維持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至內側車道,而遭因超載而 無法及時煞停由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碾壓,造成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明信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超載駕車而輾壓被害人李明信致死等事實固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三十 五至四十公里,被害人李明信是突然間由外側車道倒向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即 便沒有超載,也無法及時煞住,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可 言,另鑑定意見書亦均認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超載行駛,並於前揭時、地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八幀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車禍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另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經核 定之裝載總重量(含車重)為六點五公噸,案發當天裝載貨物後竟重達十點八四 公噸,超載四點三四公噸等情,亦有行車執照、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有超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系爭臺北縣蘆洲市○○○道之柏油路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鋪設竣工,有內 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營署工務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八九號函在卷可 按,距離本件肇事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一年多之時間,而當時現場為 柏油路面但散佈泥土,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是該路段之路面摩擦力,應相當於 潮濕之柏油路面。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卷第四頁)所載,鋪設完成一年至三年間之潮濕瀝青路 面,在時速五十公里時,所需的煞車距離為十五點四公尺。而本件被告大貨車右 前輪之煞車痕長達十六點一公尺,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亦經其當場記載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 中,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公訴人即據此推斷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應超過該路段 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然依能量不滅及慣性定律,相同速度下較重之汽車所產生 之功率越大,因此必須施以較大之功率方能煞停,一般汽車製造時可以透過煞車 系統及加大胎面(加大與路面之摩擦面積)之設計,使得載重較大時仍能在適當 之距離內煞停,但如超出汽車設計時所預定之最大總重量,無可避免的在相同車 速下,會使得煞車距離加長(必須有更多的煞車制動力及路面摩擦力),此為眾 所皆知之物理常識。而卷附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以標準載重為 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超載之重量為四點三四公噸,以核定總重量六點五公噸計 算,超載達核定總重量之三分之二之多,自會影響其在相同速度下之煞車距離, 是無法逕以該表及本件被告貨車之煞車痕作為判斷被告肇事時行車速度之唯一標 準,當無疑義。本件被告貨車之煞車痕雖長達十六點一公尺,然依前所述,系爭 路面為鋪設完成一年至三年間之潮濕瀝青路面,在時速五十公里時,所需的煞車 距離即達十五點四公尺,與被告之煞車痕相差不到一公尺,而被告超載既達核定 總重量之三分之二之多,如謂此部分之差距係因被告之車輛超載所致,亦符情理 ,亦即以被告貨車之煞車痕跡推斷,實難逕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五 十公里。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業據警員庚○○於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中記載甚詳,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超速駕車之事實,合 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警訊中自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參見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我經過該處,我當時騎車和車禍處約平行,我聽見聲音,便停下看,看見機 車倒地,貨車煞車煞不住,我和貨車平行,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等語(參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聲音才轉頭去看 ,看到車子摔倒,我在汽車及機車前面一點點而已。」、「我看到時候,被害人 就已經倒在內車道了,大概跟我差不多平行的位置。」、「我騎的很慢,約為時 速四十。」、「(問:貨車速度比你快或慢?)我比較快一點。」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丁○○雖對於其所駕機 車與被告貨車之相對位置,於偵查中係稱二車平行,於審判中則稱其機車在被告 貨車前方一點點有些許出入,然當時二車既均在行駛中,則證人丁○○無法精確 描述相對位置,堪以理解,且由其於偵查中證稱聽到聲音才轉頭看等語觀之(參 見前揭偵訊筆錄),當時其敘述之真意應當也是指其機車約略在被告貨車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之意思,否則何需轉頭看?況證人丁○○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 僅係單純路過之機車騎士,衡情亦無曲詞袒護或構陷被告之理。