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二樓「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亞公司),向乙○○佯稱宏亞公司已開發日本摔跤遊戲機組(含電 腦軟體及硬體),且其為宏亞公司之總經理,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 萬元週轉,以適時投資前揭遊戲機組。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分別使乙 ○○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向第三人藍功舜借款二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 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藍功舜作為擔保,將前揭現金二百萬元存入帳戶後,再借 予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丁○○。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借予合計面額六 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予丁○○。果丁○○取得前揭票款後,並未實際參與投資,且 借款期限屆至仍未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即宏 亞公司董事長郭先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㈢證人即宏亞公司董事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㈣被告自承有簽署備忘錄且向告訴人借錢,及該備忘錄一 張;㈤名片一張,其上印載被告為宏亞公司之總經理,且被告未能提供參與投資 之資料,顯見其係以一紙印有宏亞公司名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㈥支票 影本二紙、借票明細二紙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㈦被告於通緝到 案後表明往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後即迅速返台,惟於偵查終結前仍滯留未歸,足 徵其無還款本意卻仍執意訛借款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總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並均提示兌領乙節,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㈠伊原本係與和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伊出勞力及 經驗,合夥投資電子遊戲機台之生意,伊實際上確實有將告訴人給的這筆錢投資 於機台開發及經營業務,告訴人也有到台中工廠去看過,後來是因為機台故障率 太高,市場反應不好,才會導致虧損,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㈡備忘錄是因 為伊覺得投資失利,對不起告訴人,乃在其要求下不得已同意將投資款轉成借款 ;㈢伊使用「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的名片,只是為了方便與客戶 聯繫,才隨便取這個公司名,並非刻意要冒用郭先藤所經營「宏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來行騙;㈣伊因為在大陸做生意,並沒有接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的傳票,所以在偵訊時才會沒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係約定合夥投資電子遊戲機台生意,被告實際上確有執行 此項投資計畫,而告訴人亦有關心、瞭解投資案盈虧情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外,核與⑴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告訴人與被告投資,後來轉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這個 事情我知道。我的印象中被告找告訴人他說要做合夥經營機台,告訴人也同意 ,告訴人就拿一筆錢給被告,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之後就公司開始營運, 但是公司營運一段時間一直賠錢」「被告真的很用心經營,他天天都在想如何 擴展市場,而且實際上都有做。當然做生意不一定有做就會賺錢。至於被告實 際上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擺放機台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的機台大部都放在台 北縣市」「(被告公司裡面)一開始擺放籃球機,後來他有說要加作夾娃娃機 」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八頁)、⑵證人即被告員工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經營籃球機機台」「(當時經營的籃球機都擺放在 )中和、板橋、新莊、新店、五股、泰山、三重及萬華」「還有北投,都是在 台北縣市」「因為一個新開發的機器,問題比較多。例如螺絲掉了,或是客人 打的角度會常常不準,我們作業務的需要經常去調整,因為我們這個遊戲時, 需要去敲,可能是客人在遊戲時常常在敲,所以故障率比較高」「上開所言之 區域我大約都有跑過,因為公司的分區會彈性調整,所以九成的地點我有去過 ,我進公司時很多的籃球機及娃娃機,都已經擺放在各營業點,我是補貨維修 拆帳,還有移動機台,搬到新開發的地點」「(你們的機台是如何製作的?) 是委託代工廠商製造的,是委託陸豪公司,他的工廠好像在台中,我也有去過 他的工廠」(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⑶證人即被告員工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營地點主要在台北縣市,我們寄放的地點主要是文具 店及便利商店佔大部分,還有其他地點」「(你印象中我們經營的機台數大約 有多少台?)我印象中可能有九十台至一百台左右」「我是業務。負責每天去 巡機台,補貨、維修、拆帳,月薪為五萬元」「我負責台北市中山區及士林區 」(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⑷證人即負責研發製作電子遊戲機台之 陸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支付一筆權 利金五十萬元,是作為新的機器開發費用,另外原本說每月要進二、三百台, 但是進了六、七十台後,他們說機器狀況很多,而且我也發現被告公司的經濟 狀況不好,就停止與他們公司交易」「(被告有向你們進六、七十台機器?有 無付款?)有付款」「(有無契約書及發票?)當時我忘記有無開發票,後來 被告公司財務不好,我們變成有一點債務關係,我印象中還沒有開發票給被告 ,因為那些機器還在測試。」「(為何會有五十萬元的權利金?)因為被告公 司原本經營很大,而且我們開發新的機台,需要委外製作IC板,所以要向被 告拿權利金」「(權利金何意思?)因為這個東西比較特定,如果機台經營成 功,我就不能夠自己對外販賣這種機台。因為他們怕如果這種機台經營的很好 ,我們會把這種機台轉賣給其他廠商,與他們競爭」「(是否認識告訴人?) 我認識。因為被告作這個行業很久,被告公司曾經遭受挫折,我們會擔心,被 告就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說告訴人就是我們的大股東,錢的事情叫我不要擔 心」「(認識地點在那裡?)好像二次在三重公司見過面,一次在告訴人家中 見過面」「(以當時你與被告做生意來看,你認為告訴人當時在公司擔任什麼 角色?)當時覺得應該是股東,因為告訴人會到公司關心業務,但是我做事比 較低調,也不好意思跳過被告直接找告訴人,我都只有找被告」「(告訴人會 跟你談機台開發的事情?)因為當時故障很多,告訴人有跟我抱怨過,他面有 難色對我說這個機器為何問題會這麼多,他看起來跟我一樣,都是要去三重公 司看一看,也沒有發表太多意見」「壹台壹萬八千元。當時這五十萬元不能抵 機台的價錢,但是因為支付了這五十萬元,所以每台的單價就被壓低等於是先 把利潤給我,要我以後每台只賺一點點」「(機台七十台的價錢有無支付?) 百分之九十都有支付,後來因為有點亂了,我就沒有跟他們作生意」(本院審 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五頁)等語大致相符,渠等雖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惟既經具 結擔保所言屬實,又已接受公訴人當庭詰問,其中證人丙○○所言亦與告訴人 所稱:「(是否認識何先生?)