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肆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旺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霆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已無順利周轉資金之能力,並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且該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支票,均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迨同年九月七日,經合作金庫銀 行板橋分行轉入拒絕往來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承包之臺北縣立中正國民中學校舍修護工程中之伸 縮縫工程部分,佯為轉包予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並與嶺先公司 負責人劉發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旺霆 公司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將全部工程款開立為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交予嶺先公司等 事項,致劉發津陷於錯誤,誤認完成上開工程即得持甲○○開立之支票兌領工程 款,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施工完竣並通過驗收,甲○○因而獲得相當於二十四萬 元價額工程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甲○○仍以上開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存款帳 戶,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旺霆公司甲○○、發票日:九十 一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付款地: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號碼:OW0000000號),交予劉發津收執,佯為償付前開伸縮縫工程之 工程款,經劉發津屆期提示該紙支票,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 劉發津多次向甲○○追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所承包川林實業五股廠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工 程地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0巷內),佯為轉包予順嘉工程行,並 與順嘉工程行負責人乙○○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 百四十元及付款方式實做實算暨請款前五日送估價單請款等事項,致乙○○陷於 錯誤,誤認施作上開工程即得持甲○○所給付之支票兌領工程款,而於同年六月 間開始施工,嗣自同年八月中旬,乙○○就其施工部分陸續向甲○○請款,許振 額:七萬三千八百元、三萬六千二百元、十萬元、八萬八千二百元、十一萬元, 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發票人:邱蔡素珠,帳號:六七五九-二 號,付款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甲○○與邱蔡素珠約定屆期應由甲○○將票款 存入帳戶內以供執票人兌領票款),再陸續將該等支票佯為給付予乙○○,乙○ ○遂繼續施工至同年九月初,甲○○因而獲得相當於四十萬八千二百元價額工程 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屆期經乙○○提示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甲○○復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嶺先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作何等供述,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施作本件工程時,仍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當初曾與他人 商談承作其他工程,預計如順利承接即可獲取款項支付本件工程款,詎遭他人倒 閉拖累,乃無力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嶺先公司代表人劉發津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旺霆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陸續出現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並 於同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合金板支字 第0九一000六一0二號函暨函附退票記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旺霆公司 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仍與告訴人嶺先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契約,迨告訴人嶺先公司完成工程後,復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予劉發津收 受,屆期經告訴人嶺先公司代表人劉發津提示該等支票,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參諸被告身為旺霆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尤其是 開立支票償付款項之財務狀況,理當甚為關切與明瞭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致嶺先公司代表人劉發津陷於錯誤而獲取嶺先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相當於二十四萬元價額工程款)之情事,殆無疑問,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 係遭他人倒閉連累,有取得債權憑證可供提出云云,惟前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要 求其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皆未能提出相關跡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令被告確係受他人連累,以致資金短缺,無法於本件 支票到期之時順利兌現或其他方式清償本件工程款,亦與其於本件行為時明知本 件支票已無法兌現,仍簽發予告訴人,用以詐取嶺先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無關,據 此,益見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素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工 程補充協議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旺霆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陸續出現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並 於同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嗣被告與告訴人嶺先公司佯為訂立工程合約, 致告訴人嶺先公司代表人劉發津陷於錯誤依約施工,迨該等工程完工後,被告即 無力給付工程款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顯係於旺霆公司之經濟狀況已陷於週 轉困難之窘境後,始與告訴人乙○○就上開工程簽立契約,迨告訴人乙○○完成 工程後,復向不知情之蔡素珠借用上開支票交予乙○○收受,屆期又未依約將票 款存入該帳戶內,致告訴人乙○○提示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獲取乙○○施作上開 工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四十萬八千二百元價額工程款)之情事,殆無疑 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五八三號),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併辦犯行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經營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超 過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情狀及被告資力暨因 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後,認其罰金刑部分,應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量加重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