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經營萬利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峰公司),從事通訊器材批發及零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底,佯與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拿公司)總經理乙○○、廠長戊○○協議合夥設立公司,商定利用己○○原已建立之銷售通路繼續經營批發、銷售通訊器材暨零配件等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正式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以博取乙○○、戊○○之信任。詎己○○明知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出版社)、芸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偉公司)、年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意公司)、可通通訊器材行(下稱可通通訊行)等商號並未向其訂購電話機、傳真機、通訊器材零配件等貨品,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對乙○○、戊○○二人訛稱前開商號及其他不詳客戶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惟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一時供貨不足,乃央求乙○○、戊○○所屬之川拿公司幫忙出貨,乙○○、戊○○基於渠等前與己○○擬合夥籌設公司而建立之信任關係,因之陷於錯誤而允諾供貨,己○○即陸續前往川拿公司領取所訂購之貨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同時謊稱該等支票係如附表一所示商號所交付供支付貨款所用,且必會代為轉交前開貨品予各訂貨客戶云云。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己○○亦避不見面,乙○○、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貨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也沒有要求川拿公司將該等貨品交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訂貨公司;當時我與乙○○、戊○○正在談合夥一事,我是以萬利峰公司之庫存當作我的出資,因為我要出貨給賣場,但是貨不夠,所以他們先幫我出貨,貨款從我們三人後來要成立之公司出資額中來扣,但因個人資金問題,所以公司沒有成立,這算是債務不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作為請川拿公司開發信用狀之擔保,該等支票是那些公司向我們訂貨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向乙○○、戊○○二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其他不詳客戶向其訂購貨品,惟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一時供貨不足,而央求由川拿公司幫忙出貨,乙○○、戊○○即允諾供貨,並將訂購貨品全數交予被告代為轉交各訂貨客戶,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確曾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貨品並收領無訛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其證述稱:我們都是把貨交給被告由他出貨給學海、芸偉、年意、可通,我們公司出貨都有出貨單控管,沒有出貨的話,品項寫不出來,我確實有出貨,才會開發票,如果沒有出貨亂開發票,罰款會很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十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十三張、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張、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三張附卷可稽(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況被告亦自承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總金額、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支票總金額、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支票總金額、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支票總金額,又恰分別與川拿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總金額一致,顯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即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訂購貨品款項之用,則被告辯稱伊未曾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供作請求川拿公司開發臺灣土地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狀之擔保云云;然此不惟為證人乙○○、戊○○所否認,抑且,該二紙信用狀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為六百六十七萬餘元,亦已由被告及辛○○共同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有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信用狀、花旗銀行進口開狀申請書暨信用狀、切結書、本票各一件在卷可查(均影本,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則被告又何需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高達五百二十一萬餘元之支票重複擔保?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難逕信為真實。 ㈡又據證人即學海出版社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學海出版社沒有跟川拿公司或萬利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做出版生意,不是做電器的,電話給我,我沒有辦法賣,我出版社很小,只有一個人,我要那麼多電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已陳明其未曾向川拿公司或萬利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數量龐大之電話機。