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剪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梅花扳手參支、十字套筒壹支、手套貳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18日傍晚至同年9 月19日上午8 時之間某時,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梅花扳手3 支、十字套筒1 支及手電筒1 支等物,二人分帶手套,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5 1巷旁停車場內,毀損丙○○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X2-3663號)右側車窗、車門,進入車內毀損汽車排檔鎖、右前座置物櫃後,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5 P)連接電線,竊取右前座下之行車電腦IC板;復打開駕駛座旁之置物櫃,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93年9 月19日16時50 分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天琴停車場旁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1 支、梅花扳手3 支及十字套筒1 支、手套1 雙、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及豐田牌汽車之行車電腦IC板3 組及國道回數票3 本共31張(其中5 P行車電腦IC板1 組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回數票是伊朋友乙○○因欠伊金錢,而在被抓到前8 、9 個月時拿給伊抵債,乙○○約在91年間向伊借了5000多元,中間有還過錢,他是斷斷續續向伊借錢,伊爸爸有開車,打算給爸爸使用。而當日戊○○是跟伊一起去修理機車,行車電腦IC板是在環河路河堤上的草叢裡面撿到,是裝在一個黑色袋子,裡面裝有三個IC板云云(詳參偵查卷第9 頁、第44 頁 、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車電腦,其中一個為被害人丙○○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1、22、75、76頁),且有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組長范成師出具之比對說明書1 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手套2 雙、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1 支、梅花扳手3 支、十字套筒1 支,堪為竊盜行車電腦之工具,是被告應有前開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 ㈡、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2年退伍,退伍後我有向被告借錢,我借了1 、2 萬元,是1 次借,借錢的時間是在退伍後一段時間,應該是退伍後的1 、2 年借的錢,我有錢就還他,有時候幾百元,因為我認為我欠他的錢很久了,不好意思,我都是現金還給他,沒有用抵債的方式償還,半年前他看到我車上有用剩下的回數票,他跟我要,回數票有幾張我忘記了,我給他半年以上了,是在我AI2990的轎車上給他的,我是因為我回南部買整本剩下的放在車上給他的,回數票是被告向我要的,他說他有用。」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則陳稱:「證人乙○○於91年間向我借5 、6 千元,分數次借錢,回數票是證人乙○○欠我錢,是他主動拿給抵債,回數票是一次交付,全部的回數票都是他一次給我,他在馬路上給我,兩人一起騎著機車時給我的,各騎各的。」等語,是證人乙○○就其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究係誰主動要求以回數票抵債等重要情節,與被告所供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乙○○之證詞已有可疑;而經本院勘驗扣案的回數票有31張,被害人所領回之6 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回數票),與其餘被告所持有連號之25張回數票(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回數票),號碼並不連續,顯非一次購買使用後所剩餘之回數票,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回數票是伊買整本剩下的,放在車上給被告云云,及被告辯稱:扣案回數票是證人乙○○在被抓前8 、9 個月前一次給的云云,應非實在。況且就本件查獲經過乙節,證人警員丁○○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問被告電腦如何來,他說是撿到的,後來我們就帶到派出所調查,後來我們就查詢有何人掉了行車電腦,發現有2 台車來修車,我們就拿這個行車電腦讓修車廠的人去比對,比對出來,有1 台是被害人失竊的,我們就請車廠聯絡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就指認行車電腦原廠說這台行車電腦與他們車子的相符,被害人說他有失竊6 張回數票,我請她指認扣案的回數票4 本,結果他指認其中1 本,那本正好回數票有6 張」等語,並有前述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組長范成師出具之比對說明書1 件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回數票是朋友乙○○給伊供為抵債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共犯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車子旁邊後面的車殼分開了,可以發動,但是不好看,被告將車子停在案發現場,那天中午一點多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車子停在福和橋那邊,叫我陪他去修車,他坐計程車來我家找我,我家在木柵,我們再一起坐計程車去現場,當時被告機車停在馬路的右側,堤防下面,我們是面向永福橋不是面對大樓,機車靠近河堤,機車是停在轎車的位置上(當庭描繪現場位置圖),我們修機車,我正要上廁所,被告撿到1 包東西,並告訴我說撿到1 包東西,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沒有當場打開包包,我沒有看到,我們修車用了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套筒、扳手,沒有用到剪刀,被警查獲時被告手上帶著手套,我當時在上廁所,手套脫掉擺在身上。我們沒有修好車子」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反觀被告則陳稱:「(當庭繪出現場位置圖)因為我機車後面左後側的殼子壞掉了,機車當時不能發動,踩不動,塑膠板也有壞掉。大約早上十一點多,我打電話給戊○○,我人在家裡。我機車在前一天晚上壞掉,我坐計程車回家,隔天我坐計程車去戊○○家後,就一起到永和牽車。我發現黑色袋子去撿時,戊○○在旁邊幫我看機車,警察來的時候我剛好要去上廁所。我有將袋子打開,戊○○有看到我打開,也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發現是行車電腦。我就放在我機車行李箱,因為我想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想要占為己有。我車子有修好。當時修車用了扳手、剪刀,警察來的時候我的手套在褲子內,戊○○手套還在手上。」等語,綜觀二人之說詞及比對二人所繪出之現場位置圖,渠等就當時現場機車與二人之位置、被告之機車有無損壞、能否發動,當天修理機車所用到之工具為何、被警察查獲時究係何人在上廁所、當時誰手上戴有手套、被告撿到黑色袋子後證人戊○○有無看包包內之東西,當天修車後車子有無修復等情,說法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戊○○之證詞已有可疑;且倘若被告之機車只是車子後方之車殼分開,車子尚可以發動,一般人自然之反應,應會將車子先騎回家,再行修理,而證人戊○○所陳被告騎機車騎到半路,車子尚能發動,只是車殼分開,卻逕自將機車放在半路,隔天才坐計程車去伊木柵家,找伊再一起坐計程車去永和修理機車,顯然不符常情而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戊○○所陳不實,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當天係與證人戊○○一起去修理機車云云,自難採信。 ㈣、第查,證人即警員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仁在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環河東路四段,當時被告是蹲著,戊○○是站著,看到我們巡邏經過時,戊○○把手套丟在地上,我們向前盤查他否認是他的,我們查詢之後,他說他們是坐計程車來的,他們隔著1 台車的距離,有1 台機車發動著,當時我是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是他的機車,我向基地台查詢發現車主是被告本人的,機車腳踏板上面有扣案的工具,我們請被告將置物箱打開,置物箱裡面有一個包包,就是扣案的行車電腦。」等語,倘若被告與證人戊○○係在修理機車,於見到警察時,證人戊○○何需緊張地將手套丟在地上?被告又為何要否認機車是其所有?參以警員丁○○復證稱:「本件所查扣之一字及T字起子,與我承辦的10幾件機車竊盜案子相同,尖端的部分都會被磨成尖尖的,這種工具都是用來開鎖,以T字起子,都是插入鑰匙孔轉開,壹字起子的用法差不多,大部分是用T字起子,他們需要把尖端磨尖尖的用。」等語,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工具,應係用來行竊所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梅花扳手3 支及十字套筒1 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用勵自新。扣案之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1 支、梅花扳手3 支及十字套筒1 支、手套2 雙等物,分係被告及共犯戊○○所有,於犯本件竊盜罪時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