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送達代收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02號、91年度偵字第16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銀元)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7 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壬○○、戊○○、申○○、林文雅、李俊雄及戴勇男等人(按林文雅、李俊雄、戴勇男三人另由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2號、第205 號判決無罪)於90年2 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11號出資設立「聯邦家具行」,彼等共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出資情形為壬○○之股份佔三成、林文雅佔二成八、戊○○及申○○共佔二成、李俊雄佔一成二、戴勇男占一成,並先推由戊○○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然該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合計至90年9 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損八百多萬元。戊○○、壬○○、申○○、辰○○等人,明知「聯邦家具行」已經虧損八百多萬元,且90年10月間之票款缺口達三、四百萬元,資力、財務狀況已陷於嚴重不足,且股東均無資力的情況之下,彼等四人竟自90年間9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戊○○與申○○商定由並無資力之申○○擔任「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以避免戊○○自己名下之財產嗣後被「聯邦家具行」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且避免自己爾後被追究民刑事責任,申○○乃提供其身分證給戊○○以辦理申○○擔任「聯邦家具行」名義負責人之事宜,且推由壬○○擔任「聯邦家具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而自90年5 、6 月間起即擔任「聯邦家具行」總經理職務,實際負責訂貨、補貨事宜之辰○○,亦明知「聯邦家具行」虧損嚴重之上情,彼等四人均明知彼等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或向廠商所訂之貨物,顯然無法亦無意願給付貨款予廠商,卻未將上情告知以下之出貨公司、廠商,仍連續自90年間9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先後向事實欄三所示之公司、廠商訂購彈簧床、茶几、沙發、立櫃、衣櫥等家具,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或以向廠商佯稱貨款隔月再給付之方式,致事實欄三所示之公司、廠商認為「聯邦家具行」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應會兌現不會退票,或「聯邦家具行」會依約於隔月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聯邦家具行」。戊○○、壬○○、申○○、辰○○等人,藉此向事實欄三所示之公司、廠商共詐得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財物。 三、戊○○、壬○○、申○○、辰○○等人,向公司或廠商詐得財物之金額、方式、時地與詳情,一一詳述如下: ㈠向「白鴿彈簧床行」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於90年10月間起,向丑○○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45 號之「白鴿彈簧床行」,訂購各式彈簧床一批,共十萬二千七百元,經負責人丑○○於90年11月底向彼等請款,彼等以發票人為楊富(為林文雅之岳母,另由本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第205 號判決無罪)擔任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十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給付予「白鴿彈簧床行」,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又戊○○、壬○○、申○○、辰○○等人分別於90 年12 月1 日起至19日止,又訂購各式彈簧床十批,價金共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嗣經丑○○提示前揭票據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㈡向「大立家具廠」詐取財物部分: 彼等復於於90年9 月間起,向未○○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97之2 號之「大立家具廠」訂購各式衣櫥、床頭櫃鏡,貨款計一萬六千八百元,復經未○○於90年11月底向彼等請款,彼等以發票人為楊富、票號EE0000000號、 面額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予「大立家具廠」,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再彼等於90年12月4 日起至12月18日止,向「大立家具廠」訂購各式衣櫥、床頭櫃鏡貨物共七批,價金共九萬八千五百元,尚未開立支票支付。嗣經未○○提示前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九萬八千五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㈢向「川大傢飾行」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繼於於90年12月14日,向甲○○經營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01 號之「 川大傢飾行」,訂購組椅、茶几等物,價金共二萬元。復於90年12月19日訂購大茶几,價金計六千六百元,以上二批貨物,價金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該等價金。 ㈣向「華翔家具廠」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再於90年10月間起,向午○○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47 巷17號之「華翔家具廠」訂購各式茶几、木櫃等貨,價金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彼等交付發票人均為楊富、票號分別為EE000 0000號、E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萬六千 五百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華翔家具廠」,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嗣經午○○提示上開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戊○○、壬○○、申○○、辰○○等人復於90年12月間向「華翔家具廠」訂購茶几、木櫃等貨物共四批,價金計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該等價金。 ㈤向「歐克萊家具行」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向庚○○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386 號之「歐克萊家具行」訂購各式沙發一批,價金共計八萬八千四百元,經負責人庚○○於90年11月底向「聯邦家具行」請款,彼等旋交付以楊富為發票人、票號EE000000 0號、面額八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予「歐克萊家具行」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壬○○、申○○、辰○○等人再分別於90年10月30日、11月3 日、12月20日,向「歐克萊家具行」訂購各式沙發共三組,價金共計六萬一千二百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經庚○○提示前揭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六萬一千二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㈥向「唐谷居家具行」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另於90年11月2 日、12日及12月5 日、6 日,連續向酉○○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1 巷62弄66之1 號「唐谷居家具行」訂購立 櫃、茶几等,價金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元,經負責人酉○○請款無著。 ㈦向「燦榮沙發廠」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繼於90年12月13日,向巳○○○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2之3 號之「燦榮沙發廠」訂購沙發一組,價金計一萬四千元,迄今未付價金。 ㈧向「展進企業社」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再於90年10月間,向癸○○經營址設嘉義市○○○路226 巷135 號之「展進企業社」,訂購貨物,價金共計五萬六千九百元,彼等交付發票人為楊富、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五萬六千九百 元之支票予「展進企業社」,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彼等又於90年11月13日,向「展進企業社」訂購樟木等貨物,價金共計三萬二千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經癸○○提示前揭支票據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三萬二千元,亦未獲得清償。 ㈨向「順陽家具批發行」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復於90年10月間,向丙○○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90 巷2 號之「順陽家具批發行」訂購各式衣櫥貨物,價金共計計四萬九千元,彼等並交付發票人為楊富、票號EE0七二0二四號、面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予「順陽家具批發行」,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壬○○、申○○、辰○○等人另於90年11月間,向「順陽家具批發行」訂購家具貨物,價金共計四萬一千一百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後經丙○○提示前揭支票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四萬一千一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㈩向「達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園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又於90年10月間,向陳揚明經營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76之5 號「達園公司」,訂購各式床頭櫃、桌椅等物,價金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戊○○、壬○○、申○○、辰○○等人並交付楊富為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 支票予達園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壬○○、申○○、辰○○等人又分別於90年11月、12月間,向達園公司訂購家具貨物,價金共計五萬七千八百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後「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之票據即於90年12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五萬七千八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向「巨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業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再於90年10月間,向許崇英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251 巷3 號之巨業公司訂購各式桌椅,價金共計計三萬六千元,彼等並交付以楊富為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元之 支票予巨業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壬○○、申○○、辰○○等人復於90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止,又分八次向巨業公司訂購大量皮椅,價金共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尚未獲得清償。嗣經巨業公司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開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向「凱桂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桂格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另於90年10月間,向甘林平所經營凱桂格公司,大量訂購衣櫥、鏡台、鞋櫃等物,價金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彼等又分別於90年11月間與12月間,訂購貨物,價金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五千元,然上開貨款均未獲得清償。 向「羅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德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繼於90年10月間,向羅文聰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45號之羅德公司,訂購各式皮椅,價金共計一萬三千四百元,並交付楊富為發票人、票號為EE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三千四百 元之支票予羅德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壬○○、申○○、辰○○等人再分別於90年11月、12月間,向羅德公司訂購家具貨物,價金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元,尚未獲得清償。