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昊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89年起即任職於自訴人昊亞有限公司(下稱昊亞公司),其於91年7月間起至92年9月份止,與其夫即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便,以不給好處就不予下單之方式,連續多次由丙○○或丙○○、壬○○共同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聖達針織社負責人丁○○以每件(片)一至二十元不等之單價強行收取回扣(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並要求須以現金方式給付回扣,上開回扣均由丁○○親送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6號住所門前交予丙○○、壬○○或其所指定之人,丙○○以此方式得手多次,迄今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1,222,734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復與被告壬○○另行設立名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並由壬○○擔任負責人,從事與自訴人相同之業務。詎被告丙○○身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對公司之營業機密(如底價、成本、往來廠商等)本有保密義務,竟與壬○○為圖利名隆公司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3日至其離職前間之不詳時日,由丙○○利用職務之便,將自訴人與配合廠商三億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間較低之底價洩露予壬○○,致名隆公司得以相同之底價向三億公司下單,並因此降低生產成本,而得對自訴人之客戶進行「搶單」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丙○○復利用擔任業務經理之便,於92年12月間勸請唐康公司經理乙○○將本應下單予自訴人之訂單,以相同之價格將部分訂單轉單予名隆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丙○○又與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3月23日,自行決定向自訴人之上游泉詠針織有限公 司(下稱泉詠公司)下單,並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陳稱一開始泉詠公司就褲口加工事宜報價為每件5 元,經其出面斡旋後降為每件4.5 元等語,然嗣後自訴人於同年4 月2 日就同樣貨品之加工費用詢價於第三人賢記公司,該公司覆稱此等加工作業每件加工費僅需2.5 元,同時自訴人亦委請公司內業務人員庚○,向泉詠公司聯絡人甲○○就同一貨品再次詢價,所得報價亦為每件2.5 元。上開情事經自訴人發覺後,自訴人即取消該張訂單,故丙○○顯係意圖從中牟利,強行向廠商索取每件2 元之佣金,迫使廠商不得不提高報價,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㈤被告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與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將自訴人公司特殊之影印用紙至少二張侵占入己,用來印製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藉以圖利自己與名隆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㈥被告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與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將其所管領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樣品布卡共計252 張侵占入己,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㈦被告丙○○基於損害自訴人商譽之意圖,偽載「昊亞公司污衊其在職期間收受廠商餽贈,並拒發薪水與紅利」等語,並以傳真方式全面散佈於自訴人之往來廠商,致使自訴人之往來廠商誤以為自訴人故意苛扣員工薪水,甚或發生財務困難而不願與自訴人往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自證一之貨款明細共計十二紙,雖係證人即聖達針織社負責人丁○○於審判外之書面記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上開貨款明細單係其平常一、二個月就會做一份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由上開貨款明細單係從91年7 月至92年9 月長達十三個月(其中並無92年1 、2 月份之記載),其中詳列訂單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情觀之,亦與一般人記帳之格式相符,即非為了本件訴訟用途而特別根據回憶所製作,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上對於佣金部分之記載是否屬實,則為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自訴人所提自證二之被告收取佣金統計表為自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然自訴人本身對被告丙○○是否收取佣金或回扣之事實既非親身目擊或耳聞,僅憑證人丁○○之轉述而製作上開統計表,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則判決雖係針對民事案件所為,但於對證據法則更為嚴格之刑事案件,當亦得比照爰引之。