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詎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因隨同友人楊志民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一號二樓「艾爾企業有限公 司」出貨時,見該公司負責人甲○○辦公室桌上放置有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九 十二年十二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寄送之郵件信封,內各有換發之新信用 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 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各偽簽「甲○○ 」署名一枚。旋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等概 括犯意,持上開甲○○所有之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冒用「甲○○」名義,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消費,購買日用品、 戒指金飾、DVD放影機等物,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 名(簽帳單均係二聯式,有在第一聯簽名即可,有複寫至其後一聯)後,交還該 店店員,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所 購上開財物,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一百七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萬通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二、乙○○復意圖冒用「甲○○」名義,申請銀行現金卡、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己牟 取不法利益,即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提供自己之相片及 甲○○之個人資料,先以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貼有 其相片之「甲○○」國民 ,向自稱「林小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得偽造之「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慶栓公司」)出具之「甲○○」「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慶栓 公司」及負責人「林建盛」印文各一枚)、「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慶 栓公司」印文一枚、負責人「林建盛」印文二枚、「甲○○」印文一枚)、九十 一年扣繳憑單、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月薪資表(各有「慶栓公司」、「林建 盛」印文各一枚)、九十二年十月薪資表(其上無印文)各一張及「甲○○」印 章一枚等物。隨即冒用「甲○○」名義,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甲○ ○」 十月薪資表(蓋有印文者)影本,偽填「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於其 上偽簽「甲○○」署名二枚後,持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惟未經該銀行核准 。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八號「合昇通信有限 公司」(下簡稱「合昇公司」),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甲○○」 ,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申請客戶留存一聯)、「優惠補 貼綁約同意書」各一紙,並於其上偽簽「甲○○」署名共三枚、按捺指印一枚 後,持向該公司申請代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和信 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提供行動電話撥接服務,其 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間,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共詐得免予支付費用九十三元之不法通訊利益。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八號中華 銀行板橋分行,出示行使上開竊得之萬通銀行信用卡、偽造之「甲○○」身分 證、慶栓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九十一年扣繳憑單、九十二年十月薪資表 (無印文者)等正本,偽填「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甲○○」 署名一枚後,持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足生損害於甲○○、「慶栓公司」、「林建盛」、萬泰銀行、合昇公司、和信公 司、中華銀行及戶政機關對 員朱亞婷察覺乙○○出示之偽造「甲○○」 ,確認該 知前來領取現金卡,旋即報警待其到場後當場將之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偽 造之「甲○○」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 人楊志民、朱亞婷、玉山銀行行員張剛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扣押筆錄、上開甲○○所有玉 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六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偽造慶栓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 造扣繳憑單、偽造慶栓公司薪資表四紙等影本、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及繳費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件扣案偽造「甲○○」 號銀樓監視器錄影帶一捲等附卷及偽造「甲○○」 印章一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 ㈠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信用卡,進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甲○○」署名,持以冒名刷卡消費詐購財物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簽信用卡背面署名持用、偽簽簽帳單署名交付等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刷購物部分)。