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即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八 號四樓「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吉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變 更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七樓之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靜穩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六 巷二十七之二號)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且其後述自新加坡進口之「忘 情水」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竟為圖營利,於八十九年間某 日,自新加坡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忘情水」一批(內含 sildenafil即威而鋼成分),並於輸入該項禁藥後,進而基於概括犯意,授權臺 北縣新莊市合家歡電視購物頻道、臺北縣樹林市龍揚電視購物(於臺北縣家和新 店有線電視播出)、臺北縣新莊市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連續販賣予 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0號龍揚電視購物查獲忘情水四瓶,再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合家歡電視購物頻道查獲忘情 水二瓶,經抽驗檢出內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始循線查知上情(利吉洋公司違 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科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確 定)。 二、又丙○○因前案尚在緩刑期間,唯恐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乃徵得乙○○之同意 ,由乙○○自稱係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接受偵訊。乙○○明知自己並非利吉洋公 司之負責人,亦未自新加坡進口前述忘情水一批,並授權各該電視購物頻道販賣 ,竟基於意圖隱避涉犯藥事法之丙○○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前述忘情水係由其輸入販賣之犯罪事實,後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訊問時,仍基於前開頂替真實犯人之同一犯意,接續重複 前述忘情水係由其輸入販賣之不實供述,使負責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誤信其為違反藥事法之嫌犯而將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 八號),遂其使丙○○隱避免遭訴追之目的。嗣因乙○○察覺事態嚴重非其所能 承擔,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出實情而查悉上情 (乙○○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無罪確 定)。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李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 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李 佳穎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 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將利吉洋公司全部轉讓與被告乙○ ○,然因當時被告乙○○票據信用有問題,故經半年後始將利吉洋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與被告乙○○,是本件事發時,伊已非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也未曾央請甲 ○○幫忙處理販賣忘情水之事或進口本件忘情水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0號 龍揚電視購物頻道所查獲之藍色忘情水四瓶,經抽取其中一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有sildenafil即威而鋼藥品成分陽性反應一情, 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化妝品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四九三0號檢驗成績書及常用藥物治療手冊 節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獲之忘情水確含有藥品成分,自堪認定。因之 ,本件查獲之忘情水既含有藥品成分,又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則其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事發時,其已非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負責本件忘 情水之輸入及販賣事宜云云;然利吉洋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即由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邱順達,後旋即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再變更負責 人為被告乙○○等情,有利吉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一冊可稽,可見被告乙○○ 登記為利吉洋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確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比對被告丙○○所述 :係於八十九年底將利吉洋公司轉讓與被告乙○○,但因被告乙○○當時票據信 用有問題,故延宕約半年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可知,倘被告丙○○所言屬實,則 利吉洋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應已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乙○○,此與利吉 洋公司實際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名義之時間顯然不符,反觀被告乙○○供 稱係於九十年底始擔任利吉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則與利吉洋公司實際登記 之情形較為吻合,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底將利吉洋 公司轉讓與被告乙○○一情,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而無足採。㈢另參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原係經營利洺企業社,被告丙○○是在八十九 年七、八月間與伊接觸合作販賣忘情水之事,由伊幫忙鋪貨,到公司在八十九年 九、十月間結束營業後,伊就沒有繼續幫被告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合家歡電視購物頻道之負責人李佳潁於警詢 陳稱:遭查獲之忘情水係向利吉洋公司購入,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該 產品因銷售不佳早已下架,但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接獲客戶詢問,始再向芳 譽商行調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可見實際與證人甲○○ 、李佳穎接洽本件忘情水販賣事宜之人均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此亦與 被告乙○○供稱:係為領取每月一萬餘元之薪資,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出 名擔任利吉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等語相符,是足認 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即擔任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利吉洋公 司之實際運作,本件忘情水之相關輸入及販賣事宜,亦均係由被告丙○○負責無 疑。 ㈣再者,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偵 查案件中,雖曾多次坦承其為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查獲之忘情水係其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新加坡輸入,並委託電視購物頻道販賣等語,然被告乙○○ 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出名擔任利吉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從未實際負責 利吉洋公司之營運,與證人甲○○、李佳穎接洽本件忘情水買賣之人亦非被告乙 ○○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偵查案件中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輔以被告丙○○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係被告 丙○○要伊承認是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輸入及販賣本件查獲之忘情水, 同時表示如果有事情會負責等情,益徵被告丙○○應係因前述違反藥事法之案件 尚在緩刑期間,一旦再因本次犯行遭法院判刑,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即有遭撤銷 之虞,因而徵得被告乙○○同意,由被告乙○○出面頂替。㈤又本件被告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 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一紙,雖載明利吉洋公司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自新加坡進口精油二百二十四瓶,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可參,然此份進口報單乃 被告丙○○所提供,本次查獲之忘情水與該紙進口報單是否有關,被告乙○○並 不清楚一節,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此份進口報單與本件查 獲之忘情水是否真有關係,已非無疑;輔以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 丙○○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與其接洽有關合作販賣本件忘情水之事,其並 幫忙被告丙○○處理至八十九年九、十月公司結束為止,本件查獲之忘情水包裝 上並標示有製造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化妝品藥物檢 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可見本件忘情水輸入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前,而與前述進口報單無關。因之,參酌被告丙○○與證人甲○○聯繫合作 販賣本件忘情水之時間,及本件忘情水包裝上標示之製造日期,本件忘情水輸入 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間為是。 ㈥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本件忘情水係含有威而鋼成分之藥品云云,惟按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此項法律規定業已公布施行經年,被告丙○○身為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以被告丙○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對於所輸入之物品究竟是否屬於藥品, 當會加以特別之注意,以免其自身再有觸法之虞,始為合理,況被告丙○○既以 從事忘情水之買賣為業,其對所購入及銷售之物,更無推稱不知其成分之理,是 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本件忘情水含有藥品成分,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擔任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 責公司之營運,證人甲○○、李佳穎並均係與被告丙○○接洽有關本件忘情水之 買賣之事宜,被告乙○○則係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出名擔任利吉洋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可見本件忘情水輸入及販賣之時點,均係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並負責公司營運之期間,則從事本件忘情水輸入及販賣之人確為被告丙○○而非 乙○○,自堪認定。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前並非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進口 並委託電視頻道販賣本件禁藥忘情水,而係因受被告丙○○之託,始於警詢、偵 查中故為不實之供述,頂替被告丙○○涉犯藥事法部分之犯行,使被告丙○○免 遭訴追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利吉洋公司自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起即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證人甲○○、李 佳穎亦係與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接洽本件忘情水之販賣事宜,從事本件忘 情水輸入及販賣之人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及被告丙○○為免緩刑遭 撤銷,確有徵得被告乙○○同意,由被告乙○○出面頂替犯罪之動機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 ,被告乙○○頂替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本件查獲之忘情水含有sildenafil即威而鋼藥品成分,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又被告丙○○犯罪後, 藥事法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就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 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是 被告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後,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經銷商牟利,核其所 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乙○○意圖隱避被告丙○○之犯罪而頂替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又被告乙○○雖曾 先後多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供述,惟其所為之多次供述,均係基於 達到隱避被告丙○○犯罪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又被告丙 ○○先後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竟猶不知悛 悔,旋即再犯本件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嫌,並為隱避自己之犯罪,使被告乙○○出 面頂替,漠視法紀,惡性重大,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且其輸入 、販賣之禁藥,因成分不明,又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對一般民眾身體、健康所可 能產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同意頂替被告丙○○以隱避其犯罪,妨害國家偵查權之 行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獲之忘情水共六瓶,雖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禁藥,然尚非屬違禁物,且未 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