再經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學海出版社、芸偉公司、年意公司、可通通訊行曾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統一發票據以充作各該商號之進項憑證而申報稅捐一節,經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稱:學海出版社八十八年度取得川拿公司發票,金額萬元以上未發現有申報營業稅;芸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業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營業人每期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二年,逾期自行銷毀,致囑查事項無法辦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稱:年意公司八十九年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通通訊行八十九年度依擴大書審辦法核定,未經調帳查核,無法瞭解是否列帳等語,有大安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四00二四五一四號函、同年八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0七五一0六號函、新店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九四一0一00三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第一宗),亦均查無前開商號曾持川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實。此外,年意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食品罐頭、餅干、日用品、菸酒、飲料、冷凍冰品食品等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塑膠編織品製造業;加工紙業;不織布業;製鞋業;繩、纜、網製造業;景觀工程業;耐火材料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料查詢暨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一件存卷可查,其所營事業顯無大量買入電話機之必要。綜上諸情,學海出版社、芸偉公司、年意公司、可通通訊行實際上確未曾向萬利峰公司或透過被告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之情事,被告顯係向乙○○、戊○○佯稱上情,並以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備貨不足為由,央求川拿公司幫忙出貨,始致乙○○、戊○○錯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均交予被告代為轉交各訂貨客戶。 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是我的,但是印章不對,這二紙支票不是我簽發出去,我曾經有掛失支票,那時我財政比較困難,我有把票拿給一個姓劉的人貼現,大概二、三張,支票是開好的,大約是三、四十萬,不會超過五十萬,結果票過期了都沒有回來,我就掛失了,後來在深坑的出版社辦公室也有遺失一本沒有用完的支票,是有一個禮拜六上午十點左右,郵局打電話過去催支票,還說我的印章不對,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丙○○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已發票完成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背面並經學海出版社暨其代表人丙○○用印背書,有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票字第二二四一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在卷足證,其中該支票背面蓋用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顯係相同,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供核。復經本院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付款銀行查詢各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留存印鑑是否相符一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局管理局之支票上發票人印鑑不符,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營字第0九四0九0四六三0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政查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第二宗)。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原係丙○○所遺失之空白票據,嗣經不詳人士偽造「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丙○○」之印文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支票原係丙○○簽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委託調現,卻流入同前偽造「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之不詳人士手中,並經該名不詳人士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相同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而完成背書之行為。 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或係發票人遺失之空白票據,或係發票人交予他人調現嗣卻下落未明者,均非發票人因交易、週轉、借票予他人等原因而同意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另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支票發票人分別為黃三娘、陳美惠、黃添順、吳淑惠等人,均與如附表一所示訂貨商號無涉,且該等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退票理由皆為「存款不足」,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人雖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訂貨公司同為芸偉公司,然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嗣經提示亦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卻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他人向其訂貨而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云云,則何以恰巧均係他人遺失之空白票據或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實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偽以其所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存庫不足供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而央求由川拿公司幫忙出貨在先,後又交付來源及信用狀況不明、甚或非訂貨客戶簽發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足見其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㈤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底,