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68 號4 樓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3 月29日,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6 號6 樓之6 之「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雙方簽訂合約,由北軟公司負責設計捷波公司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程式),以便使用者得支援美商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推出之Window 95/98/2000/ME作業系統。系爭軟體程式可分為三種語言版本,分別為繁體中文版、簡體中文版及英文版。其中簡體中文版、英文版軟體之授權時間為自90年4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含推廣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自動續約時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繁體中文版則因軟體修改期間過長,而推廣期間延長二個月,亦即授權時間為自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31日(其中推廣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自動續約時間則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授權內容則以北軟公司所有之系爭軟體程式整合入捷波公司生產之主機板BIOS內,附隨於捷波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產品而共同出售;合約期間內亦僅支援微軟公司推出之Window 95/98/ 2000/ME 作業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北軟公司所有。詎丙○○明知雙方系爭軟體程式之契約內容,竟未經北軟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囑其員工,將系爭軟體程式以上傳至捷波公司分別在臺灣架設之中英文網站(http://www.jetway.com.tw/)、在中國大陸架設之「捷銳資訊」(http://www.jetway.com.cn/)網站之方式,予以非法重製,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免費下載該軟體,而侵害北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又明知雙方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程式僅支援Window 95/98/2000/ME作業系統,並不包括支援微軟公司嗣後開發之Window XP 作業系統,竟將北軟公司於90年12月7 日提供予被告捷波公司僅供測試用支援Window XP 之系爭軟體程式驅動程式,復未經北軟公司授權或同意,將之上傳至捷波公司前揭網站,供不特定之人士上網免費下載該軟體,並非法重製在捷波公司內之伺服器及電腦主機內,而侵害北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被告捷波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捷波公司、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袁秀姿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捷波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影本、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被告捷波公司網站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捷波公司、丙○○固坦承因捷波公司整合使用北軟公司設計製作捷波公司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而與告訴人北軟公司簽訂合約書,捷波公司並於合約期間內,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復於北軟公司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專用驅動程式予捷波公司後,捷波公司將該驅動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供客戶下載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依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內容,北軟公司須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而捷波公司販賣予客戶之電腦主機板內BIOS程式常有更新之必要,捷波公司方依商業慣例,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且北軟公司所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使用驅動程式,所以捷波公司才在網站上置放該驅動程式供客戶下載,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至於捷銳資訊網站非捷波公司所設置之網站,與捷波公司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⑴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袁秀姿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北軟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標的內容,並不包含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等語,而觀諸前開合約書第一點記載:「合約標的:乙方負責設計甲方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以下簡稱本程式),以便使用者得支援於Window 95/98/2000/ME作業系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40頁,其中乙方係指告訴人北軟公司,甲方則指被告捷波公司),該合約書所載合約標的亦未載明告訴人北軟公司負責設計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能支援於Window XP 作業系統。惟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時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觀諸前開合約書第三點第(一)項所載:「合約期間內,為使本程式能完全支援新版本(含Windows 95/98/2000/ME)的 作業系統,乙方於必要時應甲方之書面要求修改本程式,得於新版本作業系統上市一個月內完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40頁,原合約書將「含」誤載為「合」),證人即曾擔任捷波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7 月到91年1 月在捷波公司上班,負責市場行銷,伊任職捷波公司期間,與北軟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有參與北軟公司與捷波公司所訂合約,合約裡面所謂「新版本」,就是指微軟公司有修正95、98、2000等系統的時候,新的系統版本也應該要能夠支援在伊等的主機板上...,因為當時XP系統只有測試版,並不知道它正式的命名為何,要到微軟公司最後決定版本內容之後,才會有確定的命名出來,所以當時沒有把XP系統寫在契約上,..伊等談合約的時候,伊等要求一定要支援Window作業系統,如果不能支援,對方要做修正,讓伊等的主機板可以銷售,這也延續到後來的XP系統,因為這些都是視窗系統延續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況證人即曾任北軟公司策略行銷部協理甲○○亦到庭證稱:伊在北軟公司與捷波公司簽約時在場,合作關係主要是在北軟公司的軟體搭配硬體能夠有競爭力,所以在契約期限內,如有新作業系統的版本,就是新的修改版本,會增加新的功能,北軟公司要修改軟體來搭配硬體使用,否則會產生作業上的問題,所謂新版本作業系統,是指北軟公司的軟體必須要能夠適用於新的硬體及軟體版本,依業界的標準,如果有新的版本,合作的廠商必須在合約期限內作更新,Window作業系統的更新應該要包括XP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第192 頁),則依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約當時之真意,及斟酌甲○○所述電腦業界之商業習慣,再參諸北軟公司人員曾於上開合約所訂合約期間內即90年5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硬碟資料還原程式」支援Window XP 作業系統測試版本所需之驅動程式予被告捷波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8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袁秀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倘北軟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當時之真意,並未將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視為合約標的,其又何須於上開合約所訂合約期間內提供「硬碟資料還原程式」支援Window XP 作業系統所需之驅動程式予被告捷波公司?凡此均足徵告訴人北軟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標的內容,應已包含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被告二人所辯稱:依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內容,北軟公司須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乙節,堪予採信。 ⑵再查,觀以前開合約書第六點所載:「權利歸屬及使用:(一)本程式之原始程式之著作權屬乙方所有,整合入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產品之專屬程式為甲方所有。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對方所屬程式銷售或複製」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41頁),並再參酌該合約書標題所載:「茲因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整合使用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設計製作程式以用於主機板產品上,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茲遵循。」,及合約書第一點所載:「合約標的:乙方負責設計甲方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等語,則該合約書第六點所載「專屬程式」顯係指供內建於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上BIOS(即Basic Input Ouput System之簡稱,中文譯為基本輸出輸入系統)程式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且依該合約書第六點之約定,被告捷波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取得該專屬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而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並不可獨立被下載,是與BIOS程式包裹在一起,共同被下載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2 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捷波公司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按將他人之電腦程式上載於網路上供一般人下載使用時,已屬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然被告捷波公司既依上開合約書第六點之約定,取得內建於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上BIOS程式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著作財產權,且依該合約書內容既未限定捷波公司僅取得該公司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部分權能,則捷波公司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之行為,係屬其依上開合約書第六點所取得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使,自不生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關於原始程式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至捷波公司所設置中英文網站上固另置放「硬碟資料還原程式」支援Window XP 作業系統所需之驅動程式供人下載等情,有捷波公司網站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惟告訴人北軟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標的內容,應已包含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則該驅動程式屬上開合約書第六點所謂捷波公司產品專屬程式之範疇,被告捷波公司亦享有著作財產權,捷波公司將該驅動程式置於網站供人下載之行為,亦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被告二人所辯稱: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且北軟公司所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使用驅動程式,所以捷波公司才在網站上置放該驅動程式供客戶下載,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乙節,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捷波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影本、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被告捷波公司公司網站資料影本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捷波公司有與告訴人北軟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被告捷波公司並於合約期間內,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復將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專用驅動程式置於中英文網站供客戶下載,被告丙○○並於上開合約將期滿時,命其員工刪除主機板內舊有BIOS之系爭軟體程式、說明書、貼紙、宣傳品等提及系爭軟體部分,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鑑定書結論(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偵查卷81頁)雖認「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即該鑑定書所載「恢復精靈」)是應用程式,而非驅動程式,並無所謂驅動程式之瑕疵修補功能,然此究不影響捷波公司依上開合約第六點之約定所取得該公司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權利,均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代理人袁秀姿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捷波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影本、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被告捷波公司網站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