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鐵橇、鐵鎚 、板手及裁剪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乙○○(乙○○部分,本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 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間之某時,由乙○○委請不知情之丁○○向不知情之吉曆汽車 商行租用車牌號碼CR—三四三三號小貨車,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及 綽號「阿欽」之男子,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二四號 後方東眼山區之利豐煤礦場,由乙○○負責在車上把風,另由丙○○及綽號「阿 欽」男子進入該煤礦廠內,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鎚、板 手及裁剪機各一支,竊取利豐煤礦場所有之鐵門一扇、白鐵皮(起訴書誤載為欄 杆鐵條)二片,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利豐煤礦場 負責人甲○○發覺,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丙○○、乙○○及前開車輛暨鐵橇、 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一支,綽號「阿欽」之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 所供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扣案物 品照片二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存卷可稽 。又扣案之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一支,除鐵鎚握柄為木質外,均屬鐵 製工具,二者皆質地堅硬,故客觀上足資兇器使用無誤。綜上所見,被告丙○ ○之右揭自白,應與事實無歧異,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欽」男子共同行竊,彼此 出於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鐵橇、鐵鎚、 板手及裁剪機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