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原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1 號8 樓格 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蕾絲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任職同公司負責薪資發放之丁○○(以上2 人另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在案)3 人,明知乙○○於89年4 月至12月間,並未任職於格蕾絲公司,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幫助格蕾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3 人商議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 月間申報所得稅前,由丙○○將乙○○任職於格蕾絲公司,及向該公司領取9 個月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42,560 元之相關資料,傳真至臺北市○○街之記帳業者甲○○會計事務所處,由不知情之甲○○,據此填載於丙○○職務上製作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完成表示乙○○於該課稅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用意證明之文書,嗣後並據以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成本,並以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聯為附件之一部分,於90年1 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因格蕾絲公司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因此短漏報營利所得94,494 元,逃漏稅捐 23,623 元。 二、嗣乙○○與丁○○感情生隙發生爭執,乙○○因交惡而生怨懟,竟然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明知原已同意由丙○○及丁○○2 人使用其名義為領取薪資而登載於薪資表上,而於90年8 月21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告其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薪資表之私文書罪嫌。嗣上開申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28 日 以90年度偵字第1806 5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2年9 月18 日 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並無乙○○所申告之事實確定。 三、案經本院前述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完全沒有的事,丁○○、丙○○所作的不實陳述,印章不是我的,她們卻說印章已經丟掉,她們所說出入很大,尤其關於印章的問題,出入很大,從來沒有交過任何一顆印章給她們。本人沒有參與,不了解其中過程;不可能主動,更沒有被動的機會,她們連我失業的期間陳述都不一致,可見錯誤百出;從來沒有在她們公司上過班,扣繳憑單上面的本人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上面有嚴重的錯誤,丁○○、丙○○做了不實的陳述;測謊當天我重感冒,我從來沒有交付過印章給她們;本人因為有稅要退,所以有申報,沒有申報就不能退稅,我曾經詢問過稅捐單位,他們建議兩種方式,一是馬上檢舉,可是退稅的問題,可能要2 、3 年之後才有結果,另一種是先報稅先退稅,之後再跟稅務機關舉發,所以我在90年3 月1 日申報,90年8 月國稅局才確認,在90年8 月21日才向地檢署檢舉逃漏稅等云云,總的說來,被告所辯無非以伊未參與起訴所稱犯罪事實,不了解其中過程;丙○○乃丁○○之胞姐,伊為受害者,張氏姊妹欲拖伊下水;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證明伊有犯罪。偵查中丁○○坦承盜刻伊印章,用完後即丟棄,伊不知其盜刻印章用途為何,在審判庭丁○○亦承認盜刻伊印章一事,後來才翻供。而扣繳憑單上所載為東南里12鄰,我 扣繳憑單上將自己住址填載錯誤之可能。89年12月1 日,伊已至沙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丙○○、丁○○2 人不知我已至新公司任職,故於前開扣繳憑單仍申報伊至89年12月之薪資所得;不知情之甲○○陳述有收到丁○○、丙○○交付之傳真資料一份,該傳真資料內容伊均不知情,亦從未見過等,即言之,被告所為質疑事項可以歸納為三:①證人丁○○未交付扣繳憑單予被告,而係被告於家中拾得;②被告未交付印章予丁○○;③未與證人丁○○、丙○○為商議報稅行為等。 