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書之記載。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 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詳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本 件被告雖係於大陸地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屬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自應依法追訴,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