即與乙○○、戊○○二人商談合夥設立公司,協議利用被告原已建立之銷售通路繼續經營批發、銷售通訊器材暨零配件等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正式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等事實,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投貨入股協議書一份存卷供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乙○○、戊○○等人因而誤信被告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已建立順暢、穩定之銷售通路,被告即藉此等信賴關係,竟向乙○○、徐伯壽謊稱其存庫不足以應付客戶訂單而央求幫忙出貨,並交付來源不明、無法確定兌現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其施用此等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話機、傳真機、通訊器材零配件等貨品,且自始即無意支付貨款,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值可採。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原係丙○○所遺失之空白票據,嗣遭不詳人士偽造發票人印文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支票原係丙○○簽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委託調現,嗣卻下落不明,反遭同前不詳人士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印文而完成背書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原亦係經掛失之空白票據,且該等前開支票嗣皆經由被告交予乙○○、戊○○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均係他人向其訂貨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等語,衡諸實際,一般人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或因買賣交易而交付之對價,或授信借貸而提供之擔保,或商請他人借票所獲,不一而足,亦有可能輾轉多手取得,若非詳以徵信,實難確知該支票是否曾有遺失或遭偽、變造之情事。且證人丙○○亦陳明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曾交予他人貼現等情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支票係偽造或他人遺失之票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法逕以被告持有該等支票一節,即認定其有偽造支票或侵占遺失票據等罪嫌,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以合夥籌組公司騙取乙○○、戊○○之信任後,旋在短短四月內,迭訛騙乙○○、戊○○等人允諾幫忙出貨而交付通訊產品,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嗣即避不見面,顯係計畫性之惡意騙局,事發後又逃匿無縱,迄至數年後始為警緝獲歸案,卻始終未曾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一事,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被告向乙○○、戊○○表示與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而無力交貨,使其二人不疑有他,允諾代為出貨,約定貨款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川拿公司,被告並先後交付十五紙支票予川拿公司資以給付貨款,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乙○○、戊○○佯稱需款應急,使告訴人乙○○、戊○○二人不疑有他,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先後四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四次共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初,向告訴人乙○○、戊○○二人佯稱需向國外廠商訂購電器產品應付春節旺季,需由川拿公司開立信用狀二張以訂貨,告訴人乙○○、戊○○二人遂不疑有他,分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狀,使被告詐得音響、攝影機等貨物(價值共達六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另案被告甲○○之供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申請書等資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跟乙○○借過錢,但不是這幾筆,之前借的已經還了;貨沒有經過我的手,聽說是報關行直接出貨等語;辯護人辯稱:投資入股協議書內提到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是出資,這是乙○○部分;當時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客票作為擔保請川拿公司開立信用狀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向我借一百萬左右,是要付貨款,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他來借錢,因為已經沒有票了,就想說要合夥了,幫他一下,所以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於偵查中提出發票人為萬利峰公司、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二紙(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證明收受現金四十八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均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辯護人雖辯稱該等款項均係乙○○就合夥成立公司之出資額云云,果若屬實,則被告何以需要另交付萬利峰公司之支票,此顯為擔保之意;抑且,據被告與乙○○、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投資入股協議書所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亦與前述支票、匯款單及收據所載總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不符;況上揭金額交付日期均在投資入股協議書簽訂之前,又豈有締約當事人尚未確定合約內容前,即先支付大額款項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等人所指前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諉無可採。 ㈡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均係匯入萬利峰公司在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乙○○等人借款時,亦提供萬利峰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有前述支票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可證,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係為給付貨款等語明確,是被告向乙○○等人借用前開款項,非無可能係為萬利峰公司轉週之用。