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編號 FL166191YD、FL991191YD)均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編號FL166191YD、 FL991191YD)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該法院合議庭,經該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己○○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通用紙幣2 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FL 99119YD,起訴書漏載編號FL166191YD)而收集之。嗣於91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己○○朋友之住處,因己○○毒癮發作,需錢購買毒品,己○○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 紙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指示乙○○以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以換取真鈔。即由乙○○先於同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戊○○經營之水果攤,向戊○○購買70 元之水果,並持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1 張交付予戊○○而行使之,戊○○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930 元真鈔及硬幣交付乙○○。乙○○得逞後,隨即攜帶上開金錢至己○○朋友處交予己○○供購買毒品使用。己○○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指使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3號丙○○○經營之小吃攤,向丙○○○購買價金60元之燒烤肉串2 支,並交付另1 張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予陳林邱雪而行使之,欲換取真鈔及零錢,丙○○○收受前開通用紙幣後,旋發現該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 張。 二、己○○因上情而擔任上開案件之證人,竟為隱匿上開事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對於上開乙○○有無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稱91年7 月6 日被查獲之偽鈔非其交付與乙○○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3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偽證罪嫌,辯稱:其沒有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給乙○○,乙○○被查獲時,打電話給其,說人在派出所,被查獲當天其就到派出所找乙○○,後來乙○○被送到分局,其就回家。隔天乙○○打電話給其二舅家說可以交保,其就將乙○○保出去,這件事與其無關,不能只聽乙○○片面之詞即認為其有罪,若其拿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乙○○,其跑都來不及,怎麼可能去警察局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曾於91年7 月6 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戊○○經營之水果攤,向戊○○購買70元之水果,並持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1 張交付予戊○○而行使之,戊○○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930 元真鈔及硬幣交付乙○○。乙○○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3號丙○○○經營之小吃攤,向丙○○○購買價金60元之燒烤肉串2 支,並交付1 張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予陳林邱雪而行使之,欲換取真鈔及零錢,丙○○○收受前開通用紙幣後,旋發現該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之事實,迭據共犯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通用紙幣2 張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為警查獲之通用紙幣2紙 扣案可證。而前開通用紙幣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 鑑驗結果,認編號FL166191YD、FL 991191 YD 新臺幣1,000 元鈔券上水印、浮窗式安全線、微細印刷、隱藏字跡、底紋印刷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均為偽造,有該局91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10300402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所附之採證照片9 幀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宗可稽。足徵乙○○確實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乙○○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6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屬實。 (二)而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FL 991191 YD), 為被告交付予乙○○,並指示乙○○購買水果及肉串,分別交付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等情,迭據證人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其被查獲之偽鈔是其男友己○○於91年7 月6 日21時許在新莊市○○○路朋友家拿給其的,叫其拿假鈔去買東西換現金。其知道那是偽鈔,若不答應他會打其,所以其才去買等語。於前開案件93年2 月16日審理中並稱:91年7 月6 日查獲之偽鈔2 張確實是被告給其的。被告交給其時就已經告訴其是假的,並且叫其去買東西換錢買毒品,第1 次買水果70元,找回的930 元就拿回去五工路朋友家給他,他的朋友在案發地附近,被告當時1 次就拿給其2 張千元偽鈔,並告訴其是假鈔,叫其分開使用,比較不會被發現。其因為怕被被告打才拿去使用,其把第1 次找回的930 元給被告時,才知道被告要拿去買毒品。後來被告叫其再出去買,所以其才出去,結果就被查獲。被告的偽鈔來源其有問被告,但他不告訴其等語。於前開案件93年4 月16日審理中再稱:被告叫其拿去購物時已經知道是偽鈔。被告交給其的時間、地點如同之前所述,其行使的地點及時間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於本案93年7 月2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拿本件紙鈔叫其去買東西,買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跟其說這是假鈔,要其去買東西,其有問被告偽鈔之來源,但被告不跟其講。其因怕被告生氣,因其和被告交往6 年多,若不聽他的話,不是被罵就是被打,其害怕見到被告等語。94年7 月28日審理中仍結證稱:91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之偽鈔是被告於當晚在被告朋友家中給其的。