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併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三巷四弄十五之 三號「信達福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 業負責人,惟甲○○與綽號「王大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明知該企業社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以虛設「信達福企業社 」之方式,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以該社之名義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予宏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 供作扣抵項稅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加以申報之,使宏霖公司逃漏稅捐一 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 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考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雖據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明其將 該社之名義負責人,與該社實無營業之事實,另據證人林瑞玲到庭證述受託辦理 信達福企業社之公司登記事項,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 、信達福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甲○○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信達福企業社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函文及宏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霖公司)」媒體申報檔進項查 詢資料等文件,茲為證明方法以證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僅供承曾交付 申請設立登記信達福企業社之事,惟堅決否認虛設上開信達福企業社,以達逃漏 稅捐之目的,辯以:當時是與一位「王大哥」要合夥,伊出資二十萬元,申請事 宜均由他辦,他是伊乾哥「邵寶安」之朋友,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伊均不清 楚,因為「王大哥」向伊稱公司營業發票發不下來,他還把投資的錢還給伊,所 以伊不知道公司有無成立,亦不知信福達企業社開立二十八紙統一發票予宏霖公 司之事等語,是公訴人既以被告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主觀犯意之具體證 據,自難遽依被告為上開信達福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率予認定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二)又公訴人復指陳被告以虛設信達福企業社之方式,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以 該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予宏霖公司供作扣抵項稅額,並製作不 實之會計憑證加以申報,而使宏霖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上開事實,遍觀全卷, 除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信達福企業社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函文及宏霖公司媒體申報檔進項查詢資料等文件外,就認定被告涉犯此一 事實之積極證據,猶未見公訴人提出及指明證明方式。是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命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應補正:(1)、 被告如何與該綽號「王大哥」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虛設信福 達企業社之方式,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認定之證據,及依被告甲○○所供該「王 大哥」為渠乾哥邵寶安所介紹,邵寶安之家人邵寶珊、郭曉惠均知悉該「王大哥 」之人等語,各該等證人之供述;(2)就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信達福企業社 開立統一發票予宏霖公司供作扣抵銷項稅額之過程,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及依 卷證資料如何證明被告確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與實際銷貨、進貨情形不符而均屬 虛偽不實之證據;(3)又依聲請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記載「係使宏霖公司逃漏稅 捐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則依其指訴應係「幫助」宏霖公司逃 漏稅捐,惟其所犯法條竟又引據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則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顯有未符,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詐術逃 漏稅捐,則其逃漏稅額若干及如何計算得知之證據(4)有關被告交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加以申報,被告所涉嫌填製究為何種會計憑證?記 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何時向稅捐機關報稅?申報何種稅捐?稅 額若干等證據。是綜合上開所述,公訴人於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後迄未補提其他 足可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既經本院定期命為補正,公訴人 逾限迄今,仍未就所主張非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補具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認 定,據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