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丁○○ 二十二 丙○○ 四十五 自訴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基本構 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佈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 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茍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 述之行為,或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 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係藍山綠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其於該社區大門設置內容為「親愛的芳鄰,讓我們手牽手、心連心全力支 持管委會聘請律師與十五號徐緯祥君法律訴訟,保護我們大家的權益,不要讓中 庭遮雨棚、大門、警衛室消失無存,讓我們鼓起勇氣,挺起胸膛,伸出您熱情的 手,保護我們社區的資產:中庭遮雨棚、大門警衛室不致遭惡鄰破壞……」之塑 膠看板,指稱自訴人是惡鄰、破壞社區資產及在該社區廣告欄、牆壁上張貼內容 為「……原告十號五樓丁○○『其父丙○○』從法庭與原告那兒收集到本社區抗 辯用之住戶意見調查表,個別或用電話騷擾芳鄰,出言不遜,造成住戶驚嚇與不 安……,對十號五樓之不當行為,大家不用理會……主委率全體委員會敬上」之 印刷宣傳紙,指稱自訴人是大壞人,離間自訴人與社區認識之住戶,此有現場相 片五張,並在每一戶信箱投遞該印刷宣傳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 否認係藍山綠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於右揭時地 事,對該塑膠看板、印刷宣傳紙之內容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之犯行, 辯稱:管委會所為都是為是社區好,中庭方便住戶開會,住戶也同意我們把它弄 好,讓公共使用,自訴人告我起因自訴人想要拆中庭,管委會必須出面處理,公 告也是針對住戶,沒有對外,我們沒有誹謗之故意,只是盡管委會之責任等語。 經查: ㈠自訴人丙○○曾因訴外人即藍山綠田社區之警衛張茂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社區訪客紀錄簿上填寫「台北縣環保局10號5F徐先生 檢舉10號1F開加工廠」而對張茂盛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不 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 第三四五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再因張茂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六時十五分許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而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前 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不起訴處 分;另因該社區之遮雨棚、警衛室是否違章、是否拆除一事,自訴人丁○○對管 委會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現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審理中,上開情事,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參 ,自訴人與被告對此均不否認,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遮雨棚、 警衛室係違章建築,台北縣政府已發函拆除,雙方已有多次訴訟糾紛等語,足認 自訴人與該社區之警衛、該管委會間有多起爭執並提起訴訟等情,應屬真實。另 該社區中庭遮雨棚、警衛係屬該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和 市藍山綠田公寓大廈社區活動廣場遮雨棚建設計劃案經費補助申請書、藍山綠田 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工作計劃書、八十三年度第 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藍山綠田公寓大廈社區公告等資料在 卷足參,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有關該社區中庭遮雨棚、警衛室之事務應屬 該社區之公共事務。 ㈡本件業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九號一樓,與自訴 人住同一棟,我是那棟的委員,管委會有交一份調查表給我們委員去發給每個住 戶,因為自訴人對警衛室提起告訴,因為是公共事務,要詢問住戶的意見。當初 我們是負責調查,同意的簽名,不同意的也表示意見,十號二樓的徐先生不表示 意見,我就註記不表示意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十號五樓的自訴人去按我家門 鈴,他質問我說哪時去問過他,為何寫他不表示意見,我就請他看清楚,我寫的 是十號二樓,我怎麼可能寫他。這件事我有通知管委會的人,因為他按我門鈴我 就很緊張,我會擔心他會對我不滿,講完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們主委翁先生 ,問他為何自訴人手上有這個調查表,因為住戶會有所顧忌,希望管委會發一個 函去澄清這個表不是我們管委會拿給自訴人的。之後管委會就開一個討論會,有 通知我但我有事沒有參加,看怎麼寫能安撫人心,然後交給文書去打字。」、「 管委會先作意見調查表,有百分之九十的人同意管委會跟他打官司,才會製作這 個看板,表示我們支持管委會。意見調查表先,才有看板,時間差不多壹個星期 。」等語、證人即該社區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一號二樓,二號 三樓劉先生有跟我反應說自訴人跟他講,自訴人說與他是好朋友為何他還在調查 表上簽名,我沒有回答劉先生,我有向翁主委反應這個問題。