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原載「九十二年 三月中旬某日」,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二十三時許,與魏鴻彬 及丁○○,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五十七巷 一號前,見丙○○獨自牽著電動機車行經該處,意圖由丙○○付賬,乃強邀丙○ ○上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一號餐廳飲酒作樂,直至翌日凌晨三時許餐 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甲○○隨即要求丙○○簽帳買單,遭店 家拒絕後雙方起衝突,甲○○自知理虧,乃自行以現金付帳,連同醫藥費共支出 二萬二千元。事後甲○○要求同行消費者需平均分攤,丙○○須分擔分擔六千元 ,並於同年四月及五月間,共支付二千五百元,尚餘三千五百元未付,於同年六 月十二日,甲○○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三號前,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跳上丙○○機車後座,脅迫丙○○將車騎往附近 當鋪典當車輛償債,並恫稱:不從,即打他(起訴書原載「不從,即打死他」, 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佯裝同意前往 典當,趁機騎往樹林派出所報案而未果,詎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 又見丙○○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街口等紅綠燈,復基於同前犯 意,將機車騎至丙○○車前擋住去路,並要脅丙○○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街三號唐記水餃店內,復出言恫嚇致丙○○不得不簽發面額三千五百元本票一紙 交予甲○○,作為償還酒債餘款之憑證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起訴書於所犯 法條部分雖僅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期日時曾補稱: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另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為相 同之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 明顯。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訴;㈢證人丁○○ 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陳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本票影本一紙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㈠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雖有與告訴人同往臺北縣樹林市○○ 路一五一號餐廳飲酒,惟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使告訴人同往,亦未於翌 日凌晨三時許逼其簽帳支付當日餐費(含酒錢),當日餐費係伊先墊付,至於費 用之分攤則係魏鴻彬及乙○○等人自行協調,告訴人當日也有飲酒,理應按比例 分攤費用,伊僅係向其催討欠款,若如此亦成立強制罪,實在太不公平;㈡伊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號前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叫伊坐 在機車後座,說要去向朋友借錢來還伊,伊並未強逼告訴人須典當機車來還款, 亦未曾出言恐嚇,倘伊確有此等犯罪行為,則於發覺告訴人騎往樹林派出所時大 可跳車逃逸,但伊實際上卻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樹林派出所向警察說明,可知伊並 未有強制及恐嚇的行為;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告訴人欠伊酒錢未還,才簽 本票給伊以為代償,伊當時僅對告訴人說欠錢還錢,並未有出言恐嚇或強逼告訴 人簽本票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及翌日凌晨三時許之強制罪部分: ⑴查被告、丁○○、魏鴻彬、馬茂致(綽號小馬)、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 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乘坐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五十七巷一號前時,適遇告訴人獨自牽著電動機車 步經該處,眾人乃邀告訴人同往他處飲酒,馬茂致並下車騎乘告訴人之機車 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一號餐廳飲酒等情,固據告訴人指 述甚詳,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找告訴人同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一號 餐廳飲酒乙節,惟堅決否認有「強邀」告訴人之事。