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LE LE REN PHU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為越南國籍人)原係「金正豐鐵工廠」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之越南國籍之外籍製造業技工,於93年3月11日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時 隨即逃逸,而未至原申請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 119 號「金正豐鐵工廠」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 ○○○○ ○○ 自93年3 月11日自前開「金正豐鐵工廠」 逃逸一節係誤載,應予更正),嗣於93年3 月12日先持其所有之 作,使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德仁以時薪10 0元僱用其從事包裝工作至93年7 月間;隨後其為在我國境內另尋工作機會,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93)年7 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一家7-11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並提供其本人照片1 張,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有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越南籍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偽造「LE REN PHU」名義,其上貼有甲○○○○ ○○○○ ○○ 本人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居留證上姓名為「LE REN P HU 」)1 張。甲○○○ ○ ○○○○ ○○ 旋於同(93)年7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7 1巷某家不詳工廠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誤載為「甲○○○○ ○○○○ ○○ 於同年6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 外僑居留證,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 四巷二十五號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德仁以時薪10 0元僱用其從事包裝工作」,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 人僅出示其 僑居留證給予負責人許德仁,故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及「LE REN PHU」本人。嗣於同(93)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1 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 ○○ 所 有前開供犯罪所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本院將扣案之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並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查證結果,發現:外僑居留管理係統中並無LEREN PHU 之資料;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之顏色較內政部警政署製發之外僑取留證(以下簡稱正本)為深;該扣案之外僑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內之英文字體ALIEN RESIDENT CERTIFICATE其中「I 」字上下有橫線,正本則無橫線;正本統一證號(ID NO.)英文字O 後面有一點「. 」,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則無;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正面姓名、出生日期等字體較正本為粗;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等英文字形為半形,字體較小,而正本英文字形為全形,字體較大;正本背面流水編號為鋼印字體,字形較大,有凹痕,而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則為列印字體,無鋼印凹痕;正本背面中、英文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較大,而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則為標楷體,字體較小;扣案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下方附註欄內文字較正本字體小;正本正、背面外框線較粗,而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則稍細;扣案之外僑居留證經紫光燈照射下,無彩絲、螢光絲反應,亦無「防偽標誌」(梅花)暗記;正本警鴿圖案稍偏向咖啡色,而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則為深綠色;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紙質粗糙,而正本係進口浮水印紙製作,紙質細膩;該扣案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紅色印文之框線、字體均較正本為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94年1 月11日警署外字第094000129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偽造黏貼有被告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印」印文乙枚之「LE REN PHU」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揭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惟其偽造前開外僑居留證影響我國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和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及使「LE REN PHU」本人受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偽造「LE REN PHU」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係被告甲○○○○ ○○○○ ○○ 所有供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因附著於各該居留證上而經前一併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合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