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6 樓 、16樓之8 、16樓之9 ,登記負責人為丙○○)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長成公司業務之人,明知長成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 千萬元)自民國92年1 月底開始,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支付各貨款,竟與長成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初止,連續多次向「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昭昶」公司,下簡稱「朝昶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114 號之1 ,原登記負責人為戊○○,現任登記負責人為鄭立彥)、「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瞻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35 巷137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張益欽)大量進貨,僅92年2 月份即向朝昶公司進貨達新臺幣(下同)5868萬7476元,同年3 月3 日向朝昶公司進貨達1187萬6911元,而於同年2 月21日向聯瞻公司進貨達882 萬8151元、同年2 月25日向聯瞻公司進貨達766 萬2596元,並開立支票予朝昶公司、聯瞻公司;另於同年2 月,向朝昶公司佯稱倘朝昶公司先提供資金,可代為取得足夠之LCD (即液晶面板)貨源,致朝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4 日預付長成公司1197萬1344元之貨款,詎長成公司詐得巨款後,旋於同年月10日起接連發生大規模退票情事,總計詐取朝昶公司8862萬9864元,聯瞻公司1649萬747 元,朝昶公司等求償無著,始知受騙,案經朝昶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朝昶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長成公司簽發之欠款支票、積欠貨款支票金額統計表、告訴人支付貨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雜支明細、證人即長成公司員工林豐祥、丁○○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長成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係丙○○,伊僅係長成公司之業務副總,並非實際經營人,且長成公司於91年10月之前即已開始營業,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與朝昶公司係自91年10月間起有業務往來,雙方互有採購貨物,而長成公司向朝昶公司採購交易總金額約有1 億5 千萬元,已支付金額有6 千多萬元,至92年1 月間,因負責人丙○○調度公司資金供個人使用,以致週轉不靈,無法按期兌現支付貨款支票,因而積欠朝昶公司8 千多萬元,至朝昶公司之前亦曾經由長成公司採購液晶面板二、三次,此次朝昶公司匯款給長成公司代為採購液晶面板,實係因聯瞻公司前員工羅勝振離職至香港上班,告知有液晶面板貨源,伊才會向朝昶公司提及,並非伊虛構,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另長成公司與聯瞻公司之交易,只有最後1 千多萬之交易因跳票未付清,其餘之前6 千多萬元之貨款均有付清,亦無詐欺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具狀所載及其代表人戊○○於偵審所述,可見告訴人已知長成公司於92年1 月間資金調度之情,被告並無隱瞞,而長成公司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授信額度為6 千萬元,以支應資金調度問題,此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函文可稽,嗣於92年3 月5 日核撥1 千萬元,長成公司將之存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長成公司票款兌現,92年3 月6 日核撥3 千萬元,則用以支應向艾德蒙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286 號廠房價金,均無非法挪用,剩餘之2 千萬貸款本欲供清償告訴人等貨款之用,但未及核撥,長成公司資金於92年3 月10日即告週轉不靈,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情;又被告向告訴人提供貨源訊息,係本於互利,為告訴人覓得貨源,並非故意詐取其匯款,否則被告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後,仍於92年3 月5 日、6 日、10日連續讓告訴人兌領464 萬6560元、500 萬元、175 萬896 元等票款;另據聯瞻公司人員甲○○於審理時陳述,指稱被告於長成公司倒閉後,仍留在公司處理債務,並無逃匿,且本案經審理後,始發覺長成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冒名「丙○○」,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逃匿無蹤,被告亦係遭其蒙蔽代罪之被害者;又核諸長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見長成公司營業額達有3 億多元,扣除進貨金額,亦有1 千5 