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其 所犯上開持萬通銀行信用卡冒刷消費之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被訴之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另其上開被訴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刷消費詐財部分,漏未敘及 論罪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 開所犯於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信用卡 係銀行寄送甲○○換發之新卡,係屬真實,並非偽造之信用卡,且按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 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 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署名,僅係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從而此部分不能認為有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又 因與上述本院所認構成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法律規範刑罰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 ,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偽簽署名部分交付部分)等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此部分應論之偽造私文 書罪法條,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惟其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㈡次其購買偽造「甲○○」 單,冒用「甲○○」名義,先後持向萬泰銀行、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未遂及向 合昇公司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詐取通訊利益等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購買偽造 證明持用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 內政部印文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購 買薪資表、扣繳憑單持用及偽填現金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使用)、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其偽造「甲○○」印章、偽蓋「甲○○」、「慶栓公司」、「林建盛」等 印文、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一 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扣繳憑單)、公印文( 、「林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就其所犯上開購買偽造 文書先後冒名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詐欺免費通訊 利益等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被訴之罪間,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㈢其上開㈠㈡各部分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行為,復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 法第二百十九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編│冒刷時間│ 冒刷消費商店 │冒刷金額│消費事項│冒 刷│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信用卡│ │ ├─┼────┼───────┼────┼────┼───┼──────┤ │一│92.11.20│臺北市○○路一│ 1726元│購日用品│玉山銀│簽帳單一式二│ │ │05:01 │二一號七樓「全│ │ │行信用│聯,有複寫 │ │ │ │日青商業公司」│ │ │卡 │ │ ├─┼────┼───────┼────┼────┼───┼──────┤ │二│92.11.20│臺北縣中和市民│ 1983元│購日用品│同右 │簽帳單一式二│ │ │05:38 │生街五號「小北│ │ │ │聯,無複寫 │ │ │ │百貨中山店」 │ │ │ │ │ ├─┼────┼───────┼────┼────┼───┼──────┤ │三│92.11.20│臺北縣永和市中│ 2990元│購戒指 │同右 │同右 │ │ │11:12 │正路一七七號「│ │ │ │ │ │ │ │慶利號銀樓」 │ │ │ │ │ ├─┼────┼───────┼────┼────┼───┼──────┤ │四│92.11.20│臺北縣永和市得│ 2480元│購戒指 │萬通銀│同右 │ │ │11:23 │和路三八二之一│ │ │行信用│ │ │ │ │號「義美金銀珠│ │ │卡 │ │ │ │ │寶店」 │ │ │ │ │ ├─┼────┼───────┼────┼────┼───┼──────┤ │五│92.11.20│臺北縣中和市南│ 3148元│購戒指 │同右 │同右 │ │ │12:25 │山路二八三巷八│ │ │ │ │ │ │ │號「迎鶴貿易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六│92.11.20│臺北縣土城市金│ 3800元│購DVD放 │玉山銀│同右 │ │ │13:44 │城路二段二四八│ │影機 │行信用│ │ │ │ │號「武昌電化商│ │ │卡 │ │ │ │ │品金城分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上開甲○○所有玉山銀行、萬│ 各一枚│ │ │ │通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 │ │ │ │「甲○○」署名 │ │ │ ├─┼─────────────┼─────┼─────────────┤ │二│附表一所示各筆冒刷消費之各│ 共七枚│ │ │ │聯簽帳單上偽簽之「甲○○」│ │ │ │ │署名 │ │ │ ├─┼─────────────┼─────┼─────────────┤ │三│偽造「甲○○」身分證(含其│ 一張│扣案 │ │ │上乙○○相片一張、「內政部│ │ │ │ │印」公印文一枚) │ │ │ ├─┼─────────────┼─────┼─────────────┤ │四│偽刻「甲○○」印章 │ 一枚│扣案 │ ├─┼─────────────┼─────┼─────────────┤ │五│偽造「慶栓公司」出具之「詹│ 共十二枚│ │ │ │文誠」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 │ │ │ │職務證明書、薪資表上偽造「│ │ │ │ │甲○○」印文一枚、「慶栓公│ │ │ │ │司」印文五枚、「林建盛」印│ │ │ │ │文六枚 │ │ │ ├─┼─────────────┼─────┼─────────────┤ │六│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二枚│ │ │ │請書上偽簽「甲○○」署名 │ │ │ ├─┼─────────────┼─────┼─────────────┤ │七│和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共五枚│ │ │ │服務申請書、優惠補貼綁約同│ │ │ │ │意書上偽簽之「甲○○」署名│ │ │ │ │三枚、指印二枚 │ │ │ ├─┼─────────────┼─────┼─────────────┤ │八│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 一枚│ │ │ │偽簽之「甲○○」署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