被告要其去買東西,告訴其各用1 張1,000 元鈔票去買水果、肉串。他說用偽鈔下去買可以找真錢回來等語。證人乙○○對於被告何時交付係爭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向其表明所交付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指示其以偽造之通用紙幣購買水果及肉串等物,以換取真鈔等情,前後所述一致,細節亦相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共犯乙○○於91年7 月6 日22時許至23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詢問中稱:其所使用之偽鈔放置皮包已有一段時間,其已不清楚從何取得云云。於同年月7 日5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詢問中則稱:其於91年7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2,000 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錢」的男子兌換6,000 元偽鈔,其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錢」聯絡。其已在板橋市(詳細地址不詳)購物用掉3 張,1 張不見(被風吹掉),在五股工業區使用2張 ,被警方查獲云云。於檢察官91年7 月7 日偵訊中則稱:其於91年7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錢」之男子以 2,000 元購買3 張1,000 元偽鈔云云。於91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是警察要其說以前買千元偽鈔6 張,警方只有查獲2 張,是警察要其這樣講的。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是公司付給其的薪水,其沒有買偽鈔,沈彥良其不認識,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其因為怕被分局的人打會害怕云云。於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3 月10日調查中稱:當時其在板橋辰嘉企業社工作,每月5 日領薪水,領到薪水後在6 日去買東西,其不知道拿的是偽鈔,應該是薪水裡面夾著偽鈔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共犯乙○○之供述前後縱使不一致,本院仍應斟酌各方面情形判斷其供述何者為可信,當不能僅因共犯乙○○之供述多有歧異,而遽認全部不可採信。觀諸共犯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4年7 月28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形,該次審理期日係在本院設有單向玻璃指認牆之法庭為之,證人乙○○原先在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透過指認牆觀看在庭之被告,亦透過播音系統與法庭內雙向對話,惟當被告在場時,證人乙○○之證述明顯受到被告在場之影響,陳述不自然,並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經公訴人請求隔離訊問,本院認依照審理所述情形顯示證人乙○○證述受到被告在場之影響,而請被告暫時退庭。證人乙○○在休息5 分鐘平復心情後而為證述,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程序,應認其係在未受干擾及影響之情形下自由陳述。而其證述內容則如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審理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反觀乙○○於警詢中所述,乙○○先於91年7 月6 日22 時 許至23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為詢問,隨後於翌日上午5 時許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為詢問,而在五工派出所時,乙○○曾經電請被告至派出所陪同其接受警方詢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證人甲○○、陳清海證述情節相符。而乙○○迭次陳稱其於五工派出所之警詢乃是被告受被告之影響,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查獲後其在派出所向警員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要把他供出來,否則要打其,其以前打過其等語;於本院前開案件93年2 月16日審理中再稱:在派出所時被告有在旁邊,叫其不要講實話等語;於本案94 年7月28日審理中復稱:被查獲後在警局裡,是被告教其這樣說的,因當時其被查獲約半小時,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其被抓到,被告就過來派出所,所以被告是在派出所時教其這樣說,是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與被告有單獨說話的機會等語。證人甲○○即逮捕乙○○並製作派出所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1年4 月16日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逮捕現場本來跟店家說是發薪水當中的偽鈔,在派出所中才又說放在皮包內有一段時間不清楚從何取得。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中復證稱:91年7 月6 日查獲乙○○後,乙○○說想要通知其男朋友過來,印象中是乙○○自己打電話。被告過來後有與乙○○交談。乙○○說是他發薪水領到的錢,後來其等跟他們談了之後,乙○○才承認,等乙○○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先離開派出所,其做完筆錄之後,其就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從乙○○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到乙○○做完筆錄,被告離開大約1 小時左右等語。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 號 案件93年2 月5 日審理中自承:乙○○在派出所時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在新莊中港路友人「阿興」住處,當時乙○○在電話裡面哭,說行使偽鈔被查獲,後來其就到警察局陪乙○○製作筆錄,當時警察告訴其被告什麼話都不說,請其過去瞭解狀況其到派出所時,被告在警詢時說偽鈔是上班時領到的薪水,私下乙○○並沒有跟其說偽鈔之來源等語。則從前開被告、乙○○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乙○○於遭警方逮捕及送至派出所時,對於偽鈔的來源係稱上班時領到的薪水,直至被告到派出所後,始改口稱放在皮包內一段時間,不清楚從何取得,則被告在派出所中確實影響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又乙○○於警局中既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警員在被告到場並與之談話後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並有留有時間使乙○○與被告單獨交談,從而乙○○所述於派出所中所述乃是被告所教乙節,則並非不可採。