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失火燬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癸○○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間,向其友人辛○○借得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31 巷內「加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松子,該公司尚未申設門牌號碼,下稱加蚋公司)」後方即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651 地號部分空地種植蔬菜開 闢菜圃二處使用(坐落位置詳如偵查卷第76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惟因上開二處菜圃至空地後方之排水溝【按上開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係台北縣泰山鄉○○路141 號「新奇五金百貨行(負責人:壬○○,下稱新奇百貨)」,坐落位置詳如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間長滿蘆葦雜草,癸○○為清除上開蘆葦雜草,即於同年2 月29日(按該日係星期日,天氣晴朗,吹西北向微風)11時許帶同其妻子○○○前往上開菜圃,子○○○乙人單獨留在上開二處菜圃內除草,癸○○隨即獨自乙人攜帶其所有打火機乙個及鋤頭、耙子各乙支進入上開蘆葦雜草堆內拔鋤蘆葦雜草(按上開蘆葦雜草先前已先施用過除草劑而乾燥枯萎),嗣癸○○堆積部分已拔鋤之蘆葦雜草後(按上開已拔鋤之蘆葦雜草堆旁四週尚有未經拔鋤之蘆葦雜草),欲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應注意上開已堆積之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時天氣晴朗,並吹有西北向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之時,容有造成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並能注意及之,且按諸當時現場之一切客觀情狀,復無癸○○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即造成火勢自上開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上,至癸○○發覺上開火勢蔓延不可收拾時,雖曾驚呼子○○○自上開二處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亦在現場附近農地耕作之巳○○、居民廖秋遠及另乙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加入滅火,惟仍無法撲滅上開火勢,致上開火勢先蔓延燒燬上開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 3之8號 (按上開現場143 之1 號至之9 號及143 之11號等鐵皮屋,均係由143 號之丁○○所搭建出租者)現有員工戊○○所在(惟起訴書誤載員工「高基升」當時亦在其內云云)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貨車等財物,負責人:李清水)」及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 3之9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甲○○○,下稱龍暘公司)」、143 之6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金記塑膠加工廠(含其內財物,負責人:辰○○,下稱金記加工廠)」、143 之4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乙○○)」、143 之2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己○○)」、143 之1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順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丙○,下稱順造公司)」、143 之7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卯○○)」及143 之5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宏城玻璃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寅○○,下稱宏城公司)」。嗣經子○○○委請路人於同日12時6 分許通知消防局,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於同日12時14分許到場滅失,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控制止現場火勢,至同日23時52分許上開火勢始行熄滅。 二、案經己○○、壬○○、李清水之妻戊○○、寅○○、卯○○、辰○○、丁○○、乙○○、甲○○○、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子○○○一同前往上開二處菜圃除草,且當天亦確曾發生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抽煙,惟係在來上開菜圃前之路上所抽,到了上開菜圃即未再抽煙,伊到上開菜圃後,並沒有點火焚化雜草,伊不知為何現場會起火,後來就燒起來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現場於右揭時地確曾發生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各含其內財物),業據告訴人己○○、壬○○、寅○○、卯○○、辰○○、丁○○、乙○○、甲○○○、丙○、丁○○等人迭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談話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子○○○、巳○○、廖秋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 年3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火災發生前五分鐘左右,攜帶打火機乙個,與其妻子○○○一同前往上開空地,準備進行拔鋤其上雜草工作,惟其等到場後五分鐘左右,上開空地上蘆葦雜草即發生上開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各含其內財物),業據被告迭次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 現場只有我跟我老婆(子○○○)在一起」、「(草地中之之耙子及鋤頭各一支是否為你所有?)兩個都是我的,.... , 是我使用該兩項器具除草.... 」 、「(從你到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的沒錯,是作為除草用的.... 」 、「我當時與我妻子○○○在該處,.... , 鋤頭及耙子在平日都是放在現場,火災前我有用鋤頭除草,.... 」 、「(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在該處?)