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自93年12月14日起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丁○○自91年10月15日起任職康富成有限公司(下稱「康復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牛奶飲品之銷售、配送及收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自92年3 、4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利用向康富成公司訂購牛奶飲品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該期間所陸續持有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己,將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70,587 元之款項挪為己用。嗣為康富成公司負責人庚○○發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丁○○見東窗事發,遂於93年2 月底自康富成公司離職,轉而與丙○○所經營之勝友企業社合作,將有意訂購勝友企業社所經銷之牛奶品牌之客戶,轉介予勝友企業社,按月與勝友企業社結算貨款數額並依業績從中抽取佣金獲利。竟丁○○又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 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多次將其所持有之勝友企業社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款項共計13,000餘元。嗣為丙○○發現,而悉上情。 三、案經康富成公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其係康富成公司為了推廣業務,而有愛心訂戶制度,規定業務員一定要將產品送給這些訂戶,並將款項收到,如未收到,業務員要自己墊付,所以切結書上所載的70,587元,大多是愛心訂戶的貨款,且康富成公司帳務不清,差額款項是因為無法對帳;至於應交給丙○○的貨款,是丙○○要求月結,才暫時沒有交給丙○○,後來因被庚○○威脅強押,不敢出門,才將客戶貨款13,000餘元挪為生活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康富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康富成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從91年10月15起至93年2 月止任職康富成公司,擔任配送員,負責送貨,順便招攬客戶,送貨時也要順便收錢。本案是因為被告送貨送很久了,卻沒有將客戶繳交的款項繳回公司,後來陸續有客戶打電話來說為何沒有收到牛奶,才發覺有異,我們將被告所有的客戶清查,才發現他有侵占的事實,被告也有承認侵占。侵占的情形從92年3 、4 月開始的,到93年2 月為止,被告也是因為侵占才離職。我們是依照配送客戶的電話一一詢問,才知道被告侵占的事實。切結書是被告在公司簽的,他當時有坦承侵占的犯行,時間就是在切結書所載的93年2 月21日。侵占數額最初統計是7 萬多元,後來依客戶陸續反應,累積的金額約有36萬餘元,後來被告有還12,000元,加上機車的價值約15,000元,這樣就有27,000還給公司。被告離職後我們一直在找他,後來在網咖找到他,才由丙○○騎機車帶至他公司,我也一起去。20萬元的本票就是在丙○○的公司簽的,丙○○也是被害人,當時沒有恐嚇,被告是自願和我們去處理,網咖人很多,不可能強押被告回丙○○的公司。之前我們有請被告回公司對帳,但是被告也不回來,愛心客戶的部分,這是和愛心單位配合,貨款可以在一開始的時候就收,或是繳到一半時收,也可以最後再收,客戶如果不願意訂購,我們會自行吸收這些愛心訂戶的牛奶成本,不會讓業務員負擔,如果是正式訂戶,我們當然要業務員負責將款項收回。切結書的金額是從客戶打電話來反映後才開始查,在93年2 月21日查的結果被告侵占的金額是就是70,587元。至於本票是被告於93年6 月4 日簽的,金額20萬元是不包含切結書的金額,也是我們核算出來的。我告訴被告大約是20幾萬,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後來才拿客戶明細表給被告看,又抵扣一些薪水,所以大致上約20萬元,所以他才簽這張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3 至9 頁)。而被告確曾於93年2 月21日書立切結書1 紙,內容記載:「本人丁○○在康富成公司任職期間挪用公司公款,共計70,587元,…康富成公司…同意本人自93年3 月21日起,將挪用之公款每月繳交10,000元繳回公司…」等語,復於93年6 月4 日簽具本票1 紙,面額20萬元,此有該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乙○16599 號偵查卷第15頁、中檢12285 號卷第36頁),足見證人庚○○所言非虛。 ㈡有關上開切結書與本票之簽具經過,證人即康富成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本票時我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被告簽了什麼內容,簽的地點是在丙○○在台中市○○路那邊的公司,我沒有進去,所以對此沒有印象。被告那時在網咖店內,透過網友找到被告,當時有我、庚○○和丙○○總共三個人去找被告。當時沒有強迫或恐嚇被告到丙○○的公司,被告是騎機車到丙○○公司的」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93年間到我公司說有客戶指定要喝將軍牛奶,我們也同意幫他送,沒想到被告將貨款先收走,我們公司都沒有收到錢…被告欠我13,000多元,他在網咖被我們找到,我用機車載他回我們公司對帳,後來他有請朋友送了4,000 元過來,其餘9,000 多元簽本票,沒想到也沒有還。…簽本票那天是庚○○帶我去的,庚○○說被告也有欠他錢,所以一併到我公司去處理。從網咖離開時是我騎機車載被告到我公司,在我的公司對帳順便簽本票,沒有強押被告,何況騎機車也不可能強押,是被告同意跟我們到我公司,簽完本票後人又避不見面。卷內20萬元面額的本票我有看過,這張本票是開給庚○○的,是在我公司簽的,當時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我,順便也簽一張給庚○○,但他們之間欠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是自願簽這張本票的。甲○○是後來才到我們公司的,在簽本票時甲○○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丙○○上開證言,復有檢察官94年8 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提本票影本、收款明細表、收款收據、業務業績表可佐。由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言,可見被告簽具本票及切結書時,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情事,而由被告自願前往勝友企業社處與丙○○、庚○○協調積欠之貨款償還事宜乙節觀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康富成公司及勝友企業社之貨款,否則何需前往書具切結書及本票?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而簽具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其係在任職「金礦928 」公司時遭證人庚○○等人押走云云,並舉證人戊○○、己○○為證。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某天早上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押到台北,我有問他是什麼事,但是我已經忘記被告說什麼,我再開計程車去載被告,那時被告已經脫困,至於是何人、因何原因強押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8頁);而證人戊○○則證稱:「我是『金礦928 公司』經理,我是請會計幫我查人事資料,才知道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當時被告是做餐廳吧台的工作,不到一個月就離職了。我的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6 點,被告是晚上7 點到清晨4 點,在六、日的時候我會從下午2 點工作到晚上12點,所以我只有在週末見過他,大約七、八次。有一次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晚上,被告告訴我說他有朋友要找他,問我可否外出,我也同意,但我請他要趕快回來,我印象中那天很忙,後來被告就不見了,後來是否有進來上班,我忘記了,之後就有人告訴我說被告要離職,我的印象只有這樣。被告只有說朋友在外面等,要出去一下,我以為他只是要去拿東西,沒有提到是何人來找,當時因為很忙,我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是何人來找被告,也不知道他有無被強押」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則由上述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此節所辯屬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被告侵占康富成公司及勝友企業社之貨款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所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丁○○受僱於康富成公司長期反覆執行送貨收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侵占康富成公司客戶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為勝友企業社引介客戶,再從中抽取佣金,收取貨款並非屬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此部分侵占貨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康富成公司貨款及侵占自己持有之勝友企業社貨款,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侵占勝友企業社貨款乙事,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該部分事實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財務周轉不靈而侵占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款項數額達20餘萬元,對被害人危害程度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康富成公司達成和解,又僅償還其中27,000元,而就勝友企業社部分則僅償還4,000 元,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