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寶全 指定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名江寶全)於民國89年3 月29日,與丙○○、乙○○、劉清偉、劉盧秀嬌(劉清偉、劉盧秀嬌於91年8 月23日將出資額轉讓與丙○○承受)共同開設光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祈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599 號、601 號1 樓),經營五金、水電批發、零售業,由甲○○任負責人,並約定由乙○○保管光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領使用之支票簿(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號)、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簽發支票以支付應付廠商之貨款;嗣於92年3 月間,因甲○○債信不佳,導致光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後續請領支票簿使用時受阻,甲○○、丙○○、乙○○三人乃協議依渠等原在光祈公司之出資比例另成立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鑛達公司)繼續投資經營五金、水電批發、零售業,惟為避免甲○○之債信影響金融機構對鑛達公司審核評等,故甲○○不具名登記為鑛達公司之股東,而原光祈公司因仍有應付貨款及銀行貸款待繳致無法立即辦理解散登記,則暫由甲○○一人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但三人實際上仍均為光祈公司之股東,並由乙○○繼續保管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負責收付光祈公司對外應收付貨款,另在鑛達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前,暫由乙○○簽發光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以支付鑛達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遂於92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丙○○、乙○○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甲○○之變更登記,復於92年6 月30日成立鑛達公司,登記股東為丙○○、乙○○之母楊鄭英。詎甲○○明知光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大小章均在另一股東乙○○之保管中,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私用,並明知其僅受光祈公司實際股東丙○○、乙○○之託,暫登記為光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以光祈公司之財產用以擔保或清償其私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2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3分許,進入光祈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開啟公司內部電腦,列印光祈公司商品資料清冊,未經乙○○同意,竊取乙○○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11張(支票號碼為IT0000000 號及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 號)及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持放在同抽屜內之光祈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旋於92年8 、9 月間,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後,持向他人供以擔保或償還其私人債務。另於92年8 月間,簽立「股東同意書」及「讓渡書」,並持上揭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品資料清冊,向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現代當舖負責人陳進德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其個人周轉使用,以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祈公司股東丙○○、乙○○。嗣於92年9 月間,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乙○○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及甲○○之債權人至光祈公司辦公室催討債務,丙○○及乙○○始知上情,先後以個人資金贖回如附表編號2 、3 、4 、8 之支票、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未填寫,金額為15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IT0000000 號)及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光祈公司辦公室,拿取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蓋印光祈公司大小章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持以擔保或清償私人債務,以及持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品資料清冊向當舖質押借款供為己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背信犯行,辯稱:丙○○、乙○○成立新公司後,光祈公司就剩下我一個股東和負責人,是乙○○、丙○○向伊借用支票,並表示俟渠等新公司的支票下來後,就會把光祈公司支票還給伊,嗣渠等新公司支票下來,又說支票不夠,所以光祈公司支票先給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丙○○、乙○○及案外人劉清偉、劉盧秀嬌共同開設光祈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599 號、601 號1 樓,經營五金、水電批發、零售業,由被告任負責人,並約定由告訴人乙○○保管光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請領使用之支票簿(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號)、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簽發支票以支付應付廠商之貨款;嗣案外人劉清偉、劉盧秀嬌於91年8 月23日將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丙○○承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4 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46100號函覆光祈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嗣因被告債信不佳,導致光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後續請領支票簿使用時受阻,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乃協議依渠等原在光祈公司出資比例另成立鑛達公司繼續投資經營五金、水電批發、零售業,惟為避免被告之債信影響金融機構對鑛達公司審核評等,故被告不具名登記為鑛達公司之股東,而原光祈公司因仍有應付貨款及銀行貸款待繳致無法立即辦理解散登記,則暫由被告一人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但三人實際上仍均為光祈公司股東,並由告訴人乙○○繼續保管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負責收付光祈公司對外應收付貨款,另在鑛達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前,暫由告訴人乙○○簽發光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以支付鑛達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並於92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丙○○、乙○○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之變更登記,復於92年6 月30日成立鑛達公司,登記股東為告訴人丙○○、乙○○之母楊鄭英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光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供參;而被告亦於92年7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向本光祈企業有限公司,借支票二張。票號IT0000000 ;IT0000000 從今而後不得再借用」,有該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此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該切結書僅在承諾不再以光祈公司名義開票云云,然若其斯時確為光祈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光祈公司支票僅係暫借鑛達公司使用,則上揭切結書內容豈會明確揭示伊向「光祈公司」借票之旨,並使用「借用」一詞?