嗣經羅德公司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開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一萬三千九百元,亦未獲得清償。向「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燕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又於90年10月間,向卯○○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5 巷32號之三燕公司,訂購家具,價金共計一萬八千三百元,並交付楊富為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 予三燕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又戊○○、壬○○、申○○、辰○○等人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0年11月28日、12月3 日、12月7 日,訂購貨款為五千元、五千元、三萬二千二百元與五千元之貨物,總計貨款為四萬七千二百元。惟嗣經卯○○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開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四萬七千二百元,亦未獲得清償。 向「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祥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另於90年8 月間,向子○○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2號之新祥公司訂 購床組等家具,貨款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戊○○、壬○○、申○○、辰○○等人並交付發票人均為楊富、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九百元;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五千四百元;票號EE00000 00號,面額一萬四千一百元;票號EE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八千九百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七萬三千一百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七千六 百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一萬四千七百元; 票號EE0000000號、面額一萬六千六百元;票號E E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三千四百元;票號EE0 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以 上支票共十紙,票款合計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予新祥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嗣經新祥公司提示前開支票十紙(票款合計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開尚未開立票據支付之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亦未獲得清償。 向「東大企業社」詐取財物部分: 戊○○、壬○○、申○○、辰○○等人繼於90年11月14日、15日、22日,向乙○○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176 號之「東大企業社」購買床組等家具,價金共計八萬五千元。經「東大企業社」於90年12月初,向辰○○請款未果。 四、「聯邦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壬○○旋即於91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門號不詳之民宅,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宣布倒閉,且壬○○還找來一、二十名「兄弟」出面幫忙協調、圍事,並提出將債務金額以打折的方式清償債權人,然幾乎大部分之債權人均不同意上開方案,只有少部分債權人同意,致債權人會議並未達成如何清償債務之結論。 五、案經被害人丑○○、未○○、甲○○、午○○、庚○○、酉○○、癸○○、巳○○○、丙○○、達園公司、巨業公司、凱桂格公司、羅德公司及三燕公司委由陳增機律師告訴;暨被害人乙○○、己○○、新祥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己○○、乙○○、寅○○、陳玉嚥、巳○○○、陳素津、李銘嵐、陳依林等人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壬○○、戊○○、申○○在另案本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黃惠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同為審判外之陳述;另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估價單、發票或其他與被告之交易文件等屬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資料,雖均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本院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己○○、乙○○、寅○○、陳玉嚥、巳○○○、陳素津、李銘嵐、陳依林、黃惠珠、被告壬○○、戊○○、申○○等人在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或另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估價單、發票及其他與被告之交易文件等資料,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被告戊○○、申○○、林文雅、另案被告李俊雄及戴勇男等人於90年2 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11號出資設立「聯邦家具行」,彼等共出資一千零五十萬元,出資情形為彼之股份佔三成、林文雅佔二成八、被告戊○○及申○○共佔二成、李俊雄佔一成二、戴勇男占一成,並先推由被告戊○○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然該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數十萬元,合計至90年9 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損八百多萬元,其因係「聯邦家具行」最大之股東,其乃自90年間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由其擔任「聯邦家具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且被告申○○係「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因為『聯邦家具行』有嚴重虧損,而我是股分成數占最多之股東,原先之實際負責人戊○○請我來經營,所以我係於90年10月間始實際介入經營。再我比較有能力調度資金,在90年10月間我也幫『聯邦家具行』調度與週轉二、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填補票款缺口。