本件被告辯護人爭執自訴人所提自證三、四、五、九部分未提出原本及屬非法取得之證據,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自證三之色紗託織單為影本,而由該文書之記載觀之,乃係自訴人公司色紗之託織單,原本當為自訴人所保有中,自訴人亦屢次陳稱原本留在公司,惟經本院屢次諭知自訴人提出文件原本,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原本以證明該文件為真正,是僅憑自證三之影本,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自訴人所提自證四之託織單雖亦為影本,然依自訴人所述該份文件係自訴人公司依據賢記公司之報價自行列印,並無所謂原本,核與該文件上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色紗託織單等語相符,是尚難以此遽認該份文件非屬真正,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份文件為自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得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屬證據力部分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另該文件係自訴人公司本身所製作之託織單,自無所謂取得程序不合法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自證五部分,自訴人係指述被告丙○○以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利用自訴人公司之影印紙張及影印機印出,所主張侵占之客體為自訴人公司之影印紙,並非影印前之原本即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是自證五性質上即為影印後之影本,並無原本可言,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自證九、十三之傳真信函,被告丙○○業已坦承為其所製作並傳真予三億公司等廠商,則上開文書確屬真正並無疑問,即無再命自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自證十三部分自訴人業曾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異後發還)。而辯護人雖質疑自訴人取得過程有問題,然自訴人業已表示係為各該廠商所轉交,證人即三億公司負責人辛○○亦證稱上開傳真信函上三億公司之戳章係屬真正(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即難認自訴人取得之過程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辯護人空言懷疑卻未具體指出違法之處,尚非可採,是自證九、十三之傳真信函即有證據能力。 ㈣自證十二名隆公司下單予三億公司之託織單,證人辛○○業已證稱均為真正(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壬○○亦確認的確為伊下給三億公司之託織單,是辯護人僅以其中有二份記載「不知何種原因此單取消」等語為由而質疑真正,即非可採,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提被證一即被告丙○○與證人丁○○間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部分,被告丙○○係屬通話(通訊)之一方,而其錄音係因證人丁○○於審判外向自訴人陳稱被告丙○○有收取回扣,且欲出庭證述此節,故被告丙○○為求彈劾證人丁○○證詞之信用度方未經同意予以錄音,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丙○○為證明自己無罪所使用之蒐證手段,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仍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證人丁○○、甲○○、辛○○、己○○及庚○之證詞、及由證人丁○○所製作之貨款明細十二紙(即自證一)、自訴人公司下單予賢記公司之色紗託織單一紙(即自證四)、載有名隆公司名稱之布卡影印紙一紙(即自證五)、被告丙○○所製作散布之傳真函五紙(即自證九、十三)、名隆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即自證七、十一)、名隆公司之領片託織單四份(即自證十)、名隆公司下單予三億公司之託織單四份(即自證十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為夫妻關係,被告壬○○為名隆公司負責人、名隆公司曾經下單予三億公司、唐康公司亦曾下單予名隆公司,被告丙○○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方面之職務,確實曾經利用公司之影印機及2 張影印紙影印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且因業務上之需要,曾經持有部分自訴人公司之樣品布卡,並曾向客戶傳真如自證九所示之傳真信函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向聖達針織社、泉詠公司收取回扣、亦未洩漏自訴人公司與三億公司間之底價予被告壬○○、唐康公司部分,伊並未將原本欲下單予自訴人公司之訂單轉單予名隆公司、伊離職時並未攜走自訴人所指之樣品布卡252 張,而該樣品布卡並非伊負責保管,不能因為事後不見即認為係伊所取走,另就自證九傳真信函部分,自訴人當時並未給付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5 日之薪水予伊,約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紅利亦未兌現,伊於傳真信函上所述均屬真實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一同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三億公司所給與之價格亦非市場最優惠之價格,唐康公司部分之訂單係直接下予名隆公司,並非由自訴人公司轉單,而就影印布卡部分,當天係伊委託被告丙○○代為影印2 張,伊並不知道被告丙○○係在自訴人公司影印,而伊從事針織工作二十餘年,自訴人所指遺失之樣品布卡,對伊並沒有什麼作用,伊也不需要從被告丙○○處取得等語。 五、經查: ㈠聖達針織社部分:證人即聖達針織社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曾以電話向其索取平均約百分之三、四十之回扣,並均係在自訴人公司給付款項予聖達針織社後隔一、二天,至被告丙○○住處樓下以現金交付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並有其所製作如自證一所示之貨款明細十二紙在卷可按。惟查:⒈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被告丙○○與證人丁○○間之對談內容,其中第二頁第一行記載證人丁○○稱:「之前你走了之後,我的工繳應收的工繳有好幾個月都沒有領,至少有三、四十萬在那邊(指自訴人公司)」、第二頁倒數第六、七行係記載被告丙○○問:「不然那些蓋章、簽名是什麼意思?」,證人丁○○覆稱:「蓋章簽名是說我帳單跟你公司做多少生意,領多少錢,領幾筆蓋幾筆,這當然是理所當然的事。」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錄音譯文後,坦承前揭語句確實為其所言(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雖其又稱前揭語句係因被告丙○○以電話騷擾,是被逼所言云云,然綜觀被告丙○○於對談過程中,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恫嚇之詞,並無證人丁○○所稱之「逼迫」行為,即便被告丙○○曾多次撥打電話,但以此種「騷擾」之強度而言,關於自訴人公司有無積欠證人丁○○工繳(即工資)此一客觀上事實,衡情不致於影響證人丁○○之自由意志,證人丁○○當無因此謊稱自訴人公司積欠工繳之理,是自訴人當時應有拖欠證人丁○○工繳,堪以認定。