對此部分,告訴人於警 詢時先稱:「甲○○坐計程車看見我牽著電動機車在路邊行走,便叫計程車 上他的小弟來強騎我的電動機車,『硬拉』我叫我上車,要載我去喝酒」( 第二一一九號核退字卷第十八頁),復稱:「甲○○是叫車上一位小弟綽號 小馬(年籍資料姓名不知)來『告知』我標哥(甲○○)叫你去喝酒,我說 我喝醉要回家睡覺,小馬說標哥說你一定要去,『並未說恐嚇言語』」(第 同前卷第二二頁),又改稱:「是甲○○叫他的小弟『強押』我去,我才和 他們一起去的」(同前卷第二五頁),對於被告究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告訴人前往餐廳飲酒乙節之供述略有出入,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被告後來叫一個小馬的人,下車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小馬就騎我機車叫 我坐在後座給他載,我說不去,小馬說標哥(指被告)要我一起去,我說我 要回去睡,小馬說不行,後來就到餐廳去」「(小馬跟你講口氣如何?)小 馬就說機車我騎,你坐上去,標哥要你去喝酒」「我(當時)已經差不多醉 了」「小馬硬要我去,小馬是被告叫他下車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小馬 就下車...去牽他(指告訴人)機車的把手,小馬就騎機車載丙○○,後 來我們就到餐廳了」(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找翁先生一起,因為車上太多人,翁先 生有騎機車,所以就由小馬與丙○○一起搭機車過去,他們騎機車跟在我計 程車後面」「(有沒有強迫翁先生要去這家餐廳喝酒?)應該沒有強制,是 小馬下車問唐記老闆及翁先生是否要去喝酒,小馬對翁先生說好啦好啦,翁 先生就一起去」(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等語大 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屬舊識,且其於抵達餐廳後亦與被告等人 一同飲酒作樂,則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教唆小馬「硬拉」、「強押」其一起 去餐廳飲酒,縱與告訴人原本之行程規劃稍有違背,但衡情應係在半推半就 下應允同往,尚難據此認定其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⑵關於被告有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強逼告訴人簽帳乙節,告訴 人雖一再指稱已遭被告強逼簽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到凌晨 三、四點要結帳,起初是乙○○說沒有看過我簽帳,要我簽帳,我說我為何 要簽這個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丁○○ 於同一期日具結證稱:「有人拿帳單上來,被告就說拿給丙○○,丙○○說 為什麼要我簽,有爭執」(同前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證人乙○○證稱:「 他們說翁先生之前喝酒都沒有付錢,這次由翁先生來支付,但翁先生一開始 不肯付錢,小馬後來就跟翁先生說不然我們一人支付一半,但是店家不同意 翁先生在帳單上簽名(不是刷卡),因為店家與翁先生不熟,翁先生沒有簽 名,因為店家不給他簽」「當時並沒有硬要翁先生簽帳付錢,只是我們在酒 桌上說這一次給你(指告訴人)支付,翁先生說不要,為什麼要我簽,小馬 說你簽我們一人一半,翁先生這時說好,拿來給我簽,翁先生要簽名時,老 闆娘不讓翁先生簽」(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大 致相符,可知當時並非僅有被告說要讓告訴人付錢,而係眾人在酒酣耳熱之 際起鬨拱告訴人請客,且告訴人於眾人鼓譟下亦曾極力表示反對之意,可見 其當時仍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復參以告訴人當時身處餐廳之公共場所 ,又係在服務生拿帳單進來請求結帳之際遭眾人拱出來請客,且其最後亦因 該餐廳不接受簽帳而未為任何簽帳之行為,則由客觀情狀來觀察,亦無法認 定其已受到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至於公訴人雖另引證人陳淑容於警 詢時之證述做為證據方法,惟其於警詢時僅證稱:「甲○○有來餐廳幾次, 我認識他,丙○○我只有一點印象,但我不認識」「(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許)他們二人都有來消費,共有幾人我就不知道了」「消費多少錢 我已經忘記,是現金買單,何人出錢我不知道」「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 有無起爭執因而打架)」等語(第二一一九號核退字卷第三○頁反面),就 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則隻字未提,即無法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㈡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號前 遇到告訴人,其後又坐上告訴人機車後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逼告訴人須 將該機車其去典當等語,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在樹林市○○街三號前強押我連車子(輕機WUD-三一五)要 去典當,我不從」(第二一一九號核退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惟亦稱:「甲 ○○看我騎機車經過,便跳上我的機車後座,甲○○跟我說:『走,我們去 當車』,我說我又沒欠你錢,為何要當車,他便罵我:『說什麼鳥話,如不 當機車,就要打我』,要我直接去當車,我不從,就載著甲○○直接騎走, 剛好經過樹林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到派出所門口」(第二一一九號核退字卷 第十八至十九頁),於偵訊則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當時我不願去 ,所以我有到樹林派出所備案」(第六二二九號偵字卷第十三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你有無將機車依照被告意思其去典當?)