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文火」印章壹顆,偽造「賓士汽車出售(兼切結)書」上偽造之「李文火 」印文貳枚,切結書附件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車號CQ ─三二八八號賓士E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李文火所有,而李文火於八十 八年間因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遂將該自用小客車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並 代為保管。詎被告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僅係受李文火之囑託保管,不得任意 處分,因另積欠陳玉嚥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號「環球當舖」內,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陳玉嚥以抵償雙方債務。被告甲○○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盜刻「李文火」之印章一顆,並偽以李文火之名義出具 「賓士汽車出售(兼切結)書」一份,在其上「立出售及切結書人」欄偽造李文 火之印文二枚,並接續在附件國民 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甲○○在切結書上見證人欄位上簽具其經營之「環球當鋪 」文字,蓋上其本人名義圓型印章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陳玉嚥取得前揭自用 小客車使用收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火及陳玉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已敘及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但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法條,惟此部分疏漏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言詞 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繕本予被告, 本院應依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更正後之法條審理,核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火之指訴 ,證人陳玉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賓士汽車出售(兼切結)書及附件身 分證影本各一份、車號CQ─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證人陳玉 嚥所提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五份,及八十八年 至九十二年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李文火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偽造之「賓士汽車出售(兼切結)書」一紙,業已行使交付陳玉嚥收執,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立出售及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李 文火」印文二枚,附件國民 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 「李文火」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