則在此種情形下,證人丁○○之立場顯因自訴人之付款意願而有受制於自訴人之虞,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即非無疑。 ⒉再由自證一即證人丁○○所製作之貨款明細十二紙觀之,證人丁○○坦承其上之「佣金」二字並非其所填寫(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是本院雖認上開貨款明細係證人丁○○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然該份文件既有遭他人事後加註之情形,則其證明力即令人存疑。再者,自證一之貨款明細雖係影本,但由其中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五月份、九十二年六月份、九十二年七月份、九十二年八月份等七紙貨款明細觀之,佣金項下該行文字之色澤,即便為影本仍能看出與其餘各行文字之色澤顯有不同,如係同時記載,顯然不符情理,如係證人丁○○事後記載,則各筆佣金占單價之比例不盡相同,佣金之筆數近百筆,證人丁○○之記憶又如何能如此清晰?反之佣金項下之數字色澤竟與「佣金」二字之色澤相同,證人丁○○既稱「佣金」二字非其所填寫,則佣金項下之數字是否亦非其所填寫,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 ⒊證人丁○○復證稱被告丙○○所收取之回扣平均約為百分之三、四十,參以自證一之貨款明細,佣金部分占單價之比例亦約為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左右。然查聖達針織社所從事者為針織領片等加工業務,一般而言毛利率有限,如貨款中需額外提供如此高比例之回扣予被告丙○○,實難想像聖達針織社還有何利益可圖,又何須冒者虧損之風險接單生產?如聖達針織社不願賠本接單,勢必會將回扣部分轉嫁予報價之上,則以如此高比例之回扣觀之,聖達針織社之報價當高於市場行情一定之比例,而自訴人公司於自訴狀中稱被告丙○○原毫無業務經驗,係經自訴人代表人戊○○及經理己○○之栽培下訓練業務處理能力,則具有豐富業務經驗之自訴人代表人戊○○及經理己○○對於聖達公司高於市場行情之報價豈會毫無警覺,期間並長達一年有餘?況且自訴人公司業務部分至少尚有證人庚○,對於市場行情亦應有一定之認知,何以自訴人竟遲至被告丙○○離職後方察知此事?是證人丁○○所述及上開貨款明細中關於佣金部分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可信度尚值存疑。 ⒋綜合上情觀之,本件除證人丁○○之證詞及自證一之貨款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證人丁○○之證詞及自證一之貨款明細可信度既非無疑,業如前述,即無從令本院得出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取回扣之心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要屬當然。 ㈡三億公司部分:證人即三億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提供予自訴人公司及名隆公司之價格均相同,惟亦證稱名隆公司只向該公司訂製一種布料,而該種布料在市場上之行情就是三億公司提供予自訴人公司及名隆公司之價格,另被告壬○○與伊接洽時,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壬○○之妻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14、15頁),是由證人辛○○上開所述觀之,三億公司提供予名隆公司之價格係市場一般行情,並非自訴人所謂之較低底價,則從事針織工作之被告壬○○自亦可從其他管道得知,無法以此逕認該價格為被告丙○○所洩漏。況且該價格既係市場一般行情,稍加訪查即可得知,顯難認係屬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不論被告丙○○是否具有保密義務,均與刑法第317 條所稱洩漏業務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名隆公司既係以市場行情之價格下單而非以較低之優惠價下單,則其下單之行為亦難認會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損害,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洩漏業務秘密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唐康公司部分:自訴人稱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勸請唐康公司經理乙○○將本應下單予自訴人之訂單,以相同之價格將部分訂單轉單予名隆公司云云,然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而自訴人除提出名隆公司下單予聖達針織社之訂單四份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包含何種訂單、又係以何種之相同價格,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於業務秘密之範圍,亦無法判斷是否會導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唐康公司確實有將原本欲下單予自訴人之訂單,因被告丙○○之施壓或遊說而轉下單予名隆公司之事實,自難憑自訴人片面且不完整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洩漏業務秘密及背信犯行,至為灼然。 ㈣泉詠公司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稱泉詠公司之加工費報價為每件4.5 元,與自訴人嗣後向賢記公司、泉詠公司所探詢之價格為每件2.5 元有每件2 元之價差,為其認定被告丙○○每件收取佣金2 元之論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係報價每件4.5 元,然亦稱針法及品質不同,亦會影響每件報價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泉詠公司人員(老闆娘)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公司對外報價是否會因為織法的不同而有不同?)會。(辯護人問:是否會因為機台的不同而有不同?)會。…(辯護人問:織法及機台的不同是否會影響生產成本?)會。(辯護人問:是否有可能因為這樣剛開始五元,後來才報價二塊半?)有可能。…(自訴代理人問:辯護人問你說五元可以報到二塊半,如果是十四針的話,有可能會這樣嗎?)不一定,這要看客人,各公司不一樣。」