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32號自 訴 人 中國軸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軒文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3巷11弄10之1 號2樓「維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乙○○(乙○○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彼等無支付能力,不欲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將無支付能力與不欲支付貨款之上情告知下列之廠商,而連續向下列廠商訂貨,使該等廠陷於錯誤,誤信丙○○等人係有支付能力,且會支付貨款,而交付貨物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丙○○等人以上開詐術,先後對下列廠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丙○○等人於民國86年3 月11日,以電話向中國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軸承公司)購買軸承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650 元,中國軸承公司派員將上開軸承一批送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後,於86年4 月初寄帳單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卻被以「維永公司遷移不明」而退回,致中國軸承公司無法取得上開貨款41,650 元,該公司始知受騙。 ㈡丙○○等人再於86年3 月間某日,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維永公司經理張聯興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08 之1 號之中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訂購磁性鑽床等工具一批與安全吊帶五條等物,並交付以多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情公司)為發票人,臺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4 月20日,票據金額為375,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之支付前開貨款,使中鐵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將上開貨物交付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詎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迭經中鐵公司催討,丙○○與維永公司之其他人員竟逃逸無蹤,維永公司之辦公設備與貨物亦搬遷一空,中鐵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㈢丙○○等人復於86年3 月22日,以電話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6 巷41弄34號之鑫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品公司),訂購鋼索吊車與附屬配件等物,並交付以許盛元為發票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5 月15日,票據金額為240,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之支付前開貨款,使鑫品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將上開貨物交付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詎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迭經鑫品公司催討,丙○○與維永公司之其他人員竟逃逸無蹤,維永公司之辦公設備與貨物亦搬遷一空,鑫品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㈣丙○○等人又於86年3 月間某日,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維永公司經理張聯興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4號之詮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立公司),訂購總價為130 ,200 元之箱型吸排煙機20臺,使詮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付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詎詮立公司承辦人員持維永公司之發票向維永公司請款時,丙○○與維永公司之其他人員竟逃逸無蹤,維永公司之辦公設備與貨物亦搬遷一空,詮立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㈤丙○○等人繼於86年3 月4 日與同年3 月18日,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維永公司經理張聯興之名義,向址簡稱尚志公司),訂購總價為89,250元之油性水泥漆50桶,並於尚志公司約定以月結開30日內付款之期票,以之為貨款之清償,使尚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付到維永公司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詎尚志公司承辦人員持發票向維永公司請款時,丙○○與維永公司之其他人員竟逃逸無蹤,維永公司之辦公設備與貨物亦遷搬一空,尚志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軸承公司提起自訴;暨中鐵公司、鑫品公司、詮立公司、尚志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中國軸承公司暨中鐵公司、鑫品公司、詮立公司、尚志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與維永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各多紙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未經自訴或公訴之上開部分與已自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甲○94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向自訴人或告訴人訂貨,且事後逃逸無蹤,拒不付款,造成自訴人與告訴人之損害非微,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失-41,650 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訴人與到庭之告訴人鑫品公司、尚志公司均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與到庭之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自訴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