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林賀程為朋友關係。緣林賀程曾於民國92年間向經營全球汽車商行(下稱全球車行)之甲○○,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又於93年4 月10日18時許駕駛該車偕乙○○前往全球車行,而與甲○○協議由甲○○以原價買回該車,並委託乙○○依約將該車駛至全球車行交予甲○○,惟其後甲○○因得知此車已另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告知乙○○取消前揭買賣。乙○○明知前述交易已經生變,竟在沒有徵詢林賀程意見之情形下,為逼使甲○○交付25萬元予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先後於93 年4月17日、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恐嚇稱:「你是一定要死的,你絕對無法活」、「我就抓不到你,抓不到你抓你的家人」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女友丙○○(綽號小蘭)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另二名不知情之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等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百樂門視聽理容院附近後,再推由丙○○ 打電話給甲○○佯稱:欲購買全球車行所刊登廣告中乙部車號為CS-6655 號BMW 牌敞篷車,請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百樂門視聽理容院前碰面云云。迨甲○○依約駕駛車號 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乙○○旋即上前徒手毆打甲○○左眼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拉甲○○上車,同時怒稱:若不上車要拿槍打你等語,致其因此心生畏怖而坐上由乙○○所駕駛前開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除陳志豪及「小高」分坐甲○○兩側外,丙○○則坐於副駕駛座,並由乙○○另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乙○○於駕車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後,即下車對甲○○恐嚇稱:「需交付25萬否則要將伊活埋」、「要將全球車行炸掉」、「要他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25萬元予乙○○,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後乙○○即駕駛同車搭載丙○○、陳志豪、「小高」及甲○○下山,除丙○○先於臺北市北投區「金馬獎」撞球場前下車外,其餘均隨乙○○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此時曹書緯則再將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以為擔保。此後乙○○則又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不斷以電話對甲○○恫稱:「須立即交款,否則要將其車行所有汽車均炸掉」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怖,而與乙○○約定於同年5 月4 日19 時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5 號前交款。嗣因乙○○請不知情之何政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載其按照約定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際,旋為接獲甲○○報案預在同一時地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上開數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並曾於93年4 月30日21時許請丙○○打電話約告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強使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強逼告訴人簽下買賣契約書、駕駛前車載告訴人、丙○○、陳志豪及「小高」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在該山區對告訴人口頭恐嚇、迨告訴人同意付款後即駕駛同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旋又開走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以為擔保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覺得只有恐嚇,而非恐嚇取財云云。另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93年4 月30日21時許打電話約告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並坐上乙○○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㈠伊當日並未與乙○○等人上到北投區某處山上,而係在市區金馬獎撞球場即已下車,隨後自行搭計程車回到乙○○家中,故並未看到乙○○在山區對告訴人所做的事情;㈡伊並不知悉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亦未與乙○○謀議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更無提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伊係下車時才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住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要件,縱令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除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 度台上字第1959、4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乙○○曾陪同其友林賀程於93年4 月10日18時許至全球車行與甲○○協議以25萬元買回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後甲○○因得知此車已另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告知乙○○取消前揭買賣等情,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吻,另乙○○原本僅係單純受託將車交予告訴人,然於得知告訴人取消買賣後,竟未徵詢林賀程之意見,亦未受其委託全權處理該車之買賣事宜,而逕為本案犯行等事實,亦為乙○○所承認,核與證人林賀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亦屬一致。