再參之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必票,鮮有本身具足夠財力而再向他人借貸之情事,是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 ㈢況萬利峰公司之支票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均無何退票紀錄,有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慶銀字第0八九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及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之際,是否已無償債能力,亦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初,以需向國外廠商訂貨為由,先後二次請求告訴人乙○○、戊○○以渠等所屬之川拿公司名義開發信用狀,川拿公司則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美金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信用狀、花旗銀行進口開狀申請書暨信用狀各一件在卷可證(均影本,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然而,被告首次請求告訴人乙○○、戊○○以川拿公司名義開發信用狀時,即曾先行交付部分款項即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川拿公司,餘款部分併簽發本票一紙供作擔保,此有萬利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以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為憑(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則被告若有意訛騙川拿公司開發信用狀以利個人順利向國外廠商進貨並領得貨品,其又何需事先支付部分鉅額款項予川拿公司?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另有何對告訴人乙○○、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法僅憑被告委請開發信用狀嗣未付款一節,即認定其自始即有訛騙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週轉未還以及其請求告訴人乙○○、戊○○以渠等所屬之川拿公司開發信用狀而嗣未付款,誠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既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萬利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川拿公司總經理乙○○、廠長戊○○及萬利峰公司人員辛○○佯稱欲共同設立公司,藉此取信於被害人乙○○、戊○○、辛○○,繼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至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二段三十四巷三十號被害人辛○○住處,先後交付被害人庚○○持有,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遺失,均由劉月珠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分別為PJ0000000號、PJ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共二紙,並於被害人壬○○簽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掛失前某日遺失,付款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號DB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上私擅填載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亦持以交付被害人辛○○,向之支借同額現金,被害人辛○○取得前開支票後持以轉交張金龍調借現款。被告復承前概括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戊○○表示與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而無力交貨,使渠等不疑有他,允諾代為出貨,約定貨款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川拿公司,被告遂先後交付十五紙支票與川拿公司,資以給付貨款,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九日間某日,交付被害人丙○○簽發,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遺失,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美商美旗銀行臺北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二 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嗣張金龍、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被害人辛○○借款未還以及交付前述支票予被害人辛○○、乙○○、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辛○○是好幾年的朋友,都有借有還,後來因週轉不靈,所以沒有還等語;辯護人辯稱:庚○○曾交付支票讓被告去週轉,但後來庚○○反悔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認識被告十年以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們跟川拿公司合夥之前,被告都是有借有還,那時候他還欠我四、五百萬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其與被告早有借貸關係,被告信用狀況以及償還借款紀錄均無何不良情事。 ㈡至於庚○○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其持有發票人為珠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月珠)、付款人為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支票號碼分別為PJ0000000號及PJ00000 00號之支票二紙均遺失,此有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北票字第三一七五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為PJ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以及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票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PJ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存卷可查。