二、茲本院幾經多時查證結果,就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分述之: ㈠、被告乙○○89年4 月至12月未在格蕾絲公司任職,亦未領得薪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張淑芬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90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89年度格蕾絲公司其個人所得收入,申報所得金額:142,560 元,扣繳憑單記載期間:89年4 月至12月,有被告8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檢附之扣繳憑單(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41、44頁)可憑,首先就此前提作出肯定確切的說明。 ㈡、證人丁○○曾是被告交往過的女友,有如下述可悉: 1、證人丁○○證述:我認識乙○○,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無交往(90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17 頁); 我和乙○○以前是男時分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4 號案件91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27頁、30頁)等語。 2、被告乙○○供述:我與丁○○係男女朋友(90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13頁);我與丁○○以前是男女朋友(90年11月8日偵 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41頁反面);我與丁○○是88年10月31日分手,只是後來她偶而會至我家住,我認為與丁○○分手後之交往屬藕斷絲連(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4 號案件91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30頁)等語。 3、然就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66頁證人張詩宜提出之相片觀察,該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張詩宜、丙○○等全家出遊日期暨「全家」其樂融融之景狀觀之,可以證明被告所言為不實在,因而可以認定為證人丁○○在尚未與被告分手前,並無偽刻被告印章的動機存在。 ㈢、證人甲○○證述:(你在90年的時候有收到1 份傳真,傳真上面的筆跡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傳真何處來的?)格蕾絲公司。上面是書寫的,不知道何人寫的。(哪一天傳真的?)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1 月底之前,是1 月20日之後,詳細日期不確定。(是誰傳真給你的?)是負責人叫做丙○○傳真給我的。(有沒有請你幫她代刻印章?)沒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那時候不需要用到薪資受領人的印章。(也就是在1 月底之前,都不需要我的印章?)是的。(92年7 月22日你作證時有說在90年7 月底國稅局有通知查帳,在90年7 月底補作薪資表之前,是否不需要用到薪資受領人的印章?)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是在作薪資表的時候,是不需要用到受領人印章。(你替格蕾絲製作的薪資扣繳憑單是何處製作的?)報稅所需的扣繳憑單及薪資總表、補做的薪資表都在社子街我事務所製作的,(補作的薪資表上面印章你有看過否?)我沒有看過,是我製作完畢薪資表之後,再寄給格蕾絲的(以上係被告自行詰問證人事項)。(薪資表上面薪資受領人需要蓋章否?)是的。如果是國稅局要求查帳的話就一定要蓋有薪資受領人的印章在薪資表上。這件是國稅局要求才製作薪資表的;(薪資表你有傳真給格蕾絲?)我是寄送過去的,寄過去的並沒有蓋受領人印章,寄送過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格蕾絲有告訴我其中有一個員工向國稅局檢舉被虛報薪資,而且把國稅局要求查帳通知傳真給我,然後我依照國稅局要提供的資料幫忙處理後之後就寄送給格蕾絲公司,因為沒有薪資受領人的印章,所以就要他們公司自己處理。【請求提示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159 、160 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當時丁○○說印章在你那裡,是否如此?)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印章(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事項);【提示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163 頁予證人閱覽】(當時收到傳真是否這份資料?)我真的忘了;(當時你收到格蕾絲傳真給你的國稅局通知單,有何人跟你談論這件事情,談論什麼?)應該是跟負責人丙○○談到有一個員工檢舉她虛報薪資,我就問她該員工到底有沒有領到薪資,她說他與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她答應讓他報薪資。我無法確定是跟丁○○說的還是跟丙○○說的,因為她們是姊妹,聲音很像。但確定有提到是因為有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就答應;(你們幫格蕾絲公司報稅的整個流程?)薪資扣繳憑單是在每年度的1 月底之前申報,然後在每年3 月底之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照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各項單據申報,格蕾絲公司是用書面審核的方式,所以是採取所得率是6%的方式繳稅。