當時我是預估每年之10月至12月間係生意較好之『大月』,家具行賺錢都是在這幾個月份,可以用這幾個月份的盈餘來彌補之前的虧損,所以我才實際介入經營『聯邦家具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聯邦家具行」之股東,其出資二百零五萬元,且於「聯邦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然「聯邦家具行」自設立以後即持續在虧損,每個月平均虧損八十萬至一百萬元,故其於90年9 月30日離職,並由被告壬○○接手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又其要離開「聯邦家具行」,故曾向被告申○○拿身分證件,由被告申○○擔任「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雖然『聯邦家具行』已經虧損嚴重,但裡面還有六、七百萬元的貨,且一般的家具行在十一月至二月之間是旺季,可以將前面的虧損彌補回來,但後來還是沒有彌補回來。況我在90年9 月30日即已離職,由被告壬○○接手經營,故在90年9 月30日以後之事我就不了解。至於我向被告申○○拿身分證件,由被告申○○擔任『聯邦家具行』名義負責人之原因係當時我有七、八家超商,我有欠稅三、十四萬元,我怕家具行以我當負責人,家具行會被查封,所以我才找被告申○○擔任上開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云云。 ㈢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90年或91年間,曾至「聯邦家具行」,並曾將其身分證交予當時該家具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先是認識被告戊○○的弟弟,他介紹我與被告戊○○認識,被告戊○○告訴我他開了好幾家超商欠稅很多,他要拿我的身分證給他報稅,我想我是低收入戶,也沒有什麼扣繳憑單,如果給他去報稅,若有扣繳憑單,我也可以拿來申請信用卡,故我根本不知道他是拿我的身分證去掛名擔任『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另我根本沒有向公司或廠商訂過貨,我不是股東,也沒有參與『聯邦家具行』的經營,更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所以我不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㈣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自90年5 或6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受被告戊○○之僱用,進入「聯邦家具行」擔任總經理職務,曾向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司或廠商訂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負責向公司或廠商點貨、叫貨,以及銷售貨物,做業績而已,且我是自『聯邦家具行』每月領固定之薪水四萬多元,我根本不清楚『聯邦家具行』之財務狀況,故我未曾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壬○○、戊○○、申○○與另案被告林文雅、李俊雄及戴勇男等人如何於90年2 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11號出資設立「聯邦家具行」,彼等共出資一千零五十萬元,出資情形為被告壬○○之股份佔三成、林文雅佔二成八、被告戊○○及申○○共佔二成、李俊雄佔一成二、戴勇男占一成,並先推由被告戊○○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然該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數十萬元,合計至90年9 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損八百多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壬○○在另案本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件及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一第104 頁,91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第130 頁,91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再「聯邦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即持續在虧損,每個月平均虧損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戊○○在本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況「聯邦家具行」自設立開始即每個月均虧損幾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自90年2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均在「聯邦家具行」擔任會計之黃惠珠在另案本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件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五第49頁)。足徵「聯邦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數十萬元,合計至90年9 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損八百多萬元等情,堪以認定。益徵「聯邦家具行」於90年10月間時,即已虧損累累,而「聯邦家具行」之股東並無資力再行增資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戊○○與壬○○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聯邦家具行」與其股東即被告壬○○、戊○○、申○○等人於90年10月間時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無疑義。 ㈡又「聯邦家具行」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司或廠商訂貨,而貨物種類、數量、價金與「聯邦家具行」簽發支票未兌現或貨款未獲得清償之部分均如事實欄三所載等情,迭經告訴人丑○○(白鴿彈簧床行負責人)、未○○(大立家具廠負責人)、甲○○(川大傢飾行負責人)、午○○(華翔家具廠負責人)、庚○○(歐克萊家具行負責人)、酉○○(唐谷居家具行負責人)、癸○○(展進企業社負責人)、巳○○○(燦榮沙發廠負責人)、丙○○(順陽家具批發行負責人)、達園公司、巨業公司、凱桂格公司、羅德公司、三燕公司、乙○○(東大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己○○(東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新祥公司指訴歷歷;並有卷附與上開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白鴿彈簧床行丑○○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白鴿彈簧床行之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大立家具廠未○○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大立傢俱廠之送貨單影本、川大傢飾之估價單(即送貨單)影本、華翔家具廠之估價單(即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華翔家具廠午○○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歐克萊傢具行簽收單(即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歐克萊傢具行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唐谷居傢俱行估價單(即送貨單)影本、展進企業社請款單及保管單(即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