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8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向案外人陳家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9152─FN號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4 萬8 千8 百32元,分24期攤還,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為4 萬7 千8 百68元(借貸86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街253 巷35之1 號其昔日住處附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日受讓上開債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經同意不得將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詎甲○○取得借款標的後,僅付款3 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8 月26日,將該標的物典當予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聲請簡易處刑書誤為板橋市)金銘當舖,致使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林柏均、張宏益分別於警詢 中之指訴。 (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細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乙份。 (三)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2年12月11日北縣當證字第 001762號證明書影本乙份。 (四)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因車號9152─FN自小客車 與債權人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借貸86萬元,並約 定以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需付款4 萬7 千8 百68元 ,分24期攤還,期滿本息連同利息為114 萬8 千8 百 32元,嗣後僅繳款3 期,而於92年8 月26日將上開標 的物出質予台北縣土城市金銘當舖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係因二嫂弟弟陳家祥債信狀況不佳,託伊 用伊之名義向債權人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後 因無錢繳納才又託伊至當舖簽名借錢云云。然查:被 告既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署其姓名, 自應負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義務,況上開契約書第 8 點明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 之標的物,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 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或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有上述條款 之約定。是以上開契約書既明定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 前,不得將標的物出質,而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本 案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當舖,其所犯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所辯各節, 顯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生債權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