顯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再者,光祈公司於92年4 月1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後,該公司前應付廠商之貨款仍由告訴人乙○○繼續支付一節,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告訴人乙○○仍有繼續經營處理光祈公司業務之事實。況依前開光祈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該公司92年3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告訴人乙○○、丙○○分別同意將出資50萬元、350 萬元讓由被告承受等情無訛,惟其二人並未因而獲致轉讓出資額之相當代價,衡情渠等豈有無條件放棄在光祈公司股份而無償讓與予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到公司拿支票,我是公司負責人,說竊盜太沈重。我有權使用這些大小章,我只是沒有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緝字第809 號偵查卷第22頁),顯見其拿取光祈公司支票時,即認知斯時仍有其他股東存在。綜上,足徵告訴人丙○○、乙○○所述渠等與被告協議形式上將其二人在光祈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惟三人實際上仍維持股東關係,並依在光祈公司之出資比例另投資設立鑛達公司繼續經營與原光祈公司相同之業務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為光祈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兼負責人云云,尚與實情有悖,自不足採。㈢被告於92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3分許,進入光祈公司辦公室內,開取公司內部電腦,列印光祈公司商品資料清冊,並拿取告訴人乙○○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11張(支票號碼為IT0000000號及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號)及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持放在同抽屜內之光祈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旋於92年8 、9 月間,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他人供以擔保或償還其私人債務;另於92年8 月間,簽立「股東同意書」及「讓渡書」,並持上揭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品資料清冊,向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現代當舖負責人陳進德質押借款25萬元,供其個人周轉使用;嗣告訴人丙○○、乙○○先後以個人資金贖回如附表編號2 、3 、4 、8 之支票、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未填寫,金額為150,000 元)及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日盛保全系統出入紀錄、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商品資料清冊、股東同意書影本、讓渡書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 號支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 號、IT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光祈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前開支票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告訴人乙○○保管中,且前已承諾不得擅自使用、借用光祈公司支票,猶趁光祈公司辦公室夜間無人之際,入內拿取屬光祈公司所有、由股東即告訴人乙○○保管之上揭支票11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己私人使用,客觀上已屬竊取行為,主觀上更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僅受光祈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丙○○、乙○○之託,暫登記為光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擅自以光祈公司之財產用以擔保或清償其私人債務,竟持光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當舖質押借款供己私用,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丙○○、乙○○為保全公司債信及財產,尚須另以個人資金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本人之財產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惟其竊取光祈公司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併胼商品資料清冊持交予他人供擔保或清償其私人債務,嚴重損害該光祈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光祈公司前開辦公室,盜蓋光祈公司大小章於光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11張(支票號碼為IT0000000 號及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 號)上,偽填支票金額,持向他人行使,用以擔保或償還其私人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證券而言。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款準用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581號裁判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光祈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其竊取之光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11張(支票號碼為IT0000000 號及IT0000000 號至IT0000000 號)發票人欄內,旋於92年8 、9 月間,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他人供以擔保或償還其私人債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自光祈公司於89年3 月29日成立迄今,均擔任光祈公司負責人,自92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丙○○、乙○○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之變更登記起,被告更為光祈公司名義上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等情,亦在前敘明,則其自有以光祈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權限,尚難認屬無權簽發支票之人。至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內部曾協議由告訴人乙○○負責簽發光祈公司支票以支付應付廠商貨款之事務分配事項,惟僅係光祈公司內部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設關於簽發支票之限制,就外部關係及交易秩序而言,被告仍為有權代表光祈公司之人,自無礙於其對外以光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利。從而,其縱未經光祈公司其他股東同意,逕自以光祈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使用,尚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無法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濤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金額(新臺幣)│ ├──┼────────┼───────┼───────┤ │ 一 │IT0000000號 │92年8月12日 │230,000元 │ ├──┼────────┼───────┼───────┤ │ 二 │IT0000000號 │92年8月25日 │50,000元 │ ├──┼────────┼───────┼───────┤ │ 三 │IT0000000號 │92年9月1日 │140,000元 │ ├──┼────────┼───────┼───────┤ │ 四 │IT0000000號 │92年9月1日 │140,000元 │ ├──┼────────┼───────┼───────┤ │ 五 │IT0000000號 │92年8月26日 │260,000元 │ ├──┼────────┼───────┼───────┤ │ 六 │IT0000000號 │92年8月22日 │140,000元 │ ├──┼────────┼───────┼───────┤ │ 七 │IT0000000號 │92年8月22日 │140,000元 │ ├──┼────────┼───────┼───────┤ │ 八 │IT0000000號 │92年9月5日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