沒有」、「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經過該處?)沒有」、「(是否有電線經過菜圃?或其他電器在菜圃或起火處?)我的菜圃沒有電線經過,也沒有電器出現,.... 」 、「(你在警詢時說你在起火處除草要增加種植面積?)我是在除草沒錯,.... 」 、「.... , 我是在路上過來時抽的,在菜圃時就沒有抽了。當天我身上並沒有菸,只有壹個打火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第11頁、第137 頁、第138 頁及本院卷94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明確,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29日上午加蚋有限公司後方空地上是否發生火警?)是的」、「(你當時有無在現場?)除被告外,我是第一個在現場的」、「(時間、地點為何?)地點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九號旁邊,我當天在前開地點旁邊的蓮藕園挖蓮藕。.... 」、「(當天你是幾點到蓮藕園?)我是上午十點左右到的」、「(你到達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兩夫妻走進去,說要除草種菜」、「(你所謂走進去,他們兩人走到哪裡?)他們兩夫妻沿四三一巷走進來到鐵皮屋與田地間的田埂,再走田埂到我所繪製現場圖上所寫「起火點」的空地上」、「(他們夫妻到這空地上做什麼?)他們說要除草種菜」、「(那塊空地是怎樣的草?)都是蘆葦」、「(蘆葦是否已經乾掉?)已經被我朋友以除草劑噴死乾掉。我朋友本來要以耕耘機清除,後來因為我朋友想說他已經在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所寫「田地」這塊地上種了很大塊的地,我朋友說那塊地人家很快要要回去蓋鐵皮屋,所以就沒有整理,所以整塊地都長蘆葦草」、「(你發現後如何處理?)我低頭在挖蓮藕,我壹個叫『阿忠』的朋友對我說燒起來了,趕快起來不要再挖了。我看情形不對就從蓮藕園拿水往起火的草上潑,我潑兩、三桶水之後廖秋遠就跑過來,他也幫忙提水接送給我澆水滅火。後來我就從長春鷹架公司那邊潑灑。接著我看到水溝對面鐵皮屋的窗戶已經燒起來了。因為有隔一條水溝,我無法潑到,就趕快叫消防車」、「(你拿水去潑時有無看到被告夫妻?)他們兩人也去幫忙潑水,潑沒幾桶,鐵皮屋燒起來,我們就把水桶丟掉趕快跑出來」、「(這張現場圖上面所寫「火」字之地點是否就是起火點?)應該還要再靠近這塊雜草地的中間位置」、「(你當時距離起火點的位置多遠?)約距離一塊稻田,那塊稻田約如本法庭的寬度,約有十一步(證人巳○○當庭實際步測)」、「(你距離起火點的位置有無障礙物?)沒有」、「(你剛剛說被告夫妻從四三一巷走進去時,有說他們要去除草,是跟你說嗎?)是的。我本來在挖蓮藕,癸○○和他太太從我旁邊經過,癸○○還叫我多挖幾條給他,我說我自己都挖不到了,他就說那他們兩人要進去除草種菜了」、「(你剛剛說被告曾經跟你交談後才走進去?)是的」、「(從他與你交談到火燒起來約隔多少時間?)約隔五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你剛才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標示「起火點空地」的地方,有無其他人出現在那裡?)沒有。就只有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第1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子○○○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先生癸○○均在火災現場附近之菜園工作,.... 」 、「我大約是上午十一點多至菜圃,.... , 只知道我們要進入菜圃這段路上有抽煙,.... 」 、「(從你到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們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們的沒錯,是作為鏟土及除草用的」、「(現場所留鋤頭及耙子是你們的?)是」、「(93年2 月29日上午你和被告有無到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內加蚋公司鐵皮屋的旁邊?)有,.... 」 、「(你當天幾點到?)上午十一點多,我和被告一起去的」、「(你和被告當天去那裡做什麼?)去除草,因為兩三星期沒有去那裡,草很高,我們要去除草,我們要以鋤頭把土弄鬆,再拔草,邊鋤邊拔」、「(你們要除什麼草?)雜草,我不知道名稱,但長得很高」、「(靠近排水溝那邊是否也長一堆雜草?)....,那裡有一堆乾的牧草已經被人以藥劑弄乾掉了」、「(從你到那裡到你看到有煙中間隔多久?)間隔八至十分鐘,但我不能確認」、「(被告當天到那裡後有無抽煙過?)之前有,他在我們家就向我弟弟拿一根煙,他在半路上抽,走到菜圃旁邊別人農地的地上,到菜圃後他就沒有再抽了」、「(你們到菜圃時有無遇到證人巳○○?)我不認識他,應該有碰到,我先生有與他講話,後來救火時也有看到他」、「(他們對話的內容為何?)如巳○○剛剛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18頁、第142 頁、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綦詳,且互核一致,復有證人巳○○所當庭繪製現場圖乙紙、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被告當時所使用遺留在上開現場之鋤頭及耙子各乙支之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火災現場限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39 號、141 號、143 之2 號、之4 號、之5 號、之6 號、之7 號、之8 號、之9 號、之11號、147 號(惟139 號「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裕泰公司)」僅靠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另147 號「太平洋傢俱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下稱太平洋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燒燬程度,詳後述),而上開141 號、143 之2 號、之4 號、之5 號、之6 號、之7 號、之8 號、之9 號、之11號建築物均以越靠西南側受燒情形越嚴重,反之則越輕微,且以143 之8 號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而其西側鋼架鐵皮造牆壁外側(即靠農地乙側)有明顯受燒情形,且該西側牆壁外側僅為農地樹木、雜草,其火載量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西側農地向該處延燒,另「加蚋公司」僅靠東北側雜草有火勢燃燒情形,靠西側鐵皮屋及菜園並未受波及,而靠東北側之農地以中間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區之雜草均已嚴重燒失,僅殘留少許靠地面之雜草表梗,其餘均已燒失,靠東北側(即鄰141 號「新奇百貨」)及東側(即鄰143 之8 號「甜不辣工廠」)受燒均較該處輕微,該雜草葉片雖已燒失,惟尚殘留大量主梗,顯示火流係由上開農地中間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甜不辣的,我就在圖上一四三之八號工廠內的右上角」、「(你是怎麼發現火災的?)