沒有,我 去派出所」(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其當時既有質疑 被告為何要去當車,亦未因而產生騎車前往典當之意,反而直接騎往警局, 且其除指稱被告坐在伊機車後座並叫伊騎車去當之外,並未為曾遭受被告其 他具體而明顯之強暴脅迫舉動的指訴,則其是否已因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亦屬可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報案?)有,但被告跟警察說是喝 酒的債務糾紛,我跟警察說不是這樣,叫我找證人才能辦案,就只有登記而 已,後來派出所出來,我準備要回家,被告叫我載他去唐記水餃店,我後來 也載他到唐記水餃店...到了千歲街三號(即唐記水餃店)他下車,我就 騎回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核與樹林派出 所備勤紀錄記載:「丙○○與甲○○於十時來所爭吵於九十三年三月因其與 朋友喝酒,因有產生酒錢糾紛,今來所報案請求協助處理,翁員指稱其受吳 員恐嚇,但經查翁員未能有證據或證人,警方無法受理其報案,等翁員有證 據始受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王志文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資參佐, 其於騎機車前往樹林派出所當時,乃最接近其遭恐嚇之時間,其當時既無法 詳述被恐嚇之時間與地點,亦無法指出證人,則其於警詢指稱:「他要我當 機車,我如不當機車,便要打我,使我心生畏懼」云云(第二一一九號核退 字卷第二二頁)是否屬實,仍待商榷。另查被告非但與告訴人一起進入樹林 派出所,其後又是乘坐告訴人所騎機車前往唐記水餃店,業據告訴人自陳明 確,倘其於向樹林派出所警員報案之初,係認其已遭被告強制當車及恐嚇危 害安全,其後又豈會願意騎車載被告回到唐記水餃店?凡此種種,均與常理 有所悖離,尚難遽予採信。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強制罪部分: ?公訴人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面額為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認定被 告有強逼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之強制行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威脅 伊:「如果我不簽,他要將我『打死』」,伊不得已只好簽下了等語(第二 一一九號核退字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九頁、二二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被告就逼我去借錢給他,我說借不到錢」「被告說不簽就要『打 』我」(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就被告以何種 言語強逼其簽下本票略有出入;另其於警詢時係稱:「六月二十四日約十四 時,在樹林復興路、長壽街口,他又遇見我騎機車停紅燈,就上前用他的機 車擋在我機車前面不讓我走,要我跟他到千歲街三號唐記水餃店,我們便各 騎機車一同前往(他騎在我的後方),到了水餃店,他便拿出一本玩具本票 ,要我簽一張三千五百元的玩具本票」(第二一一九號核退字卷第十九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票後來是被告去買的」「(被告買本票 與唐記水餃店離多遠?)只有隔一條巷子」「(為何被告去買本票時,你不 跑走?)跑沒有用,他一、二天就會找到我」「(買本票的錢是誰支付的? )被告自己去買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十九頁), 其就所簽本票之來源亦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 稱:「我說我根本沒有欠你(指被告)什麼錢」(同前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可知其當時係否認應該支付金錢予被告,二人所持立場即有嚴重衝突及對 立,倘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打死伊等語屬實,衡情二人當時 應已生激烈爭吵甚至更嚴重之暴力舉動,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唐記水餃店談 論前開酒錢之債務糾紛時,當時僅有該店老闆娘戊○○在場,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在做生意,他們二人一起到我店裡講話,他說什麼我也不 清楚」「(他們有無大小聲?)是有一點大聲」「(有無看到被告要打告訴 人,或是告訴人要打被告?)沒有,只是他們說話有一點大聲」「(你有無 看到被告不讓告訴人走,或是告訴人不讓被告走?)沒有」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則告訴人指稱係受到被告強逼而 簽下本票乙節,即難盡信。至於本票一張,固屬客觀之積極證據,但充其量 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之行為,尚無法直接證明該本票係告訴人遭受被告 之強暴、脅迫後始不得已簽發而之。 四、綜上事證,就被告有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 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而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 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