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記載:「‧‧‧負責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及住 戶預繳管理費之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屢次 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微,但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思薇並因此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卷宗第九○頁),被 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