其既明知原本買賣已然生變,卻未徵求林賀程之意見,亦未取得其授權,逕自決定以前揭觸法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5萬元予伊,顯見其於遂行前揭恐嚇行為之際,即已另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交付2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次查被告乙○○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多次電話恐嚇取財行為,及於92年4 月30日21時許曾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之出言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志豪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於查獲時在乙○○身上所查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自乙○○身上查獲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張,及乙○○於93年4 月22日所撥打恐嚇電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1份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始稱:伊覺得只有恐嚇,而非恐嚇取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日並未與乙○○等人上到北投區某處山上,而係在市區金馬獎撞球場即已下車,隨後自行搭計程車回到乙○○家中,故並未看到乙○○在山區對告訴人所做的事情云云。然查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先稱:「後來去山區後乙○○和甲○○說如果你不拿二十五萬出來,要讓他死的很難看,我們當時旁邊,如果乙○○要打他,我們會阻止他。當時丙○○都在車上,只有我們四個下車」(偵字卷第188 至189 頁),於另一期日仍稱:「後來車子開到山上的一個定點,開到北投山上,當時丙○○有和我們去山上」(偵字卷第197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稱:「(四月三十日晚上九點,有約甲○○出來,押到北投山上?)有將人帶到大屯山去,是我、我女朋友及另外三人,共五人帶去」(偵字卷第87頁)「(四月三十日當天丙○○有無和你們去山上?)他有去山上,後來他先走了,他坐計程車或坐公車,從中和街金馬獎戲院就先離開了」(偵字卷第171 頁)「(在北投山上時丙○○在做什麼?)沒幹嘛」(偵字卷第190 頁)等語,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時稱:「她(按指丙○○)有跟我們一起上山,但是她有沒有看到我拿走身分證,我就不知道,甲○○同意付我們二十五萬元之後,我們就下山」(本院卷第40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陳志豪與被告丙○○並無嫌怨,而被告乙○○亦已坦承自身犯行,均無另再設詞誣指被告丙○○之理,且渠等所言亦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自稱:「當天車不算開到山上,不是很偏僻的地方,周圍有住間,甲○○有說他有誠意要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丙○○確有一同上山無訛。至於被告乙○○雖於第二次準備期日起即改稱被告丙○○實際上在未上山前即已下車,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丙○○下車之後,到底是要開往北投山區,還是要往百樂門,我已經不確定」(本院卷第90頁),衡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以其於偵查初期所言,較為貼近真實,從而被告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期日起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詞,諒係維護之詞,尚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小蘭是我以前女友,她約出來的,準備要報復」(偵字卷第87頁反面)「丙○○打電話騙甲○○出來」「丙○○本來就和甲○○認識」(偵字卷第129 頁)「(丙○○為何要幫你打電話約甲○○出來?)他們二人本來就認識,因為甲○○的朋友把我砍傷,丙○○要幫我討回公道」「是丙○○說要打點話騙甲○○出來,說要幫我討回公道」(偵字卷第171 頁)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稱:「我與甲○○之間只是認識,但是不熟」(偵字卷第42頁),參以丙○○當時乃乙○○交往一年多之女友,其又自稱於北投市區下車後即逕自回到乙○○家中,其後並在乙○○床上睡著等客觀情狀,可知渠等當時交往程度已甚密切,對於彼此間所發生或遭遇之事情亦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對於男友乙○○遭人砍傷乙節,更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丙○○既對甲○○之人略有知悉,當亦已於撥打電話約甲○○見面之時即預見待甲○○抵達後,乙○○可能對其為何作為,遽仍答應幫乙○○撥打該通電話,其後又一同搭車前往北投山區,其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亦堪認定。是其辯稱:伊並不知悉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亦未與乙○○謀議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更無提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伊係下車時才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住云云,即不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就前述92年4 月30日所為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丙○○部分,係指其有撥打電話約告訴人碰面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前開數個恐嚇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因僅參與92年4 月30日之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乙○○所為其餘恐嚇取財行為均有概括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故僅被告乙○○之恐嚇取財部分成立連續犯)。被告乙○○所為連續恐嚇取財及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所為一個恐嚇取財及一個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渠等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認定「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所為另犯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有強拉告訴人上車及逼使其簽立買賣契約書等強制行為,惟此等行為均係其為達成逼使告訴人上車及簽約目的,而在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即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不良前案紀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乙○○為國小畢業,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而丙○○則具有高中學歷),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被告丙○○則仍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潘 翠 雪 ? ???法?官 王 士 珮 法?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