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第1917號、第1918號、第1920號、第1921號、第192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坤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2年4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某公園內,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提供住宿及零用錢之代價,請庚○○擔任「錦華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錦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2年4 月3 日,由庚○○為承租人,與「林坤成」一起向陳豐宏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號、12號之房屋,再於92年4 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錦華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由庚○○擔任負責人,並以「錦華工程行」之名義,分別於92年4 月7 日、4 月24日、4 月25日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18360號),自92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某日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大量貨品,而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隨即將之轉賣變現,均恃此收入為生。旋於同年5 月30日支票到期日前即將錦華工程行關閉,並將所訂貨品搬遷一空,而逃匿無蹤。嗣上開支票經附表所示供貨公司、行號提示悉遭退票,經派員至上址錦華工程行查看,發現物品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敏宏工業有限公司、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鴻佳股份有限公司、英發實業有限公司、嘉優實業有限公司、板薪化工塗料有限公司、豪樂辦公傢具有限公司、一品鋼鐵有限公司、振森建材有限公司、大春水電工程行、華軒文具興業有限公司、山豐木業有限公司、麗鉅貿易有限公司、合成輪胎有限公司、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東沅企業有限公司、明聖鋼鐵有限公司、宏昌不鏽鋼五金材料行、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證泰地板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豐宏承租上開房屋,並由其擔任「錦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向上開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供「林坤成」等人使用,且每天到錦華工程行上班,負責打掃,並幫忙搬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錦華工程行」只負責打掃及幫忙搬運貨物而已,對「錦華工程行」訂貨交易情況並不知情,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錦華工程行」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訂購貨品,並交付上述之帳戶支票後,隨即惡性倒閉,所收取之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寅○○、敏宏工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辰○○、鴻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申○○、英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巳○○、嘉優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癸○○、板薪化工塗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豪樂辦公傢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辛○○、一品鋼鐵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酉○○、振森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卯○○、大春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戊○○、華軒文具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午○○、山豐木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麗鉅貿易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合成輪胎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未○○、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進讚、東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明聖鋼鐵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宏昌不鏽鋼五金材料行之代表人戌○○、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子○○於警詢中及證泰地板有限公司代表人藍根茂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支票38張、轉帳傳票1張、退票理由單30張、發票13張、估價單16張、請款單4 張、寄存品明細表3 張、銷貨發票資料查詢表1 張、中華民國郵政交付大宗函件執據1 張、送貨單3 張、訂貨單2 張、報價單1 張、出貨單6 張、交貨驗收單2 張、銷售對帳明細表2 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庚○○於92年4 月3 日與「林坤成」一起向陳豐宏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號、12號之房屋。又「錦華工程行」係以庚○○為負責人而為商業登記,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請領支票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3年12月23日93華土城字第310 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 月4 日94一土字第3 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3年12月24日93中銀土字第118 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林坤成」等人既共同籌組「錦華工程行」,其本可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再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負責人,再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開戶印章交由他人隨意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何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更應有此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那個老先生(林坤成)有安排我住的地方,早上就到公司上班。我負責打掃,整理東西,送貨來時,幫忙搬貨。他給我的錢不一定,每天會給一點,有時沒有,有時兩、三百元,有時給五百元,有時給一千元。我總共拿了約五、六千元...他安排我住的地方好像在中和,就是平常的公寓,是叫一位小姐載我上下班。」、「我在錦華工程行時,他們負責吃住,還給我零用錢。」