前一年的就這樣結束,國稅局如果通知查帳之後,就依照國稅局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提供什麼資料。本件是提供留底的扣繳憑單以及薪資表寄給格蕾絲公司,然後他們再去處理,後來他們有沒有處理我不知道。(你確定印章都不在你這邊是否?)是的,我完全沒有員工印章,事務所只有留存公司的大小章,他們要查帳的時候,就印送薪資表給他們公司(以上為本院訊問事項)】(見本院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等語。㈣、再者,為明晰被告與證人丁○○、丙○○2 人,其間就相關往來接觸事項得有完整的理解,進而,解悉就證人2 人所述,關於證人丁○○、被告在交往情深下,被告已經同意為格蕾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以免卻稅捐事項始末,就各該證述事項詳實列述,用為查悉被告跟丙○○、丁○○間,各有無共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暨被告有無誣告丙○○、丁○○為偽造文書之犯意?即屬於本案必要事項。 1、證人丁○○證述略以:90年1 月份,是我從格蕾絲公司傳真乙○○資料給甲○○,在之前案件【按: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4 號案件】,就已經陳述如何交付印章給會計甲○○,被告把印章交給我,我再把印章以快遞方式交給會計甲○○,用於薪資表的蓋印,因那時被告同意以他的名義來做公司的薪資申報。被告印章在做完帳後,沒有交到我手中,事隔多時,公司後來也解散了,我不確定如何處理。90年7 月份國稅局針對格蕾絲公司查帳時,當時補做的薪資簽領清冊上被告印章,與90年1 月分,甲○○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公司解散後,是不是有交回來,我已經不確定【以上為被告自行主詰問事項】。(印章是自己刻的還是被告拿給你的?)被告拿給我的,那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要申請信用卡,所以他把印章交給我,使用該印章有事先告訴被告。(如何告訴他?)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同意當人頭,讓公司申報薪資;在申報時,有向被告提過用在公司的申報上;(他讓你們公司申報薪資,被告不是要多繳所得稅?何人幫他繳這些稅款?)當初他有同意,我們沒有想到他繳稅的問題,我有請他吃飯。‧‧‧為了感謝他幫這個忙,我們全家有請他吃飯。(報稅應該要有受僱人的資料,為什麼你會有被告的資料?)我問他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被告告訴我的,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甲○○;印章是放在甲○○那邊,但後來不確定印章有沒有交回來;每個受僱人都有1 個印章放在甲○○那邊。(可是甲○○作證說,他不幫你保管印章?)我說的是事實,那時候公司的受僱人都有1 個備用的印章放在甲○○那邊,方便她用印。而每個月作1 次薪資表,因方便作業把印章放在甲○○那邊;(有找過被告幫忙嗎?)有,被告是自願幫忙,當時我要去站櫃,被告會去幫忙。(被告幫忙你要給他薪水嗎?)偶而會請他吃飯,並沒有給他錢。被告有跟我哥哥聯絡,目的是解決我跟被告分手以後的事情。(被告曾經跟你哥哥說過,他要拿回來他該得到的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所謂他該得到的東西是什麼,但是我知道他有向我們要求他該得到的東西【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事項】。(你之前在91年度訴字第564 號案件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那時候我有經過測謊。(為何今日所言與當時所說有些不一樣?)我如何拿到印章與我之前所說是一樣,但是如何處理印章可能跟之前不一樣,因為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已經不太記得印章後來有沒有交回來公司。【審判長提示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27頁】(為何說印章是丟掉的?)因為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後來沒有拿到印章,甲○○有沒有拿回來,我也不知道後來到哪裡去,我所說的丟掉就是印章沒有回到我的手上的意思,上次案件開庭的時候,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我才會這樣說。(扣繳憑單被告如何取得?)我拿給他的,當時我們是住在一起的。(為什麼被告申請信用卡要把印章交給你?)當時是我幫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自己申請不就可以了?)我當時有信用卡,可能有介紹的優惠,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你們分開的原因?)我覺得我們在一起有壓迫感,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分開。(對證人張詩宜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花旗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簽字就可以,也不需要交付印章辦理。