當時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桌上撕帳單,我聽到排水溝後面有燒草的霹哩趴啦聲音,我去看到水溝旁邊的雜草在燒,我怕會燒到我們工廠,我就跑到民生路一二六號那裡求救,請人打一一九。再回來,我們的工廠就冒黑煙了」、「(你看到水溝旁雜草在燒,有無看到附近有人?)當時水溝後面都是很高的樹,樹後面一邊是鷹架,另一邊才是雜草,火是從雜草處燒起來,所以沒有看到人」、「(你當天發現燃燒時是幾點?)上午十一點多」、「(你當天看到的起火點是否如前開現場圖摘要上所寫起火點所示?)是的。我親眼看到那裡雜草在燃燒,那天正好天氣很熱又有風」、「(你怎麼知道是在燃燒雜草?)我有看到雜草在燒」、「(你不是說有樹擋住?)樹在我正前方視線,但是有看到旁邊雜草在燒」、「(你有無參與救火?)我緊張跑到一二六號求救,沒有參與救火,因為我離那裡太遠,潑不到」、「(你說你在撕帳單,你有無親眼看到草在燒?)有。我有親眼看到草在燒」、「(你辦公室在工廠內何處?工廠有鐵皮你如何看到草在燒?)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撕帳單,聽到草在燒的聲音,就打開後門斜斜看過去,看到水溝後面的草在燒」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及證人廖秋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住家三樓,圖上沒有畫出我的住家,我的住家在圖上農地的右側,是在「菜圃」的旁邊再旁邊」、「(你當時在菜圃旁邊做什麼?)我當時在休息、看電視、睡覺」、「(你是否住那邊?)是的」、「(當天你如何發現火警?)我當天在我住家三樓聽到燃燒的聲音,從打開的窗戶看出去,就直接看到起火處」、「(你看到燃燒處什麼東西在燒?)蘆葦草」、「(請求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卷第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請問圖上所寫「火」這個位置是否就是你看到的起火點?)是的,應該要再上去一點點靠近「草」字的地方」、「(你所處的位置距離起火點多遠?)約壹佰公尺」、「(這距離之間有無障礙物擋住你的視線?)沒有障礙物,直接可看到,只是中間隔蓮藕園,沒有辦法直接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相符,是依據現場燃燒碳化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本件火流係以「加蚋公司」靠東側農地上約中間處所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因當時風向係吹西北風,火流即藉風勢向東南方延燒,而上開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後,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亦未發現有電器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而本件起火物品係上開農地上雜草,遇有任一火源即能引燃,上開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挖掘後,並未能發現任何微小火源殘留物,亦無任何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之痕跡,加以上開起火處位於被告所供承除草位置附近,且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外人經過,附近亦無任何高樓可供自高度擲下火源引燃,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以遺留火種(諸如引火焚燒等)引燃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乙份可稽,足堪認定。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在火災發生前均係在上開菜圃附近做除草之工作,未曾進入上開空地蘆葦雜草內,其係留在上開菜圃附近拔草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其妻子○○○一同前往上開空地,原即係為拔鋤其上雜草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子○○○、巳○○三人供述明確,有如上述,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隊員蔡國華於偵查中證稱:「.... , 且在起火處發現有鋤頭及耙子放在雜草起火處,且該二項器具是癸○○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及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 , 因為起火處旁留有癸○○所用的耙子及鋤頭,當時起火處的草的確有鏟過的情形,.... 」 、「這是我親眼看到草有被鏟過的情形,其情形是芒草被從根部除起來,我當時有拍照到,從照片中可見芒草被除倒在地而被火燒過,倒地的芒草是從根部除起來,有倒地的芒草及沒倒地的芒草,從照片六九可明顯對照出來,而且倒地的芒草不是因為被人踐踏而倒地,因為踐踏不會使芒草根部露出來,而且也不會整根芒草都倒地,現場今早我去看過尚未清理過,.... , 從照片六九沒倒地的芒草看來,被燒過後仍一根根直立,已倒地被燒過的芒草,是整株整叢倒在地上,從照片六九、七一、七二、七三等照片可明顯對照出來,.... 」 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165 頁)明確,復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乙份可佐,而證人蔡國華、呂俊福二人均身為本件火災滅火及鑑識之公職人員,原與被告其人均不相識,自無怨隙,而證人巳○○亦無任何仇怨,並屬當時身在上開失火現場相鄰之證人,則證人蔡國華、呂俊福、巳○○三人上開證述之詞,自均具有相當之真實度及可信性,而均無誣陷被告之虞,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有吸用香煙之習慣,惟其當時所吸用香煙既已在路上用畢丟棄,且上開空地上原有蘆葦雜草已先施以除草劑而枯萎乾燥乙情,業據證人巳○○證述屬實,亦如上述,是因上開蘆葦雜草已乾枯,並殘留含有毒性之除草劑成分其上,被告在拔鋤上開空地上雜草後,應無將之單純留置現場供作堆肥使用或其他利用之可能,而被告當時復未攜帶香煙同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無以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其已拔鋤堆積之蘆葦雜草之認識,應無攜帶上開打火機乙個同行之必要,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空地後,應有攜帶上開鋤頭及耙子各乙支在蘆葦雜草內拔鋤雜草,並將之累積成堆,再以其所攜帶上開打火機乙個點火焚燬之,否則應無攜帶上開打火機乙個同行之必要,亦應無再上開火災現場起火處發現上開鋤頭、耙子各乙支及部分業經拔鋤之雜草之可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都在上開菜圃附近除草而已,未曾進入上開蘆葦雜草內云云,顯然分係其等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空地起火處附近拔鋤其上蘆葦雜草累積成堆後,並欲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之時,應注意上開已堆積之