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綜合機車行即代表人廖武正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JH五-六三八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分期付款總額五萬五千二百元, 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一期,共十二期,每期交付分期款四千六百元 ,價金未清償完畢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不得任意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自備款及二期分期款即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游薪樺,致生損 害於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綜合機車行(代 表人廖武正)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被告業已將前開機車出賣予游薪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文件 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六頁)。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係因突然失業以致無法付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 支付一張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承諾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每月還款五千元 ,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所購之JH五-六三八號機車總價額為五萬八千二佰元,被告尚積欠 四萬多元未清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微小,況被告自從給付第二期車款即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前,一年又八月餘之長期 間均未有任何之支付價金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