展進企業社癸○○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燦榮沙發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順陽家具批發行丙○○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順陽傢俱批發行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達園公司陳揚明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達園公司送貨單影本、巨業公司出貨單(即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巨業公司許崇英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凱桂格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羅德公司送貨單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羅德公司羅文聰支票影本、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予三燕公司卯○○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燕公司出貨單與對帳單影本、東大企業社送貨單影本、東大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聯邦家具行向新祥公司訂貨所積欠貨款之整理表、新祥公司所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新祥公司送貨單影本、新祥公司所售予聯邦家具行貨品之請款單影本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一第1 至118 頁;辛○91年度偵字第7802號偵查卷第70頁;辛○91年度偵字第16317 號偵查卷第25-35 頁、第48-49 頁、第52-56 頁、第58-62 頁、第64-69 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 ㈢況被告戊○○曾告知被告申○○如用被告戊○○之名義登記為「聯邦家具行」之負責人,則「聯邦家具行」將會被查封,故被告戊○○向被告申○○提議要把「聯邦家具行」掛在被告申○○名下,所以被告申○○即於90年9 月或10月間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戊○○,以利被告戊○○辦理將被告申○○登記為「聯邦家具行」名義負責人之事宜等情,業經被告申○○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稽詳(見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一第125 頁)。參以,被告在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略以其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戊○○,是被告戊○○請其掛名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申○○之所以交付身分證給予被告戊○○,實係由被告戊○○將被告申○○登記為「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而後「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果真係被告申○○一節,亦有「聯邦家具行」之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見辛○92年度他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27頁),故被告申○○前開有關拿身分證予被告戊○○,係了為讓被告戊○○報稅,不知道被告戊○○要拿其身分證去掛名「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云云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抑且,被告申○○被登記為「聯邦家具行」名義負責人後過二個月,被告戊○○即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55 號附近,另行開設一家「富麗華家具店」等情,亦經被告申○○與戊○○供述稽詳,互核相符(見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一第125 頁、第159 頁)。而被告申○○自承其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足認被告戊○○自90年2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多月後,因虧損嚴重,已無意願再支付貨款,為遂行詐欺取取財之犯行並避免被追究民刑事責任,始將「聯邦家具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顯無資力之被告申○○,並推由被告壬○○接手負責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向事實欄三所載之告訴人公司與廠商詐騙財物,然被告戊○○卻自行再另外設立「富麗華家具店」,益徵被告戊○○顯尚有資力填補「聯邦家具行」之虧損,然其卻並不為之,竟再另行設立「富麗華家具店」,並將「聯邦家具行」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申○○,且將「聯邦家具行」換手由被告壬○○經營如前,則被告戊○○顯然明知「聯邦家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為上開行為,且被告申○○對於被告戊○○之所以要其擔任「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應對於該家具行已有嚴重虧損之情,亦顯然有所認識,否則被告戊○○何必要顯無資力之被告申○○擔任「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以避免爾後被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財產? ㈣再被告辰○○係自90年5 或6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在「聯邦家具行」擔任總經理職務,在壬○○於90年10月間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時,被告辰○○即知悉「聯邦家具行」已係虧損嚴重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足見被告辰○○既已在90年10月間時,即已知悉「聯邦家具行」已經經營不善,虧損嚴重,顯然無法再繼續支付貨款之情況下,然其卻仍自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連續多次向事實欄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貨,使該等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聯邦家具行」必有資力可以支付貨款始行出貨,惟告訴人公司或廠商所收取「聯邦家具行」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或告訴人公司、廠商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足見被告辰○○顯有無法亦無意願支付貨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㈤另被告壬○○於91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門號不詳之民宅,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宣布倒閉,且被告壬○○還找來一、二十名「兄弟」出面幫忙協調圍事,並提出將債務金額以打折的方式清償債權人,然幾乎大部分之債權人均不同意上開方案,只有少部分債權人同意,致債權人會議並未達成如何清償債務之結論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大企業社之負責人乙○○與新祥公司之經理寅○○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再參酌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結證其係於90年10月間起始接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而「聯邦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 