證人甲○○雖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中證稱:交談的時候有警員在旁邊,都只說一些關心的話,警員有從頭到尾都看著乙○○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中亦曾證稱後來其等跟乙○○及被告談了之後,乙○○才承認,印象中是1,000 元換3,000 元,和乙○○即被告談了之後,乙○○就承認偽鈔是跟人家換的云云,然乙○○於派出所警詢中並未陳述偽鈔是和他人換取,乃是直至將乙○○解送至蘆洲分局刑事組時,乙○○始為如此陳述,而證人甲○○亦自承乙○○至蘆洲分局刑事組時有無製作筆錄其不清楚,表示蘆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證人甲○○並未在場,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竟認乙○○於派出所曾經陳述偽鈔乃是與他人換取而來,其記憶之內容顯然已有混淆,則前開警員既然在製作筆錄前讓被告與乙○○有單獨談話之機會,派出所之警員是否全程仔細聆聽乙○○與被告間之交談,使被告毫無機會教導乙○○如何為與先前不同之陳述,不無疑問。況被告到達派出所前,業已與乙○○交談,在電話中即可教導乙○○如何陳述,至派出所時只須在場,即可達到影響乙○○陳述之目的。從而乙○○於五工派出所警詢中所述,顯係受到被告之影響,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至於乙○○於蘆洲分局刑事組所為之供述,雖被告已不在場,然因警員不相信其所述,所以編造供述之內容等情,亦迭據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3 月10日調查中稱:其在分局中有說其錢是發薪水來的,但警察不相信,拍其頭要其照他們講的簽名等語;於本院前開案件93年2 月16日審理中再稱:其在蘆洲分局所說的也不是實話。是其自己編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因為警員一直問其偽鈔來源,所以其才自己編來源等語;於本案94年7 月28日審理中並稱:後來在分局時的筆錄時是其自己說的,因為分局的警察不相信其在派出所說的話,所以其就隨便亂說。其不認識「阿錢」,當時其是隨便說的等語。證人陳清海於本院91 年 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3 月10日調查中亦證稱:其人跟著乙○○到蘆洲分局刑事組複訊,是其問出來乙○○於91年7 月5 日在板橋市○○路以2,000 元兌換收集千元偽鈔6 張,其問乙○○第1 次已經以1,000 元買東西找了930 元,為何不用930 元去買滷味,反而用1,000 元鈔票再去買60元的肉串,乙○○答不出來,其說妳明明知道是偽鈔才行使,乙○○才講出來說用真鈔2 張去買6 張偽鈔,乙○○有說1 次買6 張,已經用掉3 張,1 張飛不見,只剩2 張,是一直到最後乙○○才跟其說是買來的等語。足徵乙○○前開所述其於蘆洲分局中原本並非陳述偽鈔是向人換取而來,乃是因為警員不相信,一直逼問,始編造偽鈔來源等情,並非全然出於虛妄。參諸乙○○於蘆洲分局警詢中所述換取偽鈔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函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乙○○所述前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沈彥良,經沈彥良到庭作證結果,證人沈彥良亦不認識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行動電話與乙○○所述「阿錢」之男子有何關係,從而乙○○前開所述其於蘆洲分局中所述,係編造而來,亦非無據。至於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乙○○亦稱不實在,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3 月10日調查中稱:其被送到地檢署是因為警察送其過去,其開庭前又看到有人犯銬著手銬出來,其看到害怕才這樣說等語;於94年7 月28日審理中再稱:在地檢署時若依照之前在警察局中所說的,他們也不會相信,所以他們問什麼其都說對等語。細究乙○○於蘆洲分局刑事組所為之供述與檢察官91年7 月7 日第1 次偵訊時所述,乙○○所述偽鈔之來源雖均為「阿錢」之男子,然其於分局警詢中所述乃是以2,000 元換6,000 元偽鈔,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以2,000 元換3,000 元偽鈔,則倘乙○○所述偽鈔之來源為真,何以分局警詢中所述與檢察官初訊中所述兌換之比例迥異?足徵乙○○所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不實在乙節,亦非無據。再者,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3 年4月16日審理中稱:其等一起去測謊,被告出來的時候做手勢叫其跟他一樣放棄測謊,其在測謊裡面的話其都聽的到,後來雖然沒有依照他的暗示拒絕測謊,但是壓力很大,因為其在裡面回答講的話,被告在外面都聽的到,後來被告還恐嚇其等語。於本案94年7 月28日審理中並稱: 是被告先測謊,測謊的過程其看不到,但是聽的到。測謊出來,被告有打手勢給其,要其放棄測謊,沒有與其說話,因為其有聽到被告當時放棄測謊,所以這個手勢其可以知道意思。其測謊後提解回來,被告一直罵其為何要測謊,當時有1個法警幫其講話,就說被告不要恐嚇其等等語 。證人薛君強即本院之法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3年4月16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其負責押解乙○○, 被告由另1位同仁負責,2人搭同1台車,到調查局後由被 告先行測謊,其在外面戒護,押解被告的法警與乙○○在另1房間等候,乙○○坐的地方可以聽到被告測謊講的話 ,後來沒有5分鐘,被告就拒絕測謊出來,說他沒有做為 何要測謊,被告也要告訴乙○○不要接受測謊,另1同事 有警告被告不要干擾乙○○測謊。後來乙○○接受測謊後,被告就坐在原來乙○○坐的地方,那個地方可以聽到乙○○測謊的聲音,乙○○測謊約25分鐘,後來乙○○出來後,就被被告罵,罵什麼其沒有聽清楚,但上囚車後,被告就一直罵乙○○,說妳為什麼要接受測謊,是不是要害其,後來其就制止被告,但被告態度還是很惡劣等語,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2590號函亦載明乙○○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 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己○○不願接受測謊而未予施測等情。足徵經本院將被告及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被告確實曾經試圖影響乙○○,使乙○○亦拒絕測謊,待乙○○仍然接受測謊後,即罵乙○○。倘本案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擔心乙○○測謊之結果,又何須試圖影響乙○○?本院審酌前開各種情形綜合判斷,認證人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為可採,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應係 被告交付予乙○○行使,被告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1年7月6日被查獲之偽鈔並非其所交付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則被告明知前開通用紙幣為其交付予共犯乙○○,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偽證犯行亦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性質上即有詐欺之故意,亦不另論以詐欺之罪。被告與乙○○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該法院合議庭,經該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使偽鈔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行使之次數,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 FL166191YD、FL 991191 YD),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8 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