翁主委就就拿這張 函文(即與張貼之印刷傳單內容相符之函文)給我說如果自訴人有什麼行為可以 說出。」等語、及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兼管委會總幹事劉湘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二號五樓,當初管委會決定發送住戶意見調查的目的是因為中庭、警衛室 是社區重要的資產,但自訴人想要拆除,我們希望透過調查表能夠團結維護這個 資產。我們得到大部分住戶支持,所以在意見調查表之後,將調查表的結果公告 ,讓住戶知道大家已經同意聘請律師,張貼公告函,是因為有些住戶反應為何意 見調查表會落在自訴人手上,所以我們就緊急召開一個會議,我提出意見調查表 原本在我手上,調查結果是自訴人從律師那邊得到的資料,然後自訴人把它張貼 到九號那棟大樓,很多住戶都感覺恐懼,我是社區總幹事,有義務處理這件事, 只是希望安撫住戶並無意傷害自訴人,張貼看板時間都是管委會全體討論決定的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甲○○及 劉湘朝對於管委會有針對自訴人訴請管委會拆除社區中庭棚架、大門、警衛室一 案對所有住戶為意見之調查,以徵求所有住戶之意見,並於調查意見後將意見調 查之結果設置看板,及事後住戶有向管委會反應自訴人持有該意見調查表,而管 委會乃召開會議後張貼公告函(即自訴人指述之印刷宣傳紙)等情,均證述屬實 並相互符合。 ㈢且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案由:為本社區十號五樓向法院提起告訴 要求拆除本社區中庭棚架、大門及警衛室案,調查全體住戶意見。說明:一、本 社區十號五樓……最近聲明本社區中庭棚架為違建,吊燈可能掉落砸到人,大門 影響消防救災及警衛室影響視線,涉及公共危險,訴請拆除本社區中庭棚架、大 門及警衛室,並索取訴訟標的金額一百十萬元。二、中庭大門及警衛室為本社區 進住以來即有之公共設施……,中庭棚架係利用本社區建設基金所增建,均為本 社區重要之公共設施。……,管委會一致認為十號五樓此種惡劣行徑應讓所有住 戶了解,如果我們大家無法茍同這種要求,就應凝聚住戶們共識,明確表達我們 反對之意見,為維護我們自身之權益,聘請律師傾力打贏這場官司。擬辦:敬請 所有住戶對下列問題明確、慎重地表達您寶貴意見,以作為管理委員會處理本案 之參考依據,以及必要時作為本案審理時本社區共同的意見表達」之住戶意見調 查表影本九張暨住戶意見調查統計表「統計結果:二案均回收六十六戶調查表, 回收率百分之八十二點五,除其中二戶不表示意見外,其餘六十四戶(百分之九 十七)均表示不同意拆除本社區中庭棚架、大門及警衛室,並支持管理委員會聘 請律師打這場官司」影本相符。足認上開之塑膠看板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該塑 膠看板內容係依據上開住戶意見調查表之結果,且該意見調查表所調查事項既屬 該社區公共討論事項(已如前述),將該調查結果公告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住 戶知悉,應屬行使管委會之職權及義務,縱該意見調查表並未討論是否設置塑膠 看板,惟設置看板僅係使住戶知悉調查結果,使全體住戶知悉該社區住戶大部分 之意見及管委會將採取之措施而已,又該塑膠看板內容中僅有「不致遭惡鄰破壞 」一語涉及好壞之評價,而自訴人就屬該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大門、中庭棚架、 警衛室主張拆除而訴請管委會排除侵害訴訟,大部分住戶又表示不同意拆除,自 訴人與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既持相反之立場,且必須對簿公堂,雙方對彼此自有 不良之印象,就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之想法而言,自訴人當非和睦之鄰,在自訴 人與該社區大部分住戶間有如此之對立氛圍下,認自訴人主張拆無大門、中庭遮 雨棚、警衛室之行為係「惡鄰破壞」,應係因立場不同而表達之主觀評價意見, 尚難認被告有以此塑膠看板之內容詆毀自訴人聲譽之故意。綜上,應難認被告設 置該內容之該塑膠看板該當於刑法之誹謗罪。 ㈣又自訴人指述本件系爭印刷宣傳紙之內容指稱自訴人是大壞人云云,惟自訴人確 實有持上開意見調查表向其他住戶詢問而造成部份住戶向管委會反應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自訴人與管委會、大部分住戶既前開利益相佐之糾紛,自訴人持非屬 其所有及與其立場不同之上開意見調查表,自容易讓簽署不同意拆除中庭棚架、 大門、警衛室及支持管委會聘請律師打這場官司之住戶產生疑慮,該函文內記載 「十號五樓丁○○『其父丙○○』從法庭與原告那兒收集到本社區抗辯用之住戶 意見調查表,個別或用電話騷擾芳鄰,出言不遜,造成住戶驚嚇與不安……,對 十號五樓之不當行為,大家不用理會……」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印製該函 文(即自訴人指稱之印刷宣傳紙)及該函文內之用字應係基於澄清自訴人持有該 之主觀不法犯意,且該函內容並未直接明確指摘自訴人為大壞人,而其他字句,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尚不足以認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是以被告張貼、發送 本件系爭函文(印刷宣傳紙)之行為應與刑法之毀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自訴人所提之VCD三片,其中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時所 提出之VCD一片,自訴代理人指述其內容為上開塑膠看板、印刷宣傳紙之內容 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十點二十分報警警員處理張貼在大門之塑膠看板經過、 七月一日中午十二點報警來處理佈告欄之情形、監視器之鏡頭本來對著大門後來 監視器已經被轉向;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提出之VCD二片,自 訴代理人指述其內容為事後報警前來處理時雙方對話之情況。查該塑膠看板、印 刷宣傳紙之內容已有現場照片可證,而其他VCD內容係警衛室之監視鏡頭位置 、事後警員處理之情形,均與自訴人指述之之右揭毀謗事實無關,亦不足影響本 院心證,均不另詳予指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罪嫌,自訴人 亦無其他舉證,揆以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