復佐以前述依煞 車距離之推斷觀之,被告超載達核定總重量三分之二之多,煞車距離竟然僅超過 一般標準載重車輛在時速五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不到一公尺,如逆推回來,亦可 見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應尚不及時速五十公里,與渠等所述相符,足證前揭被告 自白、證人丁○○就被告行車速度部分之證言當屬可採,是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 至多為時速四十公里,堪以認定。 ㈣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僅於身體倒地處有大量血跡,除附近有藍色長褲之 碎片外,並無明顯之血跡或身體遭拖行之刮擦痕,則被害人倒地處應即為遭被告 貨車輾壓處附近。雖被告辯稱其貨車應有拖行被害人一段距離,然依證人即當時 坐於被告貨車右前座之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機車比我們的貨車還快,因 為他要超過我們,就從我們開的那台車閃過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害人係由後方欲超車而來,既係超車,則其機車速度應高 於被告之貨車;另證人丙○○亦稱被告之貨車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參見前揭 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人被我撞到,機車還向前滑行」等語(參見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是被告之貨車應未撞到被害 人機車,亦堪以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之現場圖所載,機車係倒 於被告大貨車前方六點八公尺處,安全帽所記載之位置與現場照片(參見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編號五十、五十三)並不吻合,由該照片中被害人之身 體尚未移動等情觀之,應以照片為準,而安全帽離大貨車前緣約莫亦有一、二公 尺;另機車之刮地痕雖證人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圖上一點一公尺刮痕為 何意時,稱為機車倒地的刮地痕,但依現場圖所載,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應達六點 九公尺,而一點一公尺是指機車倒地靜止後之車身直線長度,並非刮地痕,且由 卷附現場照片(前揭相字卷編號二十二、二十四、五十一至五十三、七十五)觀 之,機車之刮地痕係自大貨車前緣下方延伸至靜止處,故其刮地痕長度應為現場 圖上所載之六點九公尺,當無疑義,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應屬誤會。按被 害人機車倒地後既未被被告之貨車撞及,則其最後停止之位置應即為機車滑倒後 之衝力所耗盡之位置,而被害人機車係屬一般速克達式機車,二腿置於中央踏板 上,機車本身對駕駛人並無摩擦阻力存在,如因外力滑倒飛出,依據慣性定律, 其所受之衝力並不亞於機車本身,且人體倒地後通常會滾動,與機車係刮地相較 ,所受之地面摩擦力更小,在無外力作用下,被害人倒地後滾動停止之位置,應 當不會距離機車停止位置太遠;再由被害人死因為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及頭部僅 有擦傷等情研判(參見前揭驗斷書),頭部應未被貨車輾壓,是其距安全帽最後 停止之位置,亦不會太遠。再者,依前所述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比被告貨車快, 而被告貨車當時係在緊急煞車中等情觀之,被害人倒地後之滾動速度應不會比被 告貨車之速度慢,是被告貨車應不致於在被害人滾動停止前即輾壓到被害人;另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係在大貨車前輪下方,佐以前述機車及安全帽最後位置距離 大貨車前緣六點八公尺、一至二公尺等情,被害人與機車、安全帽已有一段距離 ,是其倒地後原本停留之位置,應即在卷附最後倒地位置附近。綜合上情研判, 可認縱使被告貨車曾有拖行被害人身體,亦僅有些許距離,是被害人遭被告貨車 輾壓之位置,應即為最後倒地處附近,堪以認定。 ㈤被告貨車之時速約為四十公里,已如前述,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所載,在本件鋪設完成一年至三年間之潮濕瀝青路面,其所需的煞車 距離不過為九點五公尺。而本件被告大貨車右前輪之煞車痕長達十六點一公尺, 如僅計算至大貨車後緣,依前揭現場圖所載,右前輪之煞車痕起點距離大貨車後 緣為十二公尺(1.1+4.5+6.4=12),是縱使被害人係於大貨車後緣處開始被拖行 數公尺而至最後倒地處,前述十二公尺亦超過一般四十公里所需的九點五公尺甚 多,而被告以至多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之大貨車竟然不能煞停,顯見係因其超載達 核定總重量之三分之二之多,方影響其煞車距離,致無法及時煞停,至為灼然, 並因此導致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結果。 ㈥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確指稱當日裝貨時,被告亦有幫忙裝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對於該車裝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應有所預見 ,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超載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見 被害人倒向其車道時雖緊急煞車仍無法閃避煞停,其顯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被害 人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且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認當時被害人係突然 倒向內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肇事,卻未考量被告煞車不及是否因其超載所造 成,揆諸本院前述說明,尚非妥適,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受僱於春全鋼鐵有限公司,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 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本件事故之超載行駛之過失程度雖屬不輕,但被害人未注意道路狀況而 小心減速駕駛亦與有過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之過失比例而言,尚屬過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