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六 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油 桶貳個及塑膠管貳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八時 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塑膠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五權二路口,趁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 所有)、由丁○○持有使用、車牌號碼EZ—○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油箱蓋未上鎖,而以前述塑膠管抽取該車約五至 十公升許之汽油至其塑膠油桶內,而竊取之,繼而開啟玉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甲○○持有使用、車牌號碼HA—一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後,以 右揭方法抽取該車約十公升許之汽油,而竊取之,為附近設攤之丙○○發覺跟蹤 ,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 前,其所有車牌號碼八T—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塑膠油桶一個及 塑膠管一條。其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另持其所有塑膠器油 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工二路口,竊取宏遠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戊○○持有使用、車牌號碼IC—六三八六號營業用小貨車之 汽油,旋由警方當場查獲該日所用之塑膠器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案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蘆」字)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兩次被查獲之塑膠油桶共二個、塑膠管計二條,均係其所 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間 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二路口 處,係為找尋其兄翁權威聊天,又其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工二路口,亦為找尋其兄翁權威,並在該處其停放之車 牌號碼IC—六三八六號營業用小貨車後方聽該車引擎聲暨調整後視鏡角度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中指證:伊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設攤,於收攤時,發覺被告站在一台發財車旁,其將 塑膠油桶置於地上,以塑膠管吸油以偷竊汽油,其接著向前偷竊另一部車輛之汽 油,伊跟蹤後,隨即報警,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查獲被告等語 屬實,並於本院中當庭繪製位置圖乙份,經核與伊在警詢中之指證相符,復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被害人甲○○於警詢暨本院中指訴之情節互稽無誤,此部 份且有當場扣案之被告所有塑膠油桶一個、塑膠管一條、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證物清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可佐 。 ㈡次查,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之竊盜行為,係由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當場查 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得徵,另有被害人戊○○指訴可按,及附卷之扣押 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堪憑。是以,其所為係竊盜犯行 卓然。 ㈢再查,被告屢辯稱其在二處被查獲地點,均係為找尋其兄翁權威云云,然據其所 供,其兄乃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但本件其被查獲之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 、五權二路口處及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工二路口,皆與臺北縣板橋市相距甚 遠,是其所辯,與事理有違,顯屬虛妄之詞,殊無足取。 ㈣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 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併 就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之竊盜行為予以審理,經查,該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 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併案部分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其有右述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時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憑己 力賺取所需之油費,竟圖不勞而獲,遽然實施竊盜行為,作為可貲,及衡諸其竊 行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其犯罪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塑膠汽 油桶二個、塑膠管二條,均係被告所有,其已供明在卷,揆之前開說明,該等物 品確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 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