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 78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王德源0070」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字樣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王德源0070」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字樣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關係人張愛珠之夫,甲○○為其二人之女,共犯丁○○(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二樓之十三「臺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揚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甲○○為順利為張愛珠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告,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三十分(含)以下之標準,始得聘僱外籍監護工,而張愛珠因條件不符無法申請,其等竟因急尋監護工照顧張愛珠,乃基於與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張愛珠根本未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醫師檢查診治之情況下,於91年8 月間某日,先由甲○○將張愛珠之健保卡及 許姓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八號之住處收取,繼而由該名許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王德源0070」印章各乙枚,並參照上開健保卡及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連「受監護人巴氏量表」內虛偽填載診斷醫院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張愛珠罹患兩膝慢性關節炎、嚴重骨質疏鬆及高血壓與受監護人巴氏量表總得分為三十分等不實事項於其上,並持上述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蓋用偽造印文字樣及數量詳見附表)、擅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該院院長林正介、醫師王德源名義共同接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連「受監護人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各乙份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丁○○,並以乙○○之名義為申請人,於91年9 月4 日,由乙○○委託臺揚公司代辦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事宜,使丁○○本於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5 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獲准,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王德源及勞委會審查雇主聘雇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所稱代辦本件家庭監護工經過情形相符,並有本院向勞委會函調本件外籍監護工申請表、聘僱監護工外籍幫傭委託書及如事實欄所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連巴氏量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附連巴氏量表及所蓋用印文經勞委會函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結果,確屬偽造無誤,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2 月5 日院歷字第92 020427 號函文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本件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共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係為張愛珠申請監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兼衡其等犯罪情節、對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王德源及勞委會審查雇主聘雇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以暫不執行其二人之刑為當,均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本件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受監護人巴氏量表」各乙份因已送交勞委會行使而由該會歸檔管理,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惟被告二人用以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王德源0070 」 印章各乙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字樣之印文,均為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許必奇 法 官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印文字樣 │偽造印文數量 │├──┼──────┼────────┼───────┤│1 │雇主申請聘僱│「醫師王德源0070│22枚 ││ │家庭外籍監護│」 │ ││ │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 │「林正介診斷書用│1枚 ││ │ │章」 │ ││ │ ├────────┼───────┤│ │ │「財團法人私立中│2枚 ││ │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 │ │院診斷證明章」 │ │├──┼──────┼────────┼───────┤│2 │受監護人巴氏│「醫師王德源0070│3枚 ││ │量表 │」 │ ││ │ ├────────┼───────┤│ │ │「財團法人私立中│1枚 ││ │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 │ │院診斷證明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