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數十萬元,合計至90年9 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損八百多萬元等情,迭如前述,且其亦結證稱如果90年10月至隔年2 、3 月間之旺季,生意仍然做不起來的話,大不了再把店收起來等語(見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壬○○既已在90年10月間時,即已知悉「聯邦家具行」已經經營不善,虧損嚴重,顯然無法再繼續支付貨款之情況下,然其卻仍自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推由被告辰○○連續多次向事實欄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貨,使該等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聯邦家具行」必有資力可以支付貨款始行出貨,惟告訴人公司或廠商所收取「聯邦家具行」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或告訴人公司、廠商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且事後在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時,還找來不少兄弟出面幫忙協調、圍事,益見被告壬○○顯自90年10月間起即有無法亦無意願支付貨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就本案爭點而言,被告壬○○、戊○○、辰○○三人對於聯邦家具行於90年10月間之資力狀況是否知悉已陷於無法完全清償貨款部分,被告壬○○在本院作證時,已自承其於90年10月間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時,該家具行已虧損八百多萬元,核與證人亦即聯邦家具行會計黃惠珠於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件作證時,具結證稱聯邦家具行是90年2 月間起每月虧損數十萬元,以及被告戊○○在本院作證時,亦證實聯邦家具行每月平均虧損八十萬元到一百萬元之事實,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參以聯邦家具行之資本額,僅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足認聯邦家具行於90年10月間之經營狀況已達虧損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之狀態,其資力已陷於嚴重週轉不靈之情況。再依告訴人丑○○、未○○、午○○、庚○○等人之指訴,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聯邦家具行卻又於90年10月至12月間訂購平均貨物金額較先前貨物金額為高之家具,則被告等人對於聯邦家具行在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之下,無法給付較先前進貨量更多之貨款,自已有所預見,參照被告壬○○在本院作證時,已坦承若無法經營下去,則將店收起來,足認被告等人對於事後無法且無意願完全清償貨款一節,顯有所認識。此外,依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所函覆楊富之支票存款帳戶跳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卷影本卷一第94至97頁),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日跳票五十多萬元,其後於同年12月21日又連續跳票一、二十張,其金額共約二百萬元,被告等人對於接連於一週內跳票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此等嚴重資金缺口之情形,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又於90年12月19日及21日分別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川大家飾行、許崇英所經營之巨業公司、甘林平所經營之凱桂格公司訂購家具貨物,就此研判,被告等人至少於此段期間對於無法支付前該貨物款項已有明顯之預見,應堪認定,上情亦足佐證被告等人在資力不佳之情況之下,預見無法亦無意願給付貨款,仍向被害人訂購家具之詐欺犯行。又除聯邦家具行本身之資金無法給付貨款外,依被告壬○○到庭結證之陳述可知,其於90年10月間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時,其他股東均無資力為該家具行週轉現金等語(見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被告戊○○在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實聯邦家具行最先係因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才發生跳票及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等情(見本案卷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由以上兩點可知,聯邦家具行之股東於90年10月到12月間,亦已無資力為該家具行週轉資金,以便清償該家具行所積欠之貨款,被告等人為股東或該店之總經理,對此等情形亦無不知之理,卻在聯邦家具行本身及其他股東均無資力的情況之下,一再向告訴人公司或廠商進貨,則彼等對於事後無法給付貨款,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壬○○、戊○○、辰○○預見無法給付貨款卻仍向廠商訂貨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另就被告申○○之部分,其自身於另案91年度自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已先後多次供稱知悉被告戊○○要求其擔任聯邦家具行掛名負責人之事實,同時亦證實曾經到過聯邦家具行,且其後曾應被告戊○○之要求變更其為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卻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並不知情,則其所辯不知聯邦家具行之經營狀況,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壬○○在前開自訴案件所為之供述,被告申○○亦有參與聯邦家具行之股份,其股份之計算係包括在戊○○之股份內,是被告申○○辯稱與本案並無關連之說法,應屬卸責之詞,至於其他被告到庭證稱被告申○○並非股東,亦未參與經營,亦應為袒護被告申○○之說法,均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申○○若僅為掛名負責人,則其事後對於掛名負責人一事,何以又改口不知情,均足顯示被告申○○對於聯邦家具行之經營狀況,以及週轉不靈之事實均有所知悉,否則何須如此撇清自己的責任?