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七一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四九號,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東公司)購買車 號L3—8861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 之外,乙○○尚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分期付款, 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月 攤還,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一二六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花東公司所有, 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 標的物後,應給付予花東公司頭期款九萬多元,惟其僅給付頭期款一萬多元後, 即拒不付款,且前開分期款項分文未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 間,將該標的物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二六號,遷移逃匿 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東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花東公司職員 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 圖小利,在清償告訴人花東公司所積欠之車款前即將車子遷移不明,尚積欠告訴 人車款本金、利息計四十多萬元,被告雖願意按月償還告訴人一萬元,惟並未被 告訴人所接受,致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其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