(問:證人有何意見?)證人張詩宜答:申請信用卡的時候,後面需要簽章,所以我就跟被告拿印章,是我幫被告交寄這份信用卡申請書,但是為什麼沒有核發下來我不清楚(以上為本院訊問事項)等語。 2、證人丙○○證述略以:90年1 月份從格蕾絲公司傳 真被告資料給甲○○應該是丁○○;(90年1 月份 從格蕾絲公司送交本人印章給甲○○是你還是張詩 宜?)負責人是我,但是送文件,時隔這麼久,我 只記得被告自己來跟我們講說他那幾個月沒有工作 ,可以讓我們申報,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有說 好,後來被告告我們稅捐稽徵法時,都強調不是我 們主動要求被告讓我們申報,這在測謊的時候已經 問過。(印章如何送交甲○○?)我不知道,因為 會計方面不是我在承辦。(90年1 月份甲○○用完 本人印章後,該枚印章是交還給你,還是交給張詩 宜?)不知道,當時我是聽丁○○說那是現成的印 章,就是不是重要的印章,所以有沒有拿回去,我 們這裡也提不出有還他的證據,所以被告就一口咬 定我們私刻他的印章。(90年7 月份國稅局針對格 蕾絲公司查帳時,當時補做的薪資簽領清冊上的本 人印章與90年1 月份甲○○使用的印章是不是同一 枚?)不知道。(90年7 月份印章是你還是丁○○ 收的,會計部分不是我負責。(90年7 月份甲○○ 補作薪資簽領清冊後,該枚印章是還給你還是給張 詩宜?)我沒有收到。(現在印章誰在保管?是你 、丁○○還是甲○○?)不知道,那時候我們提不 出來印章是被告自己拿給我們,還是我們私刻的證 據,所以後來印章的流向就不知道(以上為被告詰 問事項)。(為什麼需要被告讓你們申報薪資所得 ?)事實上不需要,我們都是按時繳稅,稅繳的很 多,根本不需要被告讓我們申報。(申報年度營業 所得稅額若干?)營所稅每年繳20幾萬,營業稅部 分有繳7 、8 萬元,也有繳10幾萬元,都按時繳納 。(如果被告不讓你們申報,你們會多繳多少稅額 ?)因為被告提供我們申報薪津14萬元,我們就算 沒有被告提供給我們申報,也沒有增加多少稅。【 請求提示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29頁予證人閱 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每月發薪資 多少?)我發的薪資不多,但是營業所得比較高, 所以要繳比較多的稅,因為我們是製造生產,開銷 比較小,銷售比較多。‧‧‧(你們在哪些地方設 有銷售點?)89年時,剛開始作都是臨時櫃,89 年度剛開始作內銷,中興、衣蝶百貨都有,新光站前 有設花車等。(有請人特別站櫃嗎?)有時候是張 詩宜,有時候是我去站,那時候沒有錢請太多人。 (被告有去嗎?)有,在中興百貨。(他來幫什麼 忙?)幫忙賣一下,因為他那時候沒有工作。(你 們與被告的關係不錯?)對,當時被告與丁○○是 供給你們?)資料是他主動提供給丁○○,印章也 是被告交給丁○○的,不是我們私刻的。(被告提 供名字給你們申報,造成他所得增加,他多出來的 稅誰幫他繳?有沒有談過?)沒有談過要不要拿錢 給他,因為被告當時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是被告要討好我們這邊 ,我忘記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他繳稅,如果有的話, 也是被告提出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被告這 麼幫你們,你們都沒有表示?)被告與我妹妹交往 ,我妹妹的條件當然比他好,我們有請被告吃飯。 ‧‧‧(你認為被告要追求你妹妹所以才主動幫忙 ?)被告拿到扣繳憑單後,才與我妹妹分手,被告 說:扣繳憑單是在他家撿到,他有跟法官說:他拿 去報完稅後,才要去檢舉,拿到扣繳憑單之後1 、 2 個月,被告與我妹妹談分手。(被告有沒有要求 拿什麼東西當分手的代價?)我妹妹被被告扣留在 他家裡一天。(你弟弟有出來處理?)被告在前案 開庭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弟弟說:要我們求他, 他就會放過我們。(被告有沒有具體要求什麼東西 ?)被告有跟我妹妹一起買車,頭期款他們怎麼協 議我不知道,但是貸款的錢都是我妹妹繳,我妹妹 每天接送他上、下班,稍微晚到、遲到被告就不高 興,車子登記我妹妹的名義,他們在分手的時候, 有因為金錢的糾紛發生不愉快。(除此之外,還有 其他的錢嗎?)沒有,被告失業好幾個月。【以上 為檢察官反詰問事項】;(你說在前案開庭的時候 ,法官說被告:知法玩法是什麼意思?)法官到最 後有再次問被告,他說的是不是實話,被告堅持他 所說的是被冒用,就算測謊的結果是他說謊,法官 給被告最後一次悔悟的機會,被告還是堅持他說的 是對的,所以法官說一定會移送他誣告。(你們本 來不想告他?)是的,我們收到傳票只是想把事情 說清楚。(你們跟甲○○合作多久?)從87、88年 公司設立之後,會計業務就是由甲○○負責,公司 在91年底因欠稅問題被強制歇業。(你們平常報稅 時,薪資請領清冊的印章怎麼來的?)都是員工拿 過來蓋章,蓋完就還給人家。(印章你有沒有放在 甲○○那邊?)沒有,包括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 我這邊。(為什麼丁○○說:薪資請領清冊使用的 印章都放在甲○○那邊?)我不知道,會計問題我 不懂,都是我妹妹負責(以上為本院訊問事項)等 語。 3、被告乙○○供述:(丁○○在你們同居期間把扣繳 憑單拿給你?)他只是偶而來我這邊過夜,沒有長 期住在這邊,所以從來沒有拿扣繳憑單給我,他有 帶一些文件過來,後來沒有帶走,遺留在我這邊。 (你在分手後,有打電話給丙○○的弟弟說你要拿 回你的東西?)當初認識的時候,我有借錢給他, 但是買車是她自己的行為。(你們分手的時候,你 們之間的借款關係?)分手期間藕斷絲連,期間很 長,還有部分的錢就當作給他妹妹的補償。