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33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油桶貳個及塑膠管貳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他人汽油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塑膠油桶1 個及塑膠管1 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二路口,趁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所有)、由丁○○使用、車牌號碼EZ—0733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油箱蓋未上鎖,以前述塑膠管抽取該車約5 至10公升之汽油至塑膠油桶內,而竊得之:繼而㩦上開塑膠管及油桶行至五工二路與五權二路口附近,承前竊盜犯意開啟玉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持有使用、車牌號碼HA—1383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後,以上揭方法抽取該車約10公升許之汽油得手,乙○○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適為附近設攤之丙○○發覺跟蹤,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8 號前,乙○○所有車牌號碼8 T—84 51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塑膠油桶1 個(含竊得之汽油)及塑膠管1 條,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6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惟乙○○再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9 月13日晚間9 時25分許,另持其所有塑膠器油桶1 個及塑膠管1 條,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工二路口,竊取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持有使用、車牌號碼IC—6386號營業用小貨車之汽油得手後,適有執勤警察林崑隆發覺並當場查獲該日所用之塑膠油桶1 個(內有95無鉛汽油7.5 公升,業經發還被害人戊○○)及塑膠管1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蘆」字)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認93年6 月15日被查獲之塑膠油桶1 個、塑膠管1 條,係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93年6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發辦銀行現金卡的海報,而當日所查獲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係因車子油箱先前用地下油行的油品很髒,以加油站買來的油用上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來清洗;又其於同年9 月13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工二路口,是為找尋在五股工業區工作之兄長翁權威,因聽聞後方傳來引擎異聲暨調整後視鏡角度,在該處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C—6386號營業用小貨車,而當日所查扣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並非伊所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3年6 月15日行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證: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設攤,於收攤時,發覺被告站在1 台發財車旁,其將塑膠油桶置於地上,以塑膠管吸油入塑膠油桶方式偷竊汽油得手後,其接著向前偷竊另1 部車輛之汽油,伊在後跟蹤,並隨即報警,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08 號查獲被告等語屬實,並有當庭繪製位置圖乙份;且證人丙○○於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在位置圖標示一之位置,我有看到被告在抽油,而在第二點的位置我沒有看到被告偷油,但是小貨車的右後方有塑膠油桶及塑膠管。因為他是開紅色的車子,車後的玻璃是破了,車號是8T開頭,被告每到每一個點都是會將車子開到旁邊,所以我看到被告車子在標示三的位置找到被告。」等語,經核與伊在警詢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復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被害人甲○○於警詢暨原審中指訴汽車油箱汽油短少之情節互稽無誤,此部份且有當場扣案之被告所有塑膠油桶1 個、塑膠管1 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證物清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1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等可佐。 ㈡次查,被告於同年9 月13日之竊盜行為,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林崑隆當場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得徵。且林崑隆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9 月13日大約晚間9 點半,在五股鄉○○路和五工二路口我和同事執守望勤務的時候,發現嫌疑人在偷取1 台自小客車的汽油,當時我們發現的時候嫌疑人就掉頭要走,我們就發現就攔下嫌疑人就發現現場有汽油及塑膠油桶及塑膠管。我經過五權路口與五工二路的路口,在大馬路的旁邊,發現嫌疑人蹲在1 台自小客車的旁邊,靠近油箱的位置,現場靠近他身旁有一個汽油桶與塑膠桶,當我們的巡邏警車接近的時候,他從蹲的姿勢站起來掉頭就走,汽油桶及塑膠管都留在現場,扣案油品拿去附近加油站辨識,是95無鉛汽油,而戊○○有提到其使用車輛亦是使用95無鉛汽油。」等語明確,另有被害人戊○○指訴汽車油箱內汽油短少等語可按,及附卷之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堪憑。是以,其所為係竊盜犯行卓然。 ㈢被告雖抗辯:93年6 月15日所查獲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係因車子先前用地下油行的油品很髒,用在加油站買來的汽油來清洗油箱,而於同年9 月13日所查獲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並非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都是固定在幾家加油站加油等語,而於同年9 月14日偵查時則陳稱:「(問:9 月13日查獲之塑膠油桶及塑膠管是不是你?)我是去找我哥哥,是後來他叫我拿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152 號偵查卷第28頁正面),其所供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㈣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年93年9 月13日之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請併審,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故被告徒以否認前開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之汽油等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時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憑己力賺取所需之油費,竟圖不勞而獲,遽然實施竊盜行為,作為可貲,及衡諸其竊行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其犯罪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詎被告不服原判決,無端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濫行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塑膠汽油桶2 個、塑膠管2 條,均係被告所有,揆之前開說明,該等物品確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