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第1872號、92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向其友人林姓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後,請會計師以不實之資力證明籌設笙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達公司),並邀己○○掛名擔任負責人,甲○○則擔任笙達公司經理。甲○○明知自己所能掌控之資金不足,於笙達公司籌設期間,即與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24巷2 號,以外銷出口為由,以笙達公司總經理甲○ ○名義,向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于公司)總經理乙○○訂購100%NYLONTASLO N178T以及184T胚布各55,000碼,總價款4,108,602 元,並以己○○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帳號支票1 紙及笙達公司開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帳號之支票4 紙支付貨款,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台于公司始知受騙。而笙達公司於91年6 月7 日經核准設立後,2 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3號9 樓之2 , 由甲○○(化名王笠權),以笙達公司股東王笠權之名義,向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彰公司)負責人戊○○訂購30,000公斤布匹,總價款3,810,000 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以信用狀支付,於信用狀交付前先簽發笙達公司開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帳戶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3,810,000 支票1 紙以供擔保,笙達公司未依約交付信用狀,久彰公司乃將前述保證支票提示,亦遭退票,笙達公司並於91年10月間停止營業,雖甲○○曾告知貨物去向並交由久彰公司自行處理,惟該批貨物亦經提領,以致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關於戊○○、乙○○、丙○○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審判外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之主張,並於審判程序中逕就證明力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次就檢察官提出之對於笙達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久彰公司出貨明細清單、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文及其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笙達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文件,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形式,故上開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丙○○,則均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法供被告對質詰問。惟本案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已足供本件審判之證明,是本案即就上開證據由兩造當事人辯論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向台于公司訂貨之後,上海的公司沒有支付貨款,所以伊無力周轉;至於久彰公司之部分,是因為第一次出貨之後,上海的公司沒有開出信用狀,伊即請久彰公司不要再出貨,並請久彰公司前往上海領回退貨,沒想到丙○○將貨轉售美國,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在公司沒有做事情,對於公司經營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笙達公司於91年6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0,000 元。而設立登記前,被告甲○○即以笙達公司總經理名義,向台于公司訂購胚布110,000 碼,並以被告己○○、笙達公司之支票支付,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被告甲○○以笙達公司股東王笠權名義,向久彰公司訂購布匹30,000公斤,以笙達公司面額3,810,000 元支票1 紙擔保,其後信用狀並未如期開立,久彰公司屆期提示票據亦遭拒絕等情,除據被告甲○○、己○○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笙達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笙達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久彰公司出貨明細清單、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文及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證。 ㈡被告等雖各執前開說詞,辯稱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惟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笙達公司之成立,係向一位林姓男子借款二、三十萬元,並沒有實際資本,而是由會計師作帳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甲○○明知笙達公司並無實際資本,僅向他人借款二、三十萬元供周轉,無清償債務能力,竟先後訂購達七百多萬元之貨品,並均以信用狀付款、出口貿易之藉口,於貨物送到後即轉口出境,交易流程已有可疑。其次,被告等於交易前雖均開立支票擔保付款,惟所開立之支票無一兌現,被告甲○○雖以:是大陸廠商未付貨款,所以無法支付票款云云。