(表示 你還有錢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借他40幾萬,分 手時,只剩下10幾萬元。(你是不是因為金錢關係 對他們有不滿而去檢舉?)完全沒有。(既然你不 是因為錢的關係沒有算清楚去檢舉,你的所得稅款 是誰要繳?你不讓他們報的話,不是退稅更多?) 我請教過稅務人員,如果我沒有一條條清楚的報稅 ,就不能退稅。(她們姊妹與你協議用你的名義報 稅?)完全沒有協議。(剛才丙○○說:就算不報 你的稅,他們公司也不用多繳很多稅,丙○○並沒 有主動找你來當人頭報稅的動機,你有何意見?) 對毛利將近百分之80這點我存疑,又如果是犯罪行 為要到處找人嗎,我個人認為這對我影響很大,如 果對他們都沒有影響,他們為什麼還要冒險用我的 資料等語(以上1至3均見本院94年2 月1 日審判 筆錄)。 ㈤、被告乙○○亦稱:系爭虛偽登載之扣繳憑單「是丁○○到我家的時候,將扣繳憑單遺留在我家剛好被我發現,是在報稅期間90年2 、3 月的時候,丁○○到我家去玩,到90年6 月時,才去向國稅局查詢,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0年2 月左右,在我家發現扣繳憑單的」,並稱:「我們(指與丁○○間)是在88年10月31日分手的,只是丁○○後來偶而還會到我家去住,我不能限制她的自由」,「我認為與丁○○分手後的交往是屬於藕斷絲連,與本案並無關係」(見本院另案91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是在90年2 月份報綜合所得稅前在我家裡面發現我名義的扣繳憑單,我認為就是丁○○冒用我的名義來填具的扣繳憑單」,「(為何到90年7 月份才檢舉?)是我詢問稅捐機關之後,知道如果要繳稅的話,就要先檢舉,可以延遲繳納,如果不需要繳稅的話,就要提早申報後檢舉,所以我就選擇90年3 月1 日提早報稅,5 月28日退稅,退完稅之後在6 月25日填具更正的申請書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就進入稅務查核的流程」,復稱:「(是如何知道要檢舉本案?)我是打電話請教國稅局單位的人有這樣的事情,但是我忘記我當時是打哪支電話,哪個機關,問哪個人」,「(90年6 月25日之前?)90年2 月份的時候我是問國稅局如何辦理,6 月份是因為要填寫申請書,所以才又打電話問國稅局」,「(90年3 月1 日到7 月2 日檢舉前)當時我父親病重,我有在照顧我父親」(見本院另案91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與其於本案供述,大致符合。 三、是依被告就與丁○○分手之時間,與證人丁○○所稱:「我們是在88年10月才認識的,而在90年5 月的時候分手的,如果我是偶而到乙○○的家裡玩,不會將這麼重要的東西遺留在他家,可以問大樓管理員,我是不是偶而才去乙○○的家中」等情(見本院另案91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又本院前案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覆稱:該所並未通知乙○○補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發現異常等情,因不論證人丁○○於格蕾絲公司報稅後,前往告訴人家中遊玩居住,何以需攜帶並「遺留」系爭扣繳憑單,而遭被告「發現」;衡情女子前往男子住處過夜,即令屬「個人自由」,仍顯見情誼深厚,縱屬「藕斷絲連」,被告既屢次陳稱與證人2 人並無怨隙(90年度偵查卷第6 頁、第10、14頁),並可聯絡(偵查卷第14頁),既非無從聯繫,發現有異時亦應先向證人2 人查證、質疑,以謀補救或更正之道,被告竟捨此不為,逕予列入本身年度所得報稅,近半年後方為舉發,將證人2 人繩之以法,復無從說明於發現當初係經何單位指導,而為此種申報處理方式,凡此所述種種,均顯異於人際交往之常情,從而其所稱印章係遭盜刻冒用、就證人2 人報稅之事均不知情等節,委實難以置信。 四、本院另案復於徵得被告乙○○暨證人丁○○、丙○○(另案被告)2 人同意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乙○○稱:⒈丁○○未曾交付其扣繳憑單;⒉其未曾交付丁○○印章;⒊其未曾於格蕾絲幫忙。上述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⒈其曾將扣繳憑單交付乙○○;⒉乙○○曾交付其印章;⒊報稅事曾與乙○○商議。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丙○○稱:⒈其未曾私刻乙○○印章;⒉乙○○曾於格蕾絲幫忙;⒊報稅事係乙○○提議。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10061317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附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92頁)可佐;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院原係於徵得被告、證人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於所辯「⒈丁○○未曾交付其扣繳憑單;⒉其未曾交付丁○○印章;⒊其未曾於格蕾絲幫忙。」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測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對此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應有說謊,有如上測謊報告書可稽,被告竟於施測鑑定結果明顯不利,於本院改口辯稱其本身有重感冒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矧此一測謊設題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質疑證人2 人之設題相同,顯見被告係思於事隔多年後,試圖經過程序質疑製造出與測謊不同之結論,用飾其責,彰彰甚明,因悉,前揭證人2 人所述情節暨本院幾經查證結果,互核均屬相符。