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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新毅王士珮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九三號五樓之三)負責人;同案被告戊○○為力通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同案被告甲○○為力通公司臺北分公司協理;同案被告乙○○為仲昆陶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昆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一七九之八號)行政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僱傭員工等人事行政事項;同案被告己○○為全成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二之一號)之實際負責人,查被告庚○○為增加力通公司之業績及收入,竟以提供本國人頭員工給客戶公司,進而擴充各客戶公司之本國人受僱員額,以提高客戶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員額,作為該公司之經營方式,並連續由力通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戊○○提供全成公司負責人己○○;力通公司之臺北分公司甲○○提供仲昆公司乙○○不實之受僱員工名單,而與同案被告己○○、乙○○共同偽造該二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單:(一)同案被告己○○為全成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員工加入、退出勞保之業務,明知於八十九年間,王庭璋等一百三十九人均未受僱於全成公司,竟與力通公司庚○○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由同案被告戊○○提供名單,再由同案被告己○○命全成公司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填寫勞工保險加保表,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一百三十九人加入勞保,足生損害於上開一百三十九人及勞工保險制度。(二)同案被告乙○○為仲昆公司之行政部經理,管理仲昆公司之人員雇用及加退保業務,明知於八十九年間,林金淑等四十三人均未受僱於仲昆公司,竟與力通公司庚○○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由同案被告甲○○提供名單,再由同案被告乙○○命仲昆公司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填寫勞工保險加保表,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四十三人加入勞保,足生損害於上開四十三人及勞工保險制度,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與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力通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丁○○皆明知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僅有員工三十七名,為爭取外勞僱用,竟由被告庚○○傳真不實本國勞工名冊予丁○○,再由丁○○交給丙○○,丙○○即據以掛名投保方式,在渠業務上所掌之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勞保明細表文書上,虛列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至二百五十一名,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掛名投保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丁○○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果依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三五三七二0號函准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八名外勞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以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在卷可憑。而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固載為八十九年間,惟依卷附仲昆陶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保日期分別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見敦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相關案件卷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二0一八二0號函之資料),則本件被告庚○○向勞工保險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八十九年九月間,而被告庚○○於前案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被告庚○○前後二案,時間緊接,且依前後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該二案犯罪目的、手法且均相同,況本件被告庚○○之辯護人亦當庭陳稱:伊等認為前後二案有連續犯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依前後二案之聲請意旨及公訴意旨,被告庚○○所犯之前後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庚○○所犯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板檢博實九十二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甲○○、乙○○、戊○○、己○○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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