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四七九號、第七六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 二年四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 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指揮書 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因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三年四月三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前案執行) ,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 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乙○○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述犯行:(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 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九巷三號「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下簡稱通南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印刷板材共約六十餘片〈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加以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八號「偉聖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聖公司〉內,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印刷板材三百五十片及三十片〈總計為三百八十片〉,並 於得手後變賣得款三千元〈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曾至通南公司竊 取印刷板材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右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通南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偉聖公司之代表人丙○○分 別於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翻拍自該等公司內監視器錄影帶之照片共十二幀(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附卷足憑,而該等照 片內之人確係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不否認,又被告於警 詢中亦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亦曾至通南公司竊取印刷板材(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而由前開照 片以觀,被告確實於該日亦有竊取印刷板材之動作,是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 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第七六七九號)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 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 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 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另因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三日,刑期起算日期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另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手段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第七○八四號、第七六七九號)另 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連續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三五九巷三號「通南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印刷板 材得手,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巷十號前,以自 備鑰匙竊取陳周金花所有車牌號碼TYQ─六一七號輕型機車,因認被告乙○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通南公司(代 表人:甲○○)、陳周金花之指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輕機車)一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訴之該等犯行,辯稱: 於前開時間,伊並未至通南公司竊取物品,另車牌號碼TYQ─六一七號輕型 機車係友人綽號「阿強」之人所借予等語。 (四)經查: 1、就上訴人(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通南公司竊取印刷板材一事,被告 已堅決否認,而被害人通南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中亦明確表示並無錄影 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曾至通南公司竊取印刷板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頁),此外上訴人(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即屬未能證明。 2、又被告雖經查獲持有陳周金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TYQ─六一七號輕型機車, 惟被告持有該輕型機車之原因本可有諸端,而其所辯車牌號碼TYQ─六一七 號輕型機車係友人綽號「阿強」之人所借予一節,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則其所 涉犯行則與竊盜罪名無涉;況若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然其時間離本案竊盜印刷 板材已近二月,且其手段、對象亦差距甚大,亦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五)綜上所述,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第七○八四號、第七六 七九號)所指該等犯行,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資適法。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