故可以肯定者,乃證人丁○○、丙○○所述係經過被告乙○○之同意,而後乃以乙○○名義虛報薪資所得等節,即屬可信,則證人甲○○所述復與前述科學檢證結論【即被告所辯之三大問題】,難認有何緊密牽連,因就此觀察,該邱女所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乙○○既與證人2 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已屬灼然;則證人丁○○、丙○○2 人嗣後之補作薪資簽領表之私文書,持留存之被告乙○○印章蓋用其上,自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所為,不生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顯然可肯定。 五、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如上以事隔多時,公司又已經解散,案件進行中,不知該印章如何處理,有無交回等情明確,與前案件所述謂已經丟掉者,衡之生活經驗,仍不能謂為有與經驗、論理法則等相違背之離經悖義情形存在;而就證人丙○○所述,亦乃係基於權責分工,仍不生衝突。且就,就私人印章之交付,亦屬人情之常。尤以被告與證人丁○○交往中並已融入丁○○家庭生活,本乎此情此景而為縱向觀察,應以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就其個人事項之些微誤解,亦或為人性記憶之本然,何況係經書寫其後透過傳真方式,其有傳輸模糊誤認之虞情事,亦屬情常。因認被告樂於執此為辯,足見詞曲無奏,證人甲○○所陳不保管印章一節,因就證人丁○○、丙○○與之業務往來多年合作關係以析,所為證述,亦或時隔已久,鑒於本身免予涉責之疑義,整體觀之,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之勞工保險卡、健保卡、格蕾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覆函所示之逃漏稅額、格蕾絲公司89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格蕾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覆函及所附乙○○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扣繳憑單在卷足稽。 七、如上被告明知係經與證人丁○○等為商議結果而提供申報薪資,所為應認與證人即前案被告丁○○、丙○○間,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要係明確;而證人丁○○、丙○○2 人嗣後之補作薪資簽領表之私文書,持留存之被告乙○○印章蓋用其上,則係基於被告事前同意而為,被告執為證人2 人涉犯此一罪嫌,自係虛捏事實而為申告,洵可肯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詞矯飾,毫無足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確定。 八、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為製作,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實質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符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要件(最高法院70 年 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意圖使丁○○、張淑芬2 人受刑事處分,同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個誣告行為誣指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指證人2 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據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丁○○間,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丙○○、丁○○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丙○○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完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前述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肇因於男女私情糾葛,心有未甘,且又係本身之參與行為,即任意為誣指他人涉犯罪嫌,已經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兼衡事件起始緣由,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顯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