惟由笙達公司於亞太銀行(現改稱復華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戶之支票退票明細資料,笙達公司自成立至停止營業不到一年,總退票金額高達8,174,565 元,且被告甲○○既表示公司有二、三十萬元周轉金,但91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3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為55,5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150,000 ,理應在周轉能力範圍內,卻無一兌現(見92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查卷第57-58 頁),顯然被告等自始即無始票據兌現之誠意。況笙達公司既無償債能力,更無充足資金周轉,竟於成立之初即大量訂購貨物,又立即停止營業,自不能僅以大陸廠商未付貨款等詞即能辯脫其責。 ㈢且久彰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陳稱:甲○○自稱是笙達公司股東王笠權,向久彰公司訂貨,並說是由他在上海的加工廠加工後銷往美國,所以要開立信用狀;後來甲○○跑到大陸,傳真提單給我,要我自己去取貨,後來才知道貨物早就被提領,而提單上有甲○○簽名,是他去大陸提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於本院審判中更證稱:被告向我們訂成品布,交易數量是30,000公斤,總價3,810,000 元,由臺灣出貨到上海,當時他說出貨的地點是在上海他們的公司,收貨人是他們公司;後來沒有開信用狀,而被告一開始說美國的公司沒有開信用狀給他,所以無法開給我,後來又說他在大陸的公司的總經理捲款跑掉;當初約定在出貨前信用狀要開出來,但是被告他們說出貨沒有關係,過一兩天信用狀就會開出來,所以我就出貨大約一半的數量,但是因為信用狀沒有開出來,所以第二次我沒有出貨,後來我跟他們說先不要提貨,並找大陸的朋友要去提貨,當時被告說貨還在,還把提單影本給我,但實際上當我找人去提貨時,貨早就在半個月前被提走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除隱瞞笙達公司資本不足之事實,更向久彰公司佯稱在大陸設有加工廠,可直接加工後與美國交易,使久彰公司錯估笙通公司資力,況被告甲○○均以「笙通公司股東王笠權」名義訂貨,故意隱瞞真實姓名,其猶辯稱無詐欺之本意,孰可置信?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貨物是被丙○○領取後轉銷售美國,並表示本來貨提領後是交給上海凱華製衣公司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是三凱公司提領貨物,而三凱公司是由臺北安排,後來三凱公司被取消合約,問我們要不要,我們是買特多龍捲毛布,是買成衣,而且錢也付了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卷第60頁);戊○○亦表示:我出的就是捲毛布這一批,甲○○通知我去大陸領貨,但我去貨已被領走,是在保稅廠被領走,不是凱華領走等語(見同前筆錄),顯見被告甲○○所辯貨物是由丙○○、丁○○提領銷售,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初上海廠商要求我先給他一個貨櫃的貨,己○○不同意,所以我聯繫船公司將收件人改成其他公司,由該公司將貨物提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足見上開貨物係由被告甲○○安排三凱公司提領,不論事後是否交由凱華公司並遭丁○○、丙○○銷出,惟被告甲○○既已安排三凱公司提領貨物,竟仍向戊○○詐稱可由久彰公司自行前往大陸取回貨物,足見被告甲○○係詐得上開貨物後即提領轉手,再以上開說詞藉故拖延,無非為降低久彰公司之警覺性,以達轉手貨物之目的。 ㈤且被告甲○○於91年1 月在崑隆企業公司任職,因該公司欠款11,000,000元經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22711 號列為被告;又89年時任職於皇裔公司工作,因該公司欠款900,000 元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1114號列為被告;92年間與林明達、林皇明設立聯聖公司,因積欠貨款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5926 號列為被告,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供承甚明(見本院95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雖被告甲○○辯稱上開事例均係交易上之糾紛,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公司任職期間,已積欠大量貨款未解決,竟仍於91年6 月間以己○○擔任負責人另起爐灶,於自己負債累累,所設立之笙達公司亦無實質資本下,再度大量訂購貨物,其詐欺之犯意益臻明確。 ㈥至於被告己○○辯稱伊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笙達公司之營業云云。惟檢察官詢問笙達公司與上海笙通公司時,被告己○○答稱:有看過丁○○來笙達公司一次,聽說要出貨給丁○○,時間大概是91年7 月間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非僅單純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更曾前往公司與交易之對象會面。又笙達公司設立時資金不足,被告己○○亦無分文出資,其明知笙達公司無可供周轉之資金,竟以提供私人支票存款帳號支票之方式,供笙達公司向台于公司訂貨所用,使台于公司誤認己○○為有資力之負責人,因此在雙方初次交易時不疑有他收受,足見被告己○○對於甲○○虛設行號以詐騙貨物之犯行事前均有認知,其本於犯意聯絡並為一部行為之分擔,自不容以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卸免責任。綜上,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上以一連續詐欺罪論處,最高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之犯行,則因依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犯本案前5 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因貪利觸法,犯後否認犯行,詐騙他人財物歷經多年仍未償還,並審酌被告己○○參與之情節輕微,被告甲○○之法益侵害程度較重,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惟因被告己○○之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擇最重要之罪數問題比較後,選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則就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酌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