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丙○○原名蘇 ?????????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信公司)與被告丙○○(原名蘇 建鑫)素有生意往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瀧信公司員工乙○○與被告相約於 樹林一家早餐店,準備開立發票予被告,惟當時被告向乙○○借閱發票後表示想 自行開立,乙○○因雙方交易已久,且貨款大概約為數萬元不疑有他,遂同意被 告自行填寫。孰料,被告除開立雙方交易之發票外,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又在發票號碼AT00000000及AT00000000之發票上,偽載買 受人均為金廣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威公司),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六萬元及五十七萬零五百元,而偽開二張發票。乙○○見到遭偽開發票 之存根聯後,即向被告表示無交易怎可開立上開二張發票,如此將對瀧信公司造 成損害。被告卻諉稱他會負責處理,誰知被告竟將上開二張發票交付予案外人金 廣威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之憑證,惟瀧信公司與金廣威公司從無交易往來,卻因被 告偽造瀧信公司統一發票並將之交付予金廣威公司,使瀧信公司遭致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之處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所謂「開始偵查」,則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亦即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 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 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同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母馮陳藝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略稱:被告蘇建鑫(即丙○○)於八十 九年五月開立瀧信公司發票兩張(由此告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此所指 兩張發票,其發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0及AT00000000號 ),面額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整於不相干的金廣威公司,造成瀧信 公司積欠稅款,影響負責人之權益,經查瀧信公司與金廣威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 往來,透過被告蘇建鑫不當開立發票外,金廣威公司亦不當報稅,致造成伊之損 失,特提出告訴等語,有該告訴狀一份(第一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文戳)附卷可稽,此案被告與本案被告既屬同一,其所訴 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偽開發票號碼AT00000000及AT00000000 之發票後持以行使,致瀧信公司因而遭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並受有損失, 其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核為同一案件無訛。次查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批示本件經審查結果,認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以板 檢博禮九十三發查字第二六一號發函要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被告蘇建 鑫(即丙○○)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依法調查犯罪事證,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審查單及前開函文一份 在卷可查,其既已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再查本案自訴狀則係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自訴狀(第一頁有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 此前既已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本即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 訴人所提本案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前開偵查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陳報同署 檢察官後,雖經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 以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惟仍無礙於前 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 法 官 王 士 珮 ??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