等語觀之(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12頁),不同之織法確實會影響到所報單價的高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是被告丙○○有無浮報價格並且從中牟利,與當初其所提供之報價及嗣後賢記公司、泉詠公司之報價,是否係基於相同之織法、品質,具有重要之關聯性,然自訴人就此部分亦始終無法證明係基於相同之織法或品質,依據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單純以報價之不同,逕行推測被告丙○○有浮報價格之行為,當無疑義,是此部分亦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甚明。 ㈤影印紙部分: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坦承曾將業務上所使用、持有之影印紙二張,用以影印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核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證五之布卡影印紙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固符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依自訴人所述,上開影印紙加計碳粉等影印成本,一張約為1.5 元(參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觀之,亦僅能認定被告丙○○曾侵占二張影印紙,價格合計約為3 元,顯然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甚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應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前揭業務侵占罪,被告丙○○既不成立此罪,被告壬○○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則可另循民事途徑予以求償,附此敘明。 ㈥樣品布卡部分: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於被告丙○○離職後整理目錄,才發現被抽掉很多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與被告丙○○在自訴人公司共事期間,被告丙○○常常會將樣品布卡拿走,而且沒有歸位,故伊有時會找不到,後來公司有請一位小妹將樣品布卡歸位,但有很多找不到等語,但亦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丙○○將樣品布卡帶離自訴人公司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是由前揭二位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自訴人公司之樣品布卡短少許多,而依被告丙○○之前任職時之使用習慣,常常將樣品布卡取出後未加以歸位等事實,至於樣品布卡短少的原因究竟為何,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除可能為被告丙○○所刻意取走侵占入己外,並不能排除為其他員工取走或被告丙○○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不能以被告丙○○平日之使用習慣,即將樣品布卡短少之原因直接推測係為被告丙○○所侵占,要屬當然。是此部分尚無直接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㈦傳真信函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自證九所示之信函傳真予三億公司等廠商,但稱該傳真信函係因自訴人先將自證八所示之信函傳真予各客戶,伊方對該信函加以澄清等語。按由自證八之傳真信函中自訴人稱:「有關該員(指被告丙○○)之行為本公司刻下正循司法途徑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觀之,其意顯在指述被告丙○○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涉及違法之行為,再由本件自訴意旨所羅列之事實觀之,其中即包含認為被告丙○○收受聖達公司之回扣、餽贈乙節,然本件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收取回扣、佣金等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則被告丙○○針對此部分而於自證九之傳真信函中稱係遭自訴人「汙衊本人在職期間收受廠商之餽贈」等語,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即無構成毀謗罪之餘地。另自訴人代表人戊○○自承因為被告丙○○侵占公款,所以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丙○○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之薪資,而93年農曆春節前雖曾給付十萬元之年終獎金 (紅利)予被告丙○○,但經過嗣後精算,可以補發紅利,然因為被告丙○○因本件自訴事實之嚴重失職情形,故不予補發等語(參見本院93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15頁);是不論被告丙○○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公款或嚴重失職情形,被告丙○○於93年4 月7 日在自證九傳真信函上所述「原本公司承諾於本人之紅利皆未兌現,包括本月薪水也未發放」等語,即屬真實。何況本院既認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之侵占影印紙2 張行為,依自訴人所述價值合計僅為3 元,與前述薪水及紅利顯不相當,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既為真實,即非刑法第313 條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流言」或「詐術」,自不成立該條之妨害信用罪,復係為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所為,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亦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加重毀謗犯行。 六、據此,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前揭背信、洩漏業務機密、業務侵占、背信、毀謗及妨害信用等行為,就被告丙○○使用2 張影印紙部分,所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僅為3 元,價值甚微,亦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並無科予刑罰之必要,而不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