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載為五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利用甲○○所經營設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二八六號對面,由鐵皮所搭蓋而成之「黑白切小吃店(無店門, 亦無人在內居住,僅擺設數張桌椅而屬開放式小吃攤)」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甲○○所有擺放於該店櫃子上之黑色側背背包(內有甲○○之皮夾一個、戒指 一只、鑰匙二支,健保卡、國民 際,旋為適返店址之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所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 值,智識程度(國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