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之前被告說他資金不夠,說要跟我借票,我就跟我舅舅借支票號碼PJ0000000 號支票,這張票是我拿給被告沒錯,但後來跳票又找不到人,並不是報遺失,我記得只有報一張遺失,但是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是哪一張,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掛失二張支票,那應該是二張,劉月珠是我舅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辛○○借調現金所提供之前述二紙支票,應係透過庚○○向其舅舅、舅媽借調之票據,並非侵占或竊盜所得。再者,壬○○雖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其持有發票人為臺灣高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城分行、支票號碼為DB000 0000號、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一紙遺失,此有臺 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票字第二七六三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嗣該支票經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經由被告透過被害人辛○○轉向張金龍調借現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而,一般人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不一,亦可有能輾轉多手取得,若非詳以徵信,實難確知該支票是否曾有遺失或遭偽造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法逕以被告持有該支票一節,即認定其有偽造古票及侵占遺失票據等罪嫌。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持曾經持票人掛失止付之票據向被害人辛○○借調現款之事實,即推論其於借款之初已無償債能力,以及其自始即未有如期返還借款之打算。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本件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詐術訛騙被害人乙○○、戊○○允諾由川拿公司出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貨款等犯行,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已經本院併予審理,詳如前述。又其中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尚包括被害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並無法認定其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亦如前述。從而,既無法證明被告向被害人辛○○借款以及持有前述四紙支票等行為涉有詐欺取財或遺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以支票向告訴人辛○○詐騙現金達一百餘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積欠告訴人辛○○死會會款約一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部分,尚無法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已詳述於前。又訊據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人辛○○死會會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陸陸續續在還,所以沒有那麼多了等語。經查,一般合會會員於標得合會金後,嗣應於各次開標後,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轉交各該次得標會員;除非該已標得合會金之會員於標得合會金之始,即有企圖往後不再繳交任何一期死會會款之意,否則,其事後縱有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之情事,亦可能出於事後週轉不靈一端,尚難逕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僅單純積欠告訴人辛○○死會會款,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標得合會金之始,即有拒不繳交後續死會會款之意圖,自難認其對告訴人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未還以及積欠死會會款等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先以萬利峰公司欲購買電訊器材為由,向告訴人豐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公司)購買金額十萬元以內之貨品,之後再次購買十萬元之貨品,此二次均有付款,以造成告訴人豐貿公司之信任,惟其後又陸續訂購貨品,但被告已無支付能力,所開之支票亦遭退票,致告訴人豐貿公司損失嚴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告訴人豐貿公司訂購貨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豐貿公司之前就有交易,只是後面一段時間下的單子,因為週轉不靈,有請告訴人豐貿公司來把貨載回去,貨款後面再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豐貿公司固指稱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萬利峰公司),其中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後,被告仍訛稱一定會付款並要求繼續出貨,告訴人豐貿公司乃出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止,嗣被告交付之另二紙支票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均退票云云;惟核諸告訴人豐貿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共二十七紙及銷貨單影本共八紙,被告向其訂貨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萬利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何退票紀錄,有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慶銀字第0八九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及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豐貿公司訂貨之際,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尚非無疑。