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 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勞安訴字第 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前與鋼昇機電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鋼昇機電工程行負責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梯安裝工程。宏遠公司另與己○○所經營之永盛旺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由己○○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己○○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部分轉交予丙○○(另行審結)承攬。己○○及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賴永彪與甲○○則係受僱於丙○○,從事清運雜物之工作。丙○○與己○○均明知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機尚未施工完竣,相關安全設施亦未裝設之情,渠二人均應注意避免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由己○○先指示丙○○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嗣丙○○再教導賴永彪使用上開施工中升降機之方法,致賴永彪與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九號宏遠公司四樓內,利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時,搬器適發生墜落,墜落過程中,因向外走之慣性力將賴永彪摔出至宏遠公司二樓電梯口,賴永彪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職業災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不治死亡;甲○○則受有腰椎第一二節裂性骨折、腰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脫臼、頭部外傷、右側血胸、胸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和丙○○是朋友關係,不是承攬,是丙○○直接向宏遠公司請款,我介紹丙○○來,我是鋼昇公司介紹來的,負責牆壁切割,我是向宏遠公司請款,我和賴永彪沒有關係。對賴永彪的意外,我很遺憾,但我不是承攬,所以我不應該負過失致死的責任。我沒有告訴丙○○可以使用出事的升降機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永彪自作業場所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向宏遠食品公司承攬牆壁切割的工程,伊將清潔部分委託給丙○○處理,由他自行找工人來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三號卷第三○頁以下及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筆錄);於警詢中亦稱:丙○○向伊承包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完畢向伊請款,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拆除工程及運送垃圾,是己○○找伊去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堪存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己○○說那台出事的電梯可以用,伊還和己○○一起爬樓梯上去開電,再一起走下來,坐電梯上去,己○○教伊如何使用電梯,因為按鈕不在電梯裡面,有一條線垂下來,上下電梯時要注意線不要被電梯卡到。伊還有問己○○電梯的負重有多少,己○○說有一噸(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一致。而己○○係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轉交予丙○○承攬,則丙○○所言係己○○指示並教導伊使用上開未完工的電梯等情,亦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是丙○○所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四)按己○○明知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機尚未施工完竣,相關安全設施亦未裝設之情,應注意避免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指示丙○○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嗣丙○○再教導賴永彪使用上開施工中升降機之方法,致賴永彪利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時,搬器適發生墜落,墜落過程中,因向外走之慣性力將賴永彪摔出至宏遠公司二樓電梯口,因而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前與己○○所經營之永盛旺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由己○○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己○○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部分轉交予丙○○承攬,而賴永彪則係直接受僱於丙○○,從事清運雜物工作之人。又丁○○係任職於宏遠公司,擔任工務課協理一職,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施工警告標示工作安排、設置及改善安全措施等,丁○○係從事業務之人。宏遠公司明知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機尚未施工完竣,相關安全設施亦未裝設,宏遠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有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其他安全裝置;於事前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己○○、丙○○等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依法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宏遠公司、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致賴永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九號宏遠公司內,因利用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墜落宏遠公司二樓致死。因認被告丁○○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宏遠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等語。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宏遠公司、丁○○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害人賴永彪與宏遠公司之間雖無民事之僱用契約關係,然系爭工作場所係宏遠公司所提供之作業環境,真正負有改善能力並控制危險者係宏遠公司。而丁○○雖辯稱曾要求警衛保全人員口頭告知丙○○不得使用施工中升降梯,實則警衛人員並未一一告知所有之工作人員,且宏遠公司對於工作場所顯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辯稱:我們有告知鋼昇公司注意事項,我們與己○○沒有訂承攬合約,我們是給鋼昇公司作,己○○是鋼昇介紹過來做牆壁切割的工作,我們有口頭告知要注意,但沒有做成書面,我們把工程包給鋼昇公司,應由鋼昇負責,當天警衛有告知電梯不能用,且電梯還在施工中,他們都做好幾天,他們應該知道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宏遠公司將新建之升降梯安裝工程交付鋼昇機電工程行承攬,且本件事故之升降電梯正係鋼昇機電工程行施作尚未完工的電梯一節,業據鋼昇機電工程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而宏遠公司則係另委託己○○所經營之永盛旺企業社,由己○○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己○○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部分轉交予丙○○承攬,已如前述。職是,則關於升降梯之施工及牆壁切割乃至於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被告宏遠公司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雇主,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責,即非無疑。 (二)況本件被害人賴永彪之所以利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係因同案被告己○○先指示丙○○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嗣丙○○再教導賴永彪使用上開施工中升降機之方法,導致於清運過程中升降梯發生事故,業如前述。換言之,該賴永彪所使用之施工中之升降梯,並非宏遠公司所提供來清運雜物之用,而係己○○、丙○○擅自指示賴永彪使用。遽課以宏遠公司須就此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亦有未洽。 (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丁○○雖係宏遠公司工務部門協理,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施工警告標示工作安排、設置及改善安全措施等工作,惟並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人。依前所述,自難遽認被告丁○○對於本件被害人賴永彪之死亡結果,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且宏遠公司於本件情形,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縱使宏遠公司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本件賴永彪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須與其他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亦僅屬於民事賠償之範疇;其他起訴書所指關於宏遠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亦係行政罰鍰性質,均與刑事責任無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勞北檢機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六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認被告宏遠公司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責任,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丁○○、宏遠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宏遠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訴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