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擔任「錦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向陳豐宏承租上開房屋,申請上開支票供自稱「林坤成」之人使用,又由自稱「林坤成」之人提供膳宿,且在「錦華工程行」上班,幫忙搬運貨物長達2 個月之久,對「錦華工程行」是否有正常營業應瞭若指掌,實難對於自稱「林坤成」等人之詐欺犯行諉稱不知情,顯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因之,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錦華工程行簽發支票,詐取附表財物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而自稱「林坤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即係以用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詐騙貨物,再將之轉售圖利,足徵自稱「林坤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均恃此等收入為生,自屬詐欺之常業犯。被告既然在「錦華工程行」上班長達2 個月,且由自稱「林坤成」之人提供膳宿,顯然亦恃此為生。 (五)綜上所陳,被告庚○○辯稱伊並無參與詐騙之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自稱「林坤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為一己私利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2年4 月3 日與「林坤成」一起向陳豐宏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號、12號之房屋,由庚○○為承租人,「林坤成」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9 萬9 千元、發票日92年5 月24日、票號k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丑○○,以支付房屋租金,惟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第1 次與「林坤成」一起去簽約,那次付了3 萬3 千元,及押金6 萬6 千元。後來其他的事,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庚○○於92年4 月3 日即向陳豐宏承租上開房屋,並隨即以現金支付第1 個月租金,該房屋僅承租使用至92年5 月底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2年4 月7 日始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坤成」交付上開支票予丑○○之行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自難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況被告與「林坤成」縱有積欠丑○○房屋租金,此部分亦屬民事糾葛,與刑法上之詐欺男罪責無涉,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且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 害 人 │詐欺取財時間及│詐欺貨 │價 款││ │ │次數 │物名稱 │(新台幣)││ │ │ │及品名 │ │├──┼─────┼───────┼────┼────┤│ │敏宏工業股│92年4 月9 日共│2 噸重天│126000元││ │份有限公司│計1次 │車 │ ││ 1 │負責人:陳│ │ │ ││ │錫奎 │ │ │ │├──┼─────┼───────┼────┼────┤│ │新光鋼鐵股│92年4 月底、92│鋼鐵料材│0000000 ││ │份有限公司│年5 月7 日、92│料 │元 ││ 2 │負責人:粟│年5 月12日共計│ │ ││ │明德 │3次 │ │ │├──┼─────┼───────┼────┼────┤│ │安佳輪胎股│92年5 月23日、│輪胎 │121804元││ 3 │份有限公司│24日、26日共計│ │ ││ │負責人:吳│3次 │ │ ││ │文信 │ │ │ │├──┼─────┼───────┼────┼────┤│ │鴻佳股份有│92年5 月16日共│地板 │132000元││ 4 │限公司 │計1次 │ │ ││ │負責人:黃│ │ │ ││ │武芳 │ │ │ │├──┼─────┼───────┼────┼────┤│ 5 │英發實業有│92年5 月23日共│馬桶 │37800元 ││ │限公司 │計1次 │ │ ││ │負責人:張│ │ │ ││ │珠英 │ │ │ │├──┼─────┼───────┼────┼────┤│ 6 │嘉優實業有│92年4 月18日共│汽車機油│54000 元││ │限公司 │計1 次 │ │ ││ │負責人: 張│ │ │ ││ │日盛 │ │ │ │├──┼─────┼───────┼────┼────┤│ │板薪化工塗│92年5 月8 日、│汽車機油│115000元││ 7 │料有限公司│12日、19日共計│ │ ││ │負責人:秦│3 次 │ │ ││ │財順 │ │ │ │├──┼─────┼───────┼────┼────┤│ │豪樂辦公室│92年5 月20日、│傢俱 │163484元││ 8 │傢具有限公│29日共計2 次 │ │ ││ │司負責人: │ │ │ ││ │辛○○ │ │ │ │├──┼─────┼───────┼────┼────┤│ │一品鋼鐵有│92年5 月中旬共│鋼鐵材料│501897元││ 9 │限公司 │計1次 │ │ ││ │負責人:戴 │ │ │ ││ │進財 │ │ │ │├──┼─────┼───────┼────┼────┤│ │振森建材有│92年4月中旬、5│建材 │125280元││ 10│限公司 │月2 日共計2次 │ │ ││ │負責人: 楊│ │ │ ││ │汶汶 │ │ │ │├──┼─────┼───────┼────┼────┤│ 11│大春水電工│92年4 月中旬共│水電材料│39000元 ││ │程行 │計1次 │ │ ││ │負責人: 李│ │ │ ││ │英銓 │ │ │ │├──┼─────┼───────┼────┼────┤│ 12│華軒文具興│92年4月中旬 │文具用品│39875元 ││ │業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 鄭│ │ │ ││ │俊民 │ │ │ │├──┼─────┼───────┼────┼────┤│ 13│山豐木業有│92年5 月中旬共│夾板 │192100元││ │限公司 │計5次 │ │ ││ │負責人: 吳│ │ │ ││ │芳味 │ │ │ │├──┼─────┼───────┼────┼────┤│ 14│麗鉅貿易有│92年4 月初某日│五金材料│67600元 ││ │限公司 │共一次 │ │ ││ │負責人: 潘│ │ │ ││ │立修 │ │ │ │├──┼─────┼───────┼────┼────┤│ 15│合成輪胎有│92年5 月14日、│輪胎 │140000元││ │限公司 │5月26日共計2次│ │ ││ │負責人: 林│ │ │ ││ │榮基 │ │ │ │├──┼─────┼───────┼────┼────┤│ 16│旗山鋼鐵股│92年4月13日、4│鋼鐵材料│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月21日、4 月26│ │元 ││ │負責人: 呂│日、5月5日共計│ │ ││ │福元 │4次 │ │ │├──┼─────┼───────┼────┼────┤│ 17│東沅企業有│92年5 月7 日、│pc耐力板│85418元 ││ │限公司 │8 日、28日共計│材料 │ ││ │負責人: 林│3 次 │ │ ││ │妙俞 │ │ │ │├──┼─────┼───────┼────┼────┤│ 18│明聖鋼鐵有│92年4月30日、5│鋼鐵材料│65043元 ││ │限公司 │月底某日共計2 │ │ ││ │負責人: 王│次 │ │ ││ │耀華 │ │ │ │├──┼─────┼───────┼────┼────┤│ 19│宏昌不鏽鋼│92年5 月2 日、│鐵捲門馬│384696元││ │五金材料行│6 日、7日、8日│達、材料│ ││ │負責人: 顏│、13日、15日、│ │ ││ │招昆 │19日、21日、23│ │ ││ │ │日、24日、28日│ │ ││ │ │共計11次 │ │ │├──┼─────┼───────┼────┼────┤│ 20│宏明陶瓷股│92年5 月14日、│磁磚等建│411300元││ │份有限公司│21日共計2次 │材 │ ││ │負責人: 陳│ │ │ ││ │萬祥 │ │ │ │├──┼─────┼───────┼────┼────┤│ 21│證泰地板有│92年5 月14日、│地板 │294375元││ │限公司 │15日共計2次 │ │ ││ │負責人: 藍│ │ │ ││ │根茂 │ │ │ │├──┼─────┼───────┼────┼────┤│ │總計 │ │ │0000000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