再據告訴人豐貿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收單影本四紙,其上「簽收單」之字樣,業經塗改為「退貨單」,且「買受人簽章」欄內亦註明「貨退土城倉」,顯為被告退貨予告訴人豐貿公司之憑證,則告訴人豐貿公司執此指稱被告在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後,仍訛稱必會付款並要求繼續出貨云云,即難逕認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伊後來因週轉不靈,始未支付貨款,並有請告訴人豐貿公司將貨載回去等語,似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豐貿公司之代表人丁○○嗣具狀陳稱告訴人豐貿公司已於九十一年結束營業並解散,故撤銷告訴(按:應係撤回告訴之誤)等語,有撤銷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查,益徵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豐貿公司貨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訂貨日期 │ 訂貨公司 │ 訂購貨品 │ 訂貨金額 │ │ │ │ │ │(統一發票號碼)│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學海出版社股份│電話機 │五十四萬三千五百│ │ │月一日 │有限公司 │ │九十八元 │ │ │ │ │ │(XZ三三0三三│ │ │ │ │ │0八0三號) │ │ │ │ │ ├────────┤ │ │ │ │ │五十三萬六千八百│ │ │ │ │ │零三元 │ │ │ │ │ │(XZ三三0三三│ │ │ │ │ │0八0四號) │ │ │ │ ├─────┴────────┤ │ │ │ │金額小計:一百零八萬零四百零│ │ │ │ │一元 │ ├──┼──────┼───────┼─────┬────────┤ │ 二 │同上 │芸偉實業有限公│電話機 │四十一萬五千一百│ │ │ │司 │ │一十八元 │ │ │ │ │ │(XZ三三0三三│ │ │ │ │ │0八0一號) │ │ │ │ ├─────┼────────┤ │ │ │ │傳真機 │六十萬九千八百八│ │ │ │ │ │十二元 │ │ │ │ │ │(XZ三三0三三│ │ │ │ │ │0八0二號) │ │ │ │ ├─────┴────────┤ │ │ │ │金額小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 ├──┼──────┼───────┼─────┬────────┤ │ 三 │八十九年一月│年意企業有限公│無線電話 │六十三萬五千三百│ │ │十日 │司 │ │二十三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五七號) │ │ │ │ │ ├────────┤ │ │ │ │ │四十六萬一千四百│ │ │ │ │ │九十四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五九號) │ │ │ │ │ ├────────┤ │ │ │ │ │四十六萬九千一百│ │ │ │ │ │八十五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六0號) │ │ │ │ ├─────┴────────┤ │ │ │ │金額小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 │ │ │ │二元 │ ├──┼──────┼───────┼─────┬────────┤ │ 四 │同上 │可通通訊器材行│無線電話 │五十一萬五千六百│ │ │ │ │ │六十六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五四號) │ │ │ │ │ ├────────┤ │ │ │ │ │五十二萬三千三百│ │ │ │ │ │六十二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五五號) │ │ │ │ │ ├────────┤ │ │ │ │ │五十萬零二百七十│ │ │ │ │ │三元 │ │ │ │ │ │(YX三二0七四│ │ │ │ │ │一五六號) │ │ │ │ ├─────┴────────┤ │ │ │ │金額小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 │ │ │ │百零一元 │ ├──┴──────┴───────┴──────────────┤ │ 編號一至編號四金額小計:五百二十一萬零七百零四元│ ├──┬──────┬───────┬─────┬────────┤ │ 五 │八十九年二月│不詳 │電話機及通│二十四萬六千四百│ │ │十七日至同年│ │訊器材零配│二十三元 │ │ │月二十二日 │ │件 │ │ ├──┴──────┴───────┴─────┴────────┤ │ 總金額: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號│ │ │ │ │ │ │ ├─┼────┼─────┼────┼─────┼────┼───┤ │一│學海出版│八十九年四│二十八萬│臺灣北區郵│E二二一│支付附│ │ │社股份有│月十五日 │九千三百│政管理局 │三六四七│表一編│ │ │限公司(│ │元 │ │號 │號一之│ │ │代表人李│ │ │ │ │貨款 │ │ │善馨) │ │ │ │ │金額小│ ├─┼────┼─────┼────┼─────┼────┤計:一│ │二│同上 │八十九年三│二十七萬│同上 │E二二一│百零八│ │ │ │月二十五日│元 │ │三六四八│萬零四│ │ │ │ │ │ │號 │百元 │ ├─┼────┼─────┼────┼─────┼────┤ │ │三│丙○○ │八十九年三│二十四萬│美商花旗銀│七六八九│ │ │ │ │月十日 │七千五百│行臺北分局│一四二號│ │ │ │ │ │元 │ │ │ │ │ │ │ │ │ │ │ │ ├─┼────┼─────┼────┼─────┼────┤ │ │四│同上 │八十九年三│二十七萬│同上 │七六八九│ │ │ │ │月三十日 │三千六百│ │一四三號│ │ │ │ │ │元 │ │ │ │ ├─┼────┼─────┼────┼─────┼────┼───┤ │五│芸偉實業│八十九年三│三十六萬│安泰商業銀│A00一│支付附│ │ │有限公司│月二十日 │五千元 │行中和分行│五九六九│表一編│ │ │(代表人│ │ │ │一號 │號二之│ │ │辜文玲)│ │ │ │ │貨款 │ ├─┼────┼─────┼────┼─────┼────┤金額小│ │六│同上 │八十九年四│三十三萬│同上 │A00一│計:一│ │ │ │月二十日 │五千元 │ │五九六九│百零二│ │ │ │ │ │ │三號 │萬五千│ ├─┼────┼─────┼────┼─────┼────┤元 │ │七│黃三娘 │八十九年三│三十二萬│中興商業銀│ET二0│ │ │ │ │月十日 │五千元 │行板橋分局│二七一三│ │ │ │ │ │ │ │0號 │ │ ├─┼────┼─────┼────┼─────┼────┼───┤ │八│陳美惠 │八十九年五│六十一萬│華南商業銀│AC六九│支付附│ │ │ │月十五日 │五千元 │行華江分行│五二四一│表一編│ │ │ │ │ │ │一號 │號三之│ ├─┼────┼─────┼────┼─────┼────┤貨款 │ │九│同上 │八十九年四│六十三萬│同上 │AC六九│金額小│ │ │ │月十五日 │五千元 │ │五二四一│計:一│ │ │ │ │ │ │二號 │百五十│ ├─┼────┼─────┼────┼─────┼────┤六萬六│ │十│黃添順 │八十九年三│三十一萬│臺灣中小企│AW八六│千元 │ │ │ │月三十一日│六千元 │業銀行松山│五三二九│ │ │ │ │ │ │分行 │八號 │ │ ├─┼────┼─────┼────┼─────┼────┼───┤ │十│吳淑惠 │八十九年四│四十八萬│陽信商業銀│AA六六│支付附│ │一│ │月八日 │六千元 │行木柵分行│九七0一│表一編│ │ │ │ │ │ │五號 │號四之│ ├─┼────┼─────┼────┼─────┼────┤貨款 │ │十│同上 │八十九年四│五十三萬│同上 │AA六六│金額小│ │二│ │月二十六日│八千元 │ │九七0一│計:一│ │ │ │ │ │ │六號 │百五十│ ├─┼────┼─────┼────┼─────┼────┤三萬九│ │十│同上 │八十九年五│五十一萬│同上 │AA六六│千元 │ │三│ │月十一日 │五千元 │ │九七0一│ │ │ │ │ │ │ │七號 │ │ ├─┴────┴─────┴────┴─────┴────┴───┤ │ 總金額:五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