百多萬元之毛利,其營業並無異常虛偽,且比對長成公司向朝昶公司、聯瞻公司進貨價格與其銷貨發票之價格,並無轉手賤賣之情,亦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長成公司倒閉純係因上下游付款票期未能配合支應,且冒名「丙○○」之負責人,個人支用公司資金不當,銀行核貸未及,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實非被告有意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本件長成公司之負責人雖係不詳之人價購人頭丙○○,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冒名「丙○○」承購長成公司經營,並向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等申請開立長成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然另核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0003059號函檢送之長成公司91年9 月至92年2 月營業稅三聯式同一發票明細表、卷附被告提出之進貨廠商交易明細統計資料、銷貨發票及上開銀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長成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物業務之經營,並非虛設之公司,且其交易對象亦不僅限於朝昶公司、聯瞻公司,顯難率認被告與朝昶公司、聯瞻公司。 ㈡次核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長成公司與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與上開銀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比對結果,長成公司已兌現支付給朝昶公司之貨款至少有6474萬元,且其已兌現支付之票款單筆金額為1 至3 百多萬元亦有多筆,亦有單筆7 百萬元,可見其已付朝昶公司之貨款並非均為小額貨款,至未能兌現之票款雖金額有8 千多萬元,惟多係92年1 月30日以後到期之貨款支票,且長成公司於92年2 月間對朝昶公司仍有10筆票款兌現支付,金額自1 百多萬至7 百萬之間,甚至於92年3 月5 日至10日間仍有3 筆票款兌現支付,金額各為484 多萬元、500 萬元、175 多萬元,是被告果真有詐欺朝昶公司之意圖,豈有於92年2 至3 月間,仍續予兌現上開十多筆數千萬票款。至長成公司已兌現支付給聯瞻公司之貨款亦有6041萬多元,而聯瞻公司雖所指述92年2 月21日、同年月26日未付款之1649萬多元貨物,業據被告陳明係將之銷售與程起有限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核諸程起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21日以後匯入長成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亦有2231萬元,惟均支應兌現包含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之貨款支票,由此可見長成公司採購聯瞻公司上開貨物,確有正常銷貨,雖所得貨款未清償貨款,惟其銷貨所得亦均供其支應貨款支票兌現,並無不法挪用,圖取不法利益之情。此外,長成公司確有於92年1 月間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定授信總額度6000萬元,並先後共撥貸4000萬元,而長成公司即將其中1000萬元作為支應支票兌款之用,其中3000萬元則作為支付向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6樓之1 、之2 、之3 等廠房及車位6 個等價款之用,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3年8 月20日一連城存字第006 號、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7日業字第30801 號等函及上開銀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見長成公司並無虛應經營之情。是長成公司雖有積欠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上開貨款之情,然衡諸其上開支付支票貨款情節,所得貨物亦無不法賤賣轉售圖利等情,亦難率認被告有何不法詐欺之情。㈢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92年2 月,向朝昶公司佯稱倘朝昶公司先提供資金,可代為取得足夠之LCD (即液晶面板)貨源,致朝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4 日被詐騙預付長成公司1197萬1344元之貨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仍係供做長成公司支應兌現票款之用,並未為被告挪供己用,此有上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況長成公司於93年3 月6 日、10日仍兌現支付告訴人朝昶公司484 萬多元、500 萬元及175 萬多元等三筆票款,合計1159萬元,與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相當,被告果真有意詐騙告訴人上開匯款,豈有於事後再支付告訴人上開票款,是衡諸上情,被告所辯應非虛詞,顯難謂被告對上開匯款有何詐欺之情可言。 ㈣又據證人即聯瞻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長成公司跳票前,付款日期雖有拖延,但都有如期兌現,亦無故意拉高訂貨情形,事發後,被告有與聯瞻公司處理,,並讓我們先把庫存的貨帶走,我們認為被告沒有要逃避,到了第三天被告就被錢莊的人押走,回來之後才沒有繼續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告果真係與冒名「丙○○」之人共謀意圖詐欺牟利,豈有於事發後該冒名「丙○○」之人已逃匿無蹤,仍留於公司處理後續債務問題,並遭討債之錢莊押走,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長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冒名「丙○○」之情,應非虛詞,益見被告應無共同詐欺之情。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3250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4512號等被告涉詐欺罪嫌案件,因本件為無罪判決,自與本件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