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女乙○○,民國八十四年 間,丙○○與甲○○離婚,丙○○獨自搬出居住,但仍保持往來。丙○○與甲○ ○離婚後,丙○○懷疑甲○○另結新歡,竟基於殺人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持不詳人所有之斧頭一把及尖刀一支( 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 號甲○○與乙○○住處樓下,按門鈴要求甲○○及乙○○開門,甲○○不願丙○ ○上樓騷擾,乃拒絕應門。丙○○在樓下持續按門鈴約十五分鐘後,憤怒難抑, 竟以不詳方式進入樓下大門後,上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號五樓甲○○ 與乙○○之住處,丙○○先將所持之尖刀一支藏置在該處門外鞋櫃後,手持斧頭 一把,以不詳方法打開該處大門衝入找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適甲○○正因害怕至乙○○房間內欲打電話向警方及家庭暴力處理中心報案,丙 ○○突然持斧頭衝至乙○○房間門口,一手抓住甲○○之手,一手持斧頭砍向甲 ○○頭部(起訴書誤載為乙○○頭部),甲○○驚慌間不及閃避,頭部為丙○○ 持斧砍中,始驚覺大喊救命,乙○○旋從床上起來衝向前阻止欲搶下丙○○手中 斧頭,甲○○與乙○○向丙○○求饒並呼喊救命,丙○○仍接續持斧向甲○○頭 部砍殺共約六、七刀,並口出「討客兄(臺語)」、「給你死(臺語)」等語, 致甲○○受有枕骨處裂傷約七公分、左側顳骨處裂傷約二公分並顳動脈破裂之傷 害。丙○○與乙○○拉扯間,乙○○要甲○○先逃跑,甲○○乃從五樓住處跑向 一樓向隔鄰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九號「陽光早餐店」之負責人鍾慧娟求救報 警,鍾慧娟見甲○○滿身鮮血呼救,急忙通電報警。丙○○見甲○○逃跑下樓, 手中斧頭亦為乙○○奪下,憤怒之餘,竟基於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至該處大門 外鞋櫃取出預藏之尖刀一支,口出「給你死(臺語)」,而一手握住乙○○手中 斧頭,一手持尖刀往乙○○腹部猛刺,乙○○情急下握住尖刀未開鋒之刀刃部分 (當時纏繞有手套一只),而與丙○○互相爭奪手中之斧頭與尖刀,丙○○仍不 斷將尖刀往乙○○腹部要害部位猛刺,並腳踢乙○○腿部等處,致使乙○○拉扯 間又受有頭部創傷、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乙○○握住尖刀而未刺 入腹部。適因乙○○向丙○○說:「你目的不是要找我,媽媽已經在樓下」等語 ,丙○○乃放棄殺害乙○○而下樓,未遂行殺人之行為。又因警方獲報後及時到 場逮捕丙○○,並將甲○○及乙○○送醫急救後,二人始得悻免於難,而均未生 死亡結果。警方並於當場扣得丙○○所使用以殺害甲○○、乙○○之斧頭一把及 尖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害甲○○、乙○○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號,在樓下 見到女兒乙○○說媽媽被人砍了,伊上樓時,見到一個年約四十五歲之男子,身 穿藍色外套、乳白色褲子,手持鋸子往樓下衝,伊上樓發現甲○○被砍殺,並非 伊所殺害,乙○○、甲○○之證述均為虛捏構陷云云。經查: ㈠本件甲○○、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 七號五樓為人持斧頭、尖刀闖入砍殺一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員警廖政偉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前擔任守望勤務之際,接獲警用 無線電通報後前往處理。該員警並將處理時所具體見聞之情形,如實紀錄製成職 務上處理轄區刑事案件之偵查報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呈遞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轉遞本院(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板警刑字第○九三○○三三七五九號函附偵查報告),核以該 偵查報告,係職掌守望勤務之員警於處理轄區刑案後,本其職責將所見聞情形具 體紀錄,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真正,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該偵查報告為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 辯護護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屬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得採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廖政偉於接獲通報後,該組員警前往臺縣板橋市○○ 街八十一號一樓門口時,發現甲○○頭部受傷滿身鮮血,並大呼:「我老公打我 ,我女兒還在樓上,趕快上去救她」等語,員警廖政偉與劉國賓、李福盛見狀, 一方面電請救護車前來,一方面步上同街七十七號五樓查看,行經該址一、二樓 之樓梯間時,見被告丙○○匆忙下樓,員警廖政偉詢以:「人是不是你殺的?」 ,被告答稱:「是」,員警又詢以:「你用什麼東西打她?」,被告答以:「斧 頭」。員警劉國賓、李福盛立即逮捕被告,而員警廖政偉繼續前往五樓,查見該 處屋內走道遺有斧頭、尖刀各一把,乙○○則身上沾滿血跡全身發抖(見前揭偵 查報告書)。核以上開偵查報告所紀錄之現場情形,與證人即「陽光早餐店」負 責人鍾慧娟所證:見到甲○○從樓上跑下來,頭部重傷流血且不斷喊救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卷附甲○○受傷倒臥於成都街七十九號一樓前呼救之 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所示情形相符。顯見被告至臺北縣板橋市○ ○街七十七號五樓持斧頭、尖刀砍殺甲○○、乙○○後,甲○○先乘隙逃至樓下 隔鄰早餐店呼救,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行兇,被告當時所自承行兇情節、及 其所持之兇器,亦與扣案之物相符,足信被告於案發時所述為真實。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改稱:伊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號樓下,見女兒乙○○呼救 ....,伊上樓發現甲○○被砍殺云云,就「乙○○在樓下」、「甲○○在樓上」 等節,俱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顯係被告臨訟之纂詞,自不足採信。 ㈢且被害人甲○○、乙○○均於警、偵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上午九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號五樓持斧頭、尖刀砍殺渠二人 等情歷歷,且警方到場後,復於乙○○臥室門口內、外見有多處血跡,並見被告 所使用之斧頭一把與尖刀一支遺落在乙○○房間通往客廳之走道上,位置接近客 廳大門,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稱:被告在乙○○房間門口持斧砍殺甲 ○○,後又持尖刀、斧頭與乙○○在客廳門口拉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 面、第八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復參以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卷第 十九頁至二十六頁),足證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之指訴非虛。況被 告亦自承與甲○○、乙○○母女感情不錯(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則衡情常情 ,甲○○、乙○○當不致自傷身體以布局誣陷被告於罪。且若被害人甲○○、乙 ○○有意設局布陷,則被告平時既未與甲○○、乙○○同住,甲○○、乙○○如 何得知被告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前去探訪?而又能適時預設此局以攀誣 被告?足見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確屬可信。 ㈣又指定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乙○○到庭為詰問, 因證人甲○○顧念過去夫妻情分而不願追究,表示拒絕證言。惟證人乙○○見被 告矯詞飾卸,乃當庭具結後詳述案發情形,而證稱:當時我聽到丙○○按門鈴之 聲音,我母親一直不理會,後來丙○○衝進來拿斧頭往我母親頭上砍殺數刀,我 聽見母親叫聲後跑去擋在二人中間,搶下丙○○手上斧頭,我母親就往門外跑, 丙○○又取出一把尖刀,我與丙○○在客廳門口處互奪斧頭及尖刀,丙○○手握 尖刀刀柄往我腹部刺,並口喊「給妳死」等語,因我握住尖刀用手套綑綁之處而 未刺入腹部,但拉扯間我被斧頭割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明確。證人乙○○所證情節,與前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相符,且有 警方當場扣得之尖刀,斧頭各一把為證,甲○○、乙○○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甲○○因受有枕骨處裂傷約七公分、左側顳骨處裂傷約二公分並顳動脈破裂 等嚴重傷害,於急救後住院觀察,乙○○則受有頭部創傷、腹部鈍挫傷、右大腿 擦傷之傷害,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復經本院調取甲○○診治病歷在卷(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四九一號函附病歷資料),益徵證人乙○ ○所證與事實相符。 ㈤且扣案尖刀、斧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因員警扣取上開兇器時, 未立即加以封緘存放(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致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有該局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三○一五二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惟 經鑑定機關另以K-M血跡反應法檢測之結果,扣案斧頭有二處呈弱陽性反應, 尖刀則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見同前鑑驗通知書),更與乙○○前開所證:被告以 斧頭砍殺甲○○,我也有被斧頭割傷,被告持尖刀往我腹部刺,因我握住尖刀用 手套綑綁之處而未刺入等語相符,故僅扣案斧頭呈現血跡弱陽性反應,尖刀則無 此跡證,益足佐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又扣案斧頭、尖刀經本院測繪、勘驗 之結果,斧頭柄長三十二公分、斧刃寬六點四公分;尖刀全長二十七點六公分、 刃口六公分,係以鐵片磨利後將手柄部分以黑色膠帶纏繞,刀尖、刀刃尖銳(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筆錄、測量圖、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被告先手持利斧朝甲○○前額顳骨、後腦枕骨等要害揮砍,後又持鋒利尖 刀朝乙○○腹部猛刺,被告攻擊二人之部位,均為人身要害之所在。且被告揮砍 甲○○頭部數刀,造成其枕骨裂傷七公分、顳骨裂傷二公分,顳動脈並因而破裂 ,顯見被告揮砍力道之猛,使堅硬之頭部骨骼亦因此裂傷,絕非僅出於傷害之意 。又被告持尖刀刺向乙○○之際,因乙○○即時握住刀柄手套纏繞處而受阻,惟 被告與乙○○爭奪、拉扯,亦因此造成乙○○腹部受有鈍挫傷,顯見被告刺殺乙 ○○用力亦甚猛,而人身體腹部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處,外皮柔軟,以被告所 持尖刀之鋒銳、刺殺時用力之猛,若非乙○○即時握住相阻,亦難倖免。被告先 後砍、刺甲○○、乙○○之際,不住口出「討客兄」、「給你死」等語,且所砍 、刺之處均為人身要害所在,足證被告殺意甚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殺 人之本意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上開事證,被告係以現行犯為警所逮捕,逮捕之際被告即自承確有至臺北縣板 橋市○○街七十七號五樓行兇,此有警製偵查報告書在卷為據。警方復於前址查 扣尖刀、斧頭各一把,並製作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與甲○○、乙○○所 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斧 砍殺甲○○約六、七刀,係基於單一殺人之犯意接續所為,僅論以一殺人未遂行 為為足。又被告先持斧砍殺甲○○,見乙○○相阻,氣憤之下本同一殺人之概括 犯意持尖刀刺殺之,兩行為所害法益屬不同之生命法益,且為可分別成立之獨立 犯行,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 告又係基於報復、尋釁之意前來滋事、洩恨,其本意應係欲對於任何拂逆其意者 下手行兇,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砍殺甲○○及乙○○,應論以一連續殺 人未遂罪,除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又被告本於殺人之意,持斧著手砍殺甲○○,因乙○○即 時阻擋,甲○○逃往樓下後,警方適時前來並將其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又 被告持尖刀刺殺乙○○部分,亦因乙○○手握刀柄拉扯而未刺入,而未能遂行殺 人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就法定本刑死刑 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 比例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罪後,警方到場 處理之際,即自行承稱有持斧砍殺甲○○,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惟核以卷附 警製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一一樓之際,即見甲○○ 呼救並大喊「我老公殺我」等語,是員警已可推知行兇之人為何,至員警上樓之 際遇見被告,被告經警詢問始承稱有殺害甲○○,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難據以減 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離婚分居後,猶侵擾其隱私生活,僅因懷疑甲○○ 另結新歡,即持斧闖入砍殺;乙○○見狀相阻,被告又持預藏之尖刀刺殺,顯見 其犯罪動機出於預謀,手段兇殘,毫不顧往日夫妻情份及父女親情。且被告犯後 除飾卸犯行,更反指甲○○、乙○○設詞誣陷,本應嚴懲。惟酌以被害人均因顧 及情份而表示不願追究,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前科素行尚好、又慮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斧 頭、尖刀各一把,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