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民國91年3 月至95年2 月)。其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92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計375,000 元,販售予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戊○○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戊○○於調查局之供述,丙○○、丁○○、辛○、壬○○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消防講習後舉行會餐,會餐的費用30萬元係戊○○交給伊,要伊轉交予義警之幹事,並非伊所收取之賄款;另戊○○雖有要求伊補助,但伊均係直接傳真至縣政府,並未向戊○○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己○○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另稽之扣案自同案被告戊○○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由同案被告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戊○○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細譯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戊○○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而觀諸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固有「92.8.1,傳票號數920802,7/28許借25萬,92124 ,借方支出75000 」之記載,惟被告庚○○是否有提供補助款額度2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戊○○交付之75,000元賄款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該等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92年年底,戊○○想要辦理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所以有找庚○○入股,至於庚○○百分之四十的出資是用單子來抵」、「我陪戊○○去過庚○○的服務處一次,印象中是向他拿周勝考的活動款簽單,簽單活動款的額度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給庚○○現金,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92年下半年因戊○○和庚○○要成立『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原先計畫是成立一個公司來辦理,並由戊○○和庚○○各出資60萬元及40萬元,戊○○的60萬元中,有15萬元是由我出資的,後來公司沒有成立,就和其他民間協會合辦訓練班,所以庚○○實際上有無出資,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戊○○講說庚○○的40萬元是由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我只有聽戊○○說他有用庚○○的牋單,至於是不是之前要成立防火人員管理訓練班準備出資的40萬元,有沒有用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要問戊○○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八卷第75頁正、背面),然同案被告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有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收取牋單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事實,而係經由同案被告戊○○之轉述而得知上情,因之,同案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三)再者,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92年8 月2 日你記有『許借25萬』,並交付75,000元的回扣款,這個『許』是什麼人?)大概是庚○○」、「(問:庚○○有收到你交給他的75,000元的回扣款嗎?)我當時有送給他,但是他說他沒有收這種錢,所以要幫我們借借看,看別人有沒有單子,他就沒有收錢了」、「(問:庚○○議員是否有提供你空白的補助款牋單,並由你交付三成的回扣款?)沒有,我要鄭重澄清,庚○○有應我的要求撥款給需要補助的單位,我也有提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三成的回扣,但是他表示不願意收」、「庚○○從來沒有因為同意給我單子,而收受任何的金錢利益」、「在我如通公司扣到的庚○○之5 張空白箋單,前四張庚○○都有填寫金額、補助單位、簽名的箋單,是我要求庚○○補助給受補助單位的,但最後可能是作廢了沒有用出去,第5 張庚○○只有簽名的空白箋單是他交代我,之前他曾經透過我向乙○○議員借了6 萬元的補助款額度,要還給乙○○,庚○○的箋單都是他自己親自送給相關單位辦理的,並沒有從我這邊收取任何回扣」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 頁正、背面、第139-140 頁背面、第十二卷第40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辯護人問:92年7 月28日有沒有交付回扣75,000元給庚○○?)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69 頁),均未指陳或證述被告庚○○應其所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時,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補助款2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即75,000元之賄款之事實,除前述由同案被告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為真,是自不能僅憑前述帳冊資料而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四)又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 月間在臺北縣金山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三日消防訓練講習,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會議員己○○及被告庚○○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該次活動並假金山「兄弟食堂」辦理餐宴,三日餐宴之費用計30萬元乙節,已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丙○○、兄弟食堂之會計張麗雪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5-391 頁),而被告庚○○於93年5 月19日偵訊時固陳述:「戊○○說我們一起設立消防協會,她說我的配合款如果有多餘的可以幫助她,她有賺錢的話,會給我三成,若是我不拿的話,她會將錢投入消防協會當基金。所以戊○○提撥30萬元到消防協會,並不代表是我收取回扣,戊○○拿30萬元給我,我再將這30萬元拿給義警中隊辦講習後聚餐之活動,當作是春安聯誼的摸彩回動」等語(詳93年度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6-7 頁),然由被告庚○○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庚○○曾轉交同案被告戊○○交付之30萬元予義警中隊,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庚○○自白向同案被告戊○○收取30萬元之賄款,交由義警中隊作為講習後聚餐活動之用。況且,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甲○○要合資成立消防講習的協會,已申請但尚未核准辦理,庚○○知道這件事,就問伊能不能幫他二個兒子在協會安排一份工作,93年間庚○○補助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是伊向庚○○要求補助的,因庚○○兒子之因素,庚○○覺得欠伊一份人情所以伊向庚○○提出要求補助前述單位時,他就答應了,雖然伊也有向他表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的三成,但庚○○表示不需要,他只是說如果消防協會以後有盈餘就當他兒子的獎金,但實際上這個協會還沒有正式運作,有沒有盈餘也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4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交付一個現金30萬給庚○○?)有,那是我拜託許議員幫我們訂兄弟食堂,我們辦理消防的餐費,因為要花到30萬元,所以我拿錢請他幫我付吃飯的錢」、「(辯護人問:30萬都是餐費?)是。我也只請他補助30萬元的餐費,他只知道他有補助了30萬元給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我是請他補助這個協會其中一項的餐費,這個餐費就要花到3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71 頁),同案被告戊○○已否認被告庚○○以補助款額度三成投資消防講習協會暨該筆30萬元係支付予被告庚○○之賄款。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不僅未提出該筆30萬元款項係賄款之事證,竟仍依據此筆30萬元款項,而自行拼湊被告庚○○應係提供其所有補助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此舉已屬缺乏證據上之推論。 四、 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其他直接、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 戊○○交付之賄款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犯上 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上面的明細單, 是我自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