他是遊戲機的老闆,他是被告介紹給我們認識 的,被告介紹他是遊戲機工廠的老闆」(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有無看過 庭上丙○○?為何知道錢要支付給丙○○?)我與丙○○見過二次面,一次在 三重公司,一次到我公司來拜訪我,而且我與丙○○沒有交談」(本院審判筆 錄第三二至三三頁)相符,且均無前後矛盾或其他明顯瑕疵,並有電子遊戲機 台之彩色列印紙一張(本院簡字卷第二九頁)、客戶機台資料等證物可資佐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一再堅稱並非投資,而係借款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有無約定利息?)借二百萬部分,有月利息『四萬』」(發查字卷第九頁 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請我幫我他調二百萬元,他要支 付給丙○○,他願意支付『二萬元』的利息」(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前 後陳述不一,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八十九年三月或四月間,在三 重市○○路○段六○九巷二○號二樓之宏亞公司,向我謊稱他開發遊戲機,急 需資金二百萬,向我借二百萬」(發查字卷第九頁),而備忘錄(發查卷第二 頁)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然其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卻稱 :「我是借錢,當天寫協議書」(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參以前開備忘錄第 二行記載:「為就處理『合夥投資』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協議如左」 、第三行記載:「甲方(指告訴人)『投資』宏亞公司之『股金』新臺幣貳佰 萬元正」、第九行記載:「乙方(指被告)將上述款項(指六十萬元部分)清 償完畢時,甲方『投資』宏亞公司之『股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乙方需酌力 分歧清償」等語,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後來公司一直 賠錢,告訴人就很生氣,有一天被告找他舅舅,因為告訴人說要找被告談判, 地點就在三重他們公司,結果告訴人提出建議說要把他的投資款轉成借貸,被 告也同意。」「(是否有看過被告的舅舅?)有,就是在他們談判那天看到的 」(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九頁),可知告訴人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所稱之「 借錢」時,與書寫協議書之時間應非同一日期,從而其指稱:被告有說要伊投 資,伊說不方便,被告便請伊幫他調二百萬元,他要支付給丙○○云云是否屬 實,容有疑問。 ㈢被告雖不否認有使用一張載有「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亞玩具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丁○○」之名片(發查卷第三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具結 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開一家公司叫宏亞?)他們公司(按指被告之公 司)就叫做宏亞,我有問他這家公司是否有去登記,他說想去登記,但是沒有 去做」(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至於宏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先藤及董事庚○○雖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之名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 經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使用該公司之名義,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行為,及如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另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 狀雖記載「被告以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已經開發成 功,名為日本摔跤遊戲機組,亟需挹注資金,並訛稱只需投資,自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起,即能回收資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僅稱:「八十九年三 月或四月間,在三重市○○路○段六○九巷二○號二樓之宏亞公司,向我謊稱 『他開發遊戲機』,急需資金二百萬」(發查字卷第九頁),於本院簡易程序 審理時亦稱:「(詐欺方法為何?)當時我在貿易公司當經理,他常來公司拿 著一張照片,說什麼遊戲機他研發成功,拿一張照片給我看,我告訴他要經過 市場調查看看,他就每天來公司要我投資」(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另其郵 寄至本院之陳述狀也記載:「丁○○先生為取得我的信任,每天晚上十點至十 二點都會打電話告知還在工作,還在高速公路上要去送貨,不久即告知其製作 一部機器,我告訴丁○○應試銷,讓市場決定,每天到我公司,打電話都是捷 報,告訴我三個月即可還本,希望我入股」(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收陳述 書第二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資,乃受被告遊說而為之,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才」(本院審判 筆錄第三十頁),其既非玩具製造、研發業之專業人才,衡情應不甚知悉郭先 藤所經營之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譽狀況,又豈會僅因被告使用此公司名 義,而受到詐騙?況且,經本院查詢有無「宏亞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時,亦查 無此公司名稱之登記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紙一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係投資與 被告合夥經營此電動遊戲機台,既經認定如前,而其所投入之資金又非小額, 倘真係受到「宏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目即陷於錯誤,又如何未能察覺實 際上並無「宏亞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係以「宏亞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遂行詐騙行為,即有誤會。 ㈣末按投資合夥經營,因需考量市場需求、成本控制、稅捐負擔等因素,本即具 有相當高度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既自稱原任教師,現有係某 貿易公司經理,對此應具有相當之認知,要不能僅因事後投資發生虧損,而被 告亦同意將投資金額轉成借款,即改稱被告自始即係以借款之名行誆騙之實,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以來,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 ,亦一再陳稱願意歸還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最後則於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中 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綜合以上事後跡證,反更足以證明被告自始並 無詐騙之意。至於支票二張僅能證明有簽發支票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經傳 不到,其實際原因為何本即存有相當多之可能,均不足以作為推論被告有詐欺 取財行為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除告訴人有瑕疵之 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 ?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