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婉君律師 龔新傑律師 陳淑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間)提供其等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委請建築師邱木城設計監造,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委任承造人甲○ ○(借用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六一巷二一號五層樓房,丙○○與丁○○○就興建費用各按其應有部分支付。嗣 因上開土地尚有舊屋未拆除,因緊急趕辦開工及舊屋拆除,甲○○乃於正式簽約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先預估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等費用約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丁○○○之配偶柯文榮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丙○○同 意分攤上開費用三分之一,並暫由丁○○○支付,俟取得銀行貸款再歸還給丁○ ○○之認定書草稿交予丙○○,丁○○○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先代墊該 款項予甲○○,丙○○則於同月五日在認定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予柯文榮。丙○○ 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上舊屋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費用乙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簽立「認定書」乙紙交還柯文榮(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交予甲 ○○),且上開舊屋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費用事後經丁○○○之配偶柯文榮、丙 ○○於同月三十一日與甲○○會同邱木城結算結果丙○○應分攤二十五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丙○○並已支付予甲○○,甲○○並將丁○○○溢付之金額返還予 丁○○○在案。詎丙○○事後因上開房屋合建工程與柯文榮、丁○○○發生爭執 ,竟基於意圖使柯文榮、丁○○○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 而誣告柯文榮、丁○○○二人以其名義偽造上開認定書乙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嗣上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認定書不是伊所簽名,而 印章並非伊所用之印鑑章,係邱木城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開工手續時所代刻及保 管之印章,印章亦非伊所蓋,所以伊才會對柯文榮、丁○○○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之自訴,因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過程草率、有誤,所以柯文榮、 丁○○○最後才會被判決無罪確定,伊沒有誣告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及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委請建築師邱木城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六一巷二一號五 層樓房,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 刑事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 號刑事卷第六四頁)。 (二)証人即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邱木城於被告自訴告訴人丁○○○及其配偶柯文榮共 同偽造認定書案件審理時証稱:拆除費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有包含在工程合約 之總工程款內。告訴人丁○○○之配偶柯文榮確有先行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 元之拆除費予營造商甲○○。事後被告、告訴人丁○○○之配偶柯文榮有至伊 之事務所進行結算,其時甲○○亦有到場。核算時伊認拆除費中與合約重覆項 目應予扣除,結算結果被告原應負擔工程預付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加 上告訴人曾代其墊付之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共應負擔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應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 零七元)。被告及告訴人丁○○○之配偶柯文榮對結算結果均無異議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証人即營造商甲○○亦同此証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系爭認定書載明「 為緊急趕辦開工及舊屋拆除所需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正,以上費用 丙○○完全認定,本人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暫由丁○○○支付,俟取得銀行貸 款再歸還給丁○○○。」等語,核與上述証人所述相符。而被告丙○○應返還 予告訴人丁○○○部分,業經建商甲○○、建築師邱木城、被告丙○○、告訴 人丁○○○之配偶柯文榮四人會同結算,同意由被告丙○○直接撥付予建商甲 ○○,且此筆金額已經被告支付予建商甲○○,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 並有被告提出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各二紙及甲○○簽收 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而告訴人丁○○○於本院提起之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原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返還墊款事 件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系爭認定書之款項,有該事件之起訴狀、準備書狀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本 院刑事卷)。被告謂告訴人以認定書訴請被告給付認定書所載一百二十八萬一 千元之三分之一,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自訴告訴人丁○○○及其配偶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惟該認定書上所蓋 之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被告於合建時委託建築師邱木城所刻之印 章,此有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 號刑事卷第二二三頁),而該印章在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取回前一 直置於建築師邱木城處,依證人邱木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保管 期間沒有鬆過手,章擺在我事務所裡面」、「只有我裡面事務所之人才拿得到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我有問事務所兩個保管人,他們不敢確定他們有否拿印章出 來用過,有可能是他們簽名後有要他們各自簽名蓋章,雙方不可能拿回去用」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邱木城之證言,上開受被告委託用於合建之印章除 非當事人自行用印,否則他人不可能取得並使用該印章,由是可知,認定書上 之印章應是被告所蓋用。 (四)不唯如此,認定書上之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取得被告曾簽名之文書一併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文書(即本件之認定書)與丙 類文書(即被告簽名交付告訴人丁○○○及其配偶柯文榮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所立字據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書之授權書)簽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二)八七0五四三九0號函在卷可查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第八五頁),而上開 字據及授權書確係被告自行簽名,其簽名為真正一節,復經被告確認(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由此一鑑定,亦可證明認定書之簽 名係被告所為。雖被告主張因字據及授權書置於告訴人處甚久,此斷係告訴人 模仿所簽,且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方式粗糙,所取樣本又失公正,故上開鑑 定不具證據力及公信力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職司犯罪之調查,所用之鑑識方 式均係科學之方法,如本件係用照相放大與特徵比對,用以核對筆跡,非屬常 人之臆測,且其與當事人間又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有公信力;又告訴人所提 之字據及授權書上之被告簽名,確係被告親自簽名,已經被告於庭訊時確認, 而認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字據、授權書之簽名既是相同,當可證明認定書上被 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上開鑑定之證明力亦無問題,被告空言否認鑑定之結 果,並請求另行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高等法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文書中,另有被告所書寫之協議書、 工程合約書、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等 文書(即鑑定書中所列之乙、丁、戊類文書),以供調查局比對鑑定之用,然 因上開文書之書寫筆劃、式樣不一致,無法詳細比對其特徵,致未予鑑定,此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 卷第八五頁),被告執此謂:由此可證認定書為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 、工程合約書、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約定書、借據 等文書之被告簽名所以無法比對,係筆跡之特徵無法比對,而常人在簽名時, 或端正或潦草,其式樣本來即非必一致,茲被告在部分文書之簽名上與認定書 、字據及授權書之簽名方式不一,係平常之事,不能以此認鑑定報告有瑕疵, 更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及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該署乙○博往九二他字第 三三五九號函將上開認定書及被告所書寫之授權書、收據、協議書、工程合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自訴狀、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本票、約定書、借據等文書及印鑑證明書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認定書上「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 歉難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二七一二號 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 六一頁),惟查,認定書上「丙○○」之簽名係以較潦草之筆跡簽名,該局僅 空言認定書上「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惟並未就認定書上 「丙○○」之簽名筆跡之特徵具體指出有何做作之處,故不能以此鑑定報告即 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報告有瑕疵,更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及柯文榮共 同偽造認定書。 (七)被告自訴柯文榮、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決 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 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使丁○○○、柯文榮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同時對丁○○○、柯文榮提出 自訴,而誣告其二人共同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應 僅以一誣告罪論,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三 ○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分向數個機關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然僅為一個 接續之誣告行為,與連續犯以數行為為前題不同,自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債務糾紛即誣指他人犯有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