故被告申○○顯亦有參與被告壬○○、戊○○、辰○○等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㈦對被告等人之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至被告壬○○辯稱略以其於90年10月間也幫「聯邦家具行」調度與週轉二、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填補票款缺口,如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焉需如此幫忙填補票款缺口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壬○○是否真有幫「聯邦家具行」調度與週轉二、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填補票款缺口,縱或屬實,然此或係其苟不先幫「聯邦家具行」調度與週轉資金,以填補票款缺口的話,則「聯邦家具行」若要向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貨,該等告訴人公司或廠商在明知「聯邦家具行」已有跳票紀錄且金額甚多之情況下,焉會再行出貨予「聯邦家具行」?易言之,縱被告壬○○真有幫「聯邦家具行」調度與週轉二、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填補票款缺口之行為,然此等行為也僅是其與其他被告為遂行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之手段而已,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又被告戊○○雖辯稱其於90年9 月30日即已離職,「聯邦家具行」自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向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貨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戊○○自90年2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多月後,因虧損嚴重,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避免被追究民刑事責任,始將「聯邦家具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顯無資力之被告申○○,並推由被告壬○○接手負責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向事實欄三所載之告訴人公司與廠商詐騙財物,且被告戊○○卻自行再另外設立「富麗華家具店」,則被告戊○○顯然明知「聯邦家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為上開行為,且其以將「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顯無資力之被告申○○,並推由被告壬○○接手實際經營「聯邦家具行」之方式,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疑義,故被告戊○○前開有關其於90 年9月30日即已離職,「聯邦家具行」自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向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貨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之辯解,亦不足取。另被告申○○明知其交身分證給予被告戊○○,是為了讓被告戊○○可以將「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申○○,且被告申○○亦明知上情,亦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則被告申○○有關其不知道被告戊○○拿其身分證是要將「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申○○云云之辯解,委無足取;況被告申○○亦是「聯邦家具行」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係包括在被告戊○○之股份內,業見前述,且其是以提供身分證擔任「聯邦家具行」名義負責人之方式,來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疑義,故其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公司或廠商訂過貨,也沒有參與「聯邦家具行」的經營,更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所以不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自90年5 或6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擔任「聯邦家具行」總經理職務,曾向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司或廠商訂貨,且其在壬○○於90年10月間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時,即已知悉「聯邦家具行」已係虧損嚴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有關根本不清楚「聯邦家具行」財務狀況云云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亦不足取。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前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等人向事實欄三㈣所載之「華翔家具廠」詐購茶几、木櫃等貨物共四批,價金計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該等價金部分,尚有未洽,然此未起訴部分,與上開檢察官已起訴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併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㈣所載。查被告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銀元)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5年12月7 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在資金嚴重不足,虧損累累之情況下,勉強經營「聯邦家具行」,向告訴人訂貨,而以上開簽發不可能兌現支票之方式給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且亦有多筆未簽發支票亦尚未清償價金之情形,造成告訴人公司與廠商之損害金額高達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被告等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參酌被告壬○○負責「聯邦家具行」之實際經營事宜,被告辰○○負責向告訴人公司與廠商訂貨,其等二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程度較嚴重;另被告申○○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戊○○,讓被告戊○○得將「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申○○,其等二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程度較為輕微;再參酌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壬○○與辰○○各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申○○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與申○○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