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時天氣晴朗,並吹有西北向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之,容有造成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並能注意及之,且按諸當時現場之一切客觀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即造成火勢自上開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上,至被告發覺上開火勢蔓延不可收拾時,雖曾驚呼子○○○自上開二處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亦在現場附近農地耕作之巳○○、居民廖秋遠及另乙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加入滅火,惟仍無法撲滅上開火勢,致上開火勢先蔓延燒燬上開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現有員工戊○○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蔓延燒燬現均未有人所在之「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則被告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之行為,與失火燒燬上開現有員工戊○○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失火燒燬上開現均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均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失火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等建築物,應只成立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二罪,其間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恰,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欲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空地上之蘆葦雜草堆時,應且能注意上開已堆積之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時天氣晴朗,並吹有西北向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之,容有造成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且按諸當時現場之一切客觀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即造成火勢自上開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上,並先蔓延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現有員工戊○○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蔓延燒燬現均未有人所在之「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己○○、壬○○、寅○○、卯○○、辰○○、丁○○、乙○○、甲○○○、丙○及被害人李清水等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上開打火機乙個,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仍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另有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139 號「裕泰公司」及現有人所在之上開147 號「太平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174 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喪失建築物之效用而言,必須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裕泰公司」僅靠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至於「裕泰公司」大門之鐵捲門及側面石棉瓦遭受破壞乙節,則係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為進入「裕泰公司」內滅火,分別以堆高機撐開上開鐵捲門及消防水柱衝破上開石棉瓦所致)及;另上開「太平洋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業據被害人庚○○及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復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乙份可稽,是「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在被告上開失火延燒後,顯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程度,則被告上開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之行為,自均與刑法第174 條第3 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加以上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二罪,復均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就其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所為,均應尚不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太平洋公司」內遭失火延燒之該面牆邊,另有放置該處之傢俱遭燒燬云云,惟因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就「太平洋公司」遭失火延燒後之情形,不僅鑑稱:「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等語明確,有如上述,而未曾提及其內牆邊有傢俱遭燒燬乙節,且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中,經本院查核之結果,亦未發現有「太平洋公司」內上開傢俱遭燒燬之照片,而告訴人丑○○就上開指訴之詞,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諸如照片、錄影等資料),是僅憑告訴人丑○○上開單一指訴之詞,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上開失火行為,亦有燒燬「太平洋公司」內上開傢俱之結果,亦堪認定。惟因被告上開行為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 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