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葉周玲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周玲玲二人係夫妻關係,渠二人為詐取自訴人公 司之機車以出售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之營業處所, 向自訴人代表人甲○○佯稱欲購買機車一輛,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價金, 除簽約當日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餘款三萬六千四百元分七期 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付價款五千二百元,被告二人並簽立切結書(即買 賣契約書)一紙,以被告葉家財為買受人,被告葉周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再共同 簽發面額均為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七紙,持以交付自訴人代表人,以資取信,致自 訴人代表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二人確有清償價金之真意,而交付自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CHT─七八三號重型機車一輛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機車轉售他人牟利,此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 ,自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 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取得自訴人所交付 之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償還各期價款,並將該機車轉售他人,之後即避不見面 ,逃匿無蹤,致自訴人索討無著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切結 書(即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七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以上均影本)等 為憑。惟查,訊之被告乙○○、葉周玲玲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機車一輛,並共同簽立切結書一紙及本票七紙交付自訴人 收執,嗣亦未依約償還各期價款,且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確實是有意購買機車供日常使用, 並無詐騙自訴人或存心不付錢之意思,僅因伊先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買車後不 久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將該機車先行出賣以償還地下 錢莊欠款,且當時伊發生車禍,左手臂骨折,根本無法工作償還自訴人之車款, 才一直拖欠而與自訴人失去聯繫,期間內是靠被告葉周玲玲幫店家洗碗賺取微薄 薪資,希望多少能償還積欠自訴人之車款等語;被告葉周玲玲亦辯稱:當時伊與 被告乙○○確實是要購買機車使用,伊是依照自訴人公司之要求擔任保證人,沒 有詐欺的意思,後來因為被告乙○○出車禍,左手斷掉不能工作,才還不出自訴 人的錢,但伊有在攤販幫人洗碗賺錢,希望可以償還給自訴人等語;觀諸上開被 告乙○○、葉周玲玲二人所辯情節,均互核相符,且亦非顯與常情相違,是於欠 缺其他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已難逕認被告二人於購車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圖可 言;況且,被告二人嗣因本案而與自訴人取得聯繫後,旋即主動與自訴人商討償 還車款事宜,並交付四萬元款項予自訴人,如數償畢上開車款,此據自訴人代表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益徵被告二人辯稱:先前係因被告乙○○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等事故,始遲未繳 款,並非蓄意騙取自訴人之機車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單以被告二人未能依約 償還分期款之事實,即遽認渠等有何詐欺之行為;甚者,自訴人代表人亦自承: 被告二人當時並未將上開遭地下錢莊逼債、車禍受傷等情節通知自訴人公司,自 訴人才會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且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取得聯繫後,均很有誠意 與自訴人處理積欠之車款,本件被告二人應確係有不得已之苦衷,才會將機車轉 賣,被告二人應該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見前揭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四